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15號
TPHM,108,聲,2315,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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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8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6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4年10月22日 ,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及 如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 對於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8至12部分: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8至12所示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05年8月20、21日左右某時許至105年8月28日」; 附表編號12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07 年6月23日,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 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 附表編號8、10至1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自應依 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7 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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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