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9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