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正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因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