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45號
TPHM,108,聲,2145,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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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10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 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 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 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 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 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經分 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其中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均不得易 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查,另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 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有上開裁 判書及如附表所示各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之內部界限所拘束(7年3月 +2年10月+2年9月+2年9月+2年11月+2年10月+2年11月+2年8 月+2年10月=29年9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兼衡以編號1至4、5 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6月,且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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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