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61號
TPHM,108,聲,2261,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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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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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