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駿凱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5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3 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4 ( 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107 年5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 7 年58月21日,本院應予更正)、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2 至3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曾經臺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7 年6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案件原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 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