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39號
TPHM,108,聲,203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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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標號1至5、7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



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國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7至1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然因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08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 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 ,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固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本件係受刑人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且其未上訴,是該判決確 定日期為105年7月29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為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顯然係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裁判確定日100年11月29日之後所犯,不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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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