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8、5
1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6、10528、10696、1
06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馬英九為國立00大學法律學系學士,00大學法學碩 士,00大學法學博士,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7日至85 年6月10日期間擔任法務部部長,並曾任國立00大學法律 學系副教授,具法學專長,熟稔我國法制運作。於87年12月 25日至95年12月25日間,任臺北市市長,自94年間起兼任中 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副主席,同年7月與時任立法院長 兼國民黨副主席王金平競選黨主席,經激烈角逐勝選,於94 年8月19日至96年2月13日及98年10月17日至103年12月3日間 ,擔任國民黨黨主席。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 期間,乃中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政期間與立法院長 王金平因理念差異,認施政政策無法貫徹,適102年8月31日 因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告知王金平等涉及關說司法情事,被 告明知行使總統職權,應符合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基本原 則,然為圖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依次從 事下列犯行:
(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100年11月4 日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偵辦前臺灣高 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所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貪污案(下稱 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蒐證後認為有實施通訊監察之 必要,就可疑涉案人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於偵辦過程發現告訴人即立法委員柯建 銘另涉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疑有行賄假 釋相關承辦人員之嫌(下稱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102 年5月15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助理 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發覺告
訴人電話中要求其助理查明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更㈠字第92號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身分(即林秀濤),並曾致電請王金平 向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 煌關說林秀濤就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及曾勇夫回報已應允 處理(以上案情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為查明 曾勇夫、陳守煌有無接受王金平、告訴人之關說,進而違法 指示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特偵組 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黃世銘並命檢察官兼組長楊榮宗責成鄭深元,製作標 題為「○○○○」之初稿(下稱「偵查計畫底稿」),預備 供黃世銘日後向被告報告案情之用。嗣特偵組於102年8月31 日通知林秀濤於9月1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前往接受訊問,林秀 濤卻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要求立即訊問,鄭深元遂於 同日18時40分許起訊問林秀濤,林秀濤當庭證稱陳守煌曾找 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等內容,鄭深元旋向楊榮 宗、黃世銘報告上情,為確認林秀濤證述之真實性,特偵組 決定立刻傳喚聽聞林秀濤轉述前情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正芬到場,黃世銘同時並指示楊榮宗修改鄭深元已撰 擬之「偵查計畫底稿」內容,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專案報告102.9.1」文件(下稱「專案報告一」),於 同日21時27分許,由楊榮宗搭載黃世銘進入被告位於臺北市 00區000路0段之寓所,同時陳正芬於21時30分至45分 許以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黃世銘與被告單獨會面時, 當場交付被告「專案報告一」、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 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 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並 口頭洩漏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 告訴人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 案之案情,與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 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預計傳喚 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 續辦案計畫(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 定)。
(二)被告基於總統職務,得悉前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辦案計畫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即詳細閱 讀「專案報告一」內容,並親自以紅筆畫底線、加繪框線之 方式,在「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肆、
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含【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 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 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 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立法院王院長)雖違反立 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 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 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柯建銘委員)可能涉嫌教唆 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等字句) 、「伍、後續偵查作為」(含【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 、【爰定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 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字句)、「陸、 後語」等部分加強註記。被告閱悉內容後,因與王金平理念 之差異,圖藉此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明 知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及訊 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乃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特偵組尚計畫 於102年9月2日陸續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 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監察 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且告訴人聯絡方式 、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斯時並無為避 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亦 無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竟基於政局 部署,先告知黃世銘其並無任何指示,俟黃世銘離開寓所後 ,隨即指示總統隨行秘書,分別於102年8月31日22時9分、 10分許,以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時任 行政院長江宜樺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詳卷),令江宜樺及羅智強立即趕至寓所。被告即基於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 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告訴人人格權利益而 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 22時36分、39分許江宜樺、羅智強分別抵達後,迄翌日(10 2年9月1日)0時4分許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時止,三人 交換意見時,被告一邊翻閱黃世銘甫交付之「專案報告一」 、「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一邊按該文件所載 及黃世銘報告內容,以口頭轉述之方式,無故將偵查中之陳 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 之部分偵訊內容、告訴人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
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洩漏予在場之江宜樺、羅智強,使告訴人個人資料為 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被告(此部分所涉教唆洩密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無罪確定)俟 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後,旋指示隨行秘書於102年9月1 日0時12分聯繫黃世銘,命黃世銘於同日中午再度前往寓所 ,續行說明案情並共進午餐。黃世銘允諾後,於同日8時26 分、9時18分、10時44分及11時17分許,先後以電話指示楊 榮宗入特偵組辦公室修改「專案報告一」之贅字、增列王金 平、告訴人所涉責任宜由國會自律之記載,重行製作「最高 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下稱「專案報 告二」),另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文件以補充說明相 關監察通訊過程,再由楊榮宗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車搭載 黃世銘進入寓所,被告因此取得黃世銘所洩漏、交付甫製作 完成之「專案報告二」、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 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各方 通話時間內容」共4份文件(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 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日黃世銘返回特偵組經與楊榮宗 、鄭深元討論後,特偵組確定不再依原定計畫傳喚王金平、 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人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四)被告明知總統、行政院長對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中刑事個案之義務, 詎接續基於教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 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告 訴人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2年9月4日12時24分42秒許,以總統府00******00號電話 (號碼詳卷)撥打至黃世銘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詳卷),唆使黃世銘無故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 處知悉之全部事項,使黃世銘原無向江宜樺洩漏上開偵查秘 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意,卻因 受被告教唆而另行起意,先自行與行政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 接洽會面時間,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江宜樺院長 辦公室,當場交付江宜樺標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專案報告102.9.4」專案報告(內容與黃世銘於9月1日違
法交付被告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僅首頁日期更改為 「102.9.4」,下稱「專案報告三」)、含有告訴人行動電 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 」、「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 資料共3份文件,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審司 法關說案、告訴人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 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 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 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 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於102年9月5日特偵組100特他61案簽結後,翌(6)日上 午黃世銘指示楊榮宗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至此外界已然得 知王金平等人涉嫌關說司法之事,被告隨即依次進行政局安 排,先命曾永權聯絡王金平儘速回國,江宜樺則於同日兩度 約談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負起行政責任請辭。迨102年9月8 日下午,被告由江宜樺陪同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以「如果 這不是關說,那什麼才是關說」之措辭,譴責國民黨籍的立 法院長王金平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 總召集人即告訴人進行關說司法之事後,被告即刻於15時31 分許,召集不具國民黨黨職之羅智強及國民黨之曾永權、蕭 旭岑、殷瑋、黃昭元等人開會討論召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考 核紀律委員會(下稱國民黨考紀會)處置王金平涉及關說司 法一事。被告再於同年9月11日第18屆國民黨考紀會第16次 會議召開前約1小時即8時30分許,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記 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直指「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院長」 、「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 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選擇 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等詞,訴諸國民黨考紀會,嗣 同日於9時30分召開之國民黨考紀會議旋決議撤銷王金平黨 籍,使王金平同時失去擔任立法委員資格及立法院長職務, 國民黨並立即於同日下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送達王金平之喪失黨籍證明書。惟經王金平於同日以國民黨 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民事 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認國民黨由考紀 會作成之撤銷黨籍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人民 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無效,故判決確認王金平國民黨黨籍存在,國民黨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字 第4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7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案經柯建銘告訴及社團法人台 灣永社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三、因認被告102年8月31日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 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 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同 年9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教唆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 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 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 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依上說明,本院 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英九之供述 、證人黃世銘、證人江宜樺、證人羅智強、證人楊榮宗、證 人鄭深元、證人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1687號案件102年10月3日偵訊被告之檢察官張智堯、證 人曾勇夫、證人王金平、證人即時任國民黨副主席兼秘書長 曾永權、證人即時任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旭岑 、證人即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考紀會主委黃昭元、證人即國民 黨考紀會副主委沈榮鋒、證人即國民黨考紀會專門委員吳大 可、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證人即時任 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張佑年、證人即支援特偵組辦案之警員房 惠群、證人即支援特偵組辦案之警員蔡松穎、證人即時任特 偵組書記官王朝枝、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 證人林秀濤、證人陳正芬之證述、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一 」、「專案報告二」暨附件等文件原本、檢察官勘驗被告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102年 10月3日偵查訊問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特偵 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節錄卷宗、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 61號案件相關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 字第1號103年1月20日勘驗102年8月31日證人林秀濤偵訊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楊榮宗提出之「偵查計畫底稿」、 專案報告核定稿、新聞稿底稿、新聞稿核定稿、特偵組公布 之102年9月6日第一次新聞稿、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6會 期、第9會期、第14會期公報初稿、總統府102年9月8日新聞 稿「總統發表『台灣民主法治』」、102年9月11日馬英九主 席聲明全文、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9日簽呈、議程及討論 事項、國民黨第18屆考紀會第16次委員會議紀錄及附件、國 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11日核定簽呈、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 11日102考稽字第0000號函附王金平黨紀處分決定書、送達 證書、102年9月11日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公告、中選會106年3 月3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2年 9月11日102字組字第000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中選會102 年9月11日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文收受流程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6年3月3日18時許 、106年3月6日11時47分公務電話紀錄、中時電子報102年9 月11日「撤銷王金平黨籍,國民黨公告」、蘋果日報102年9 月11日「國民黨貼公告,王金平撤銷黨紀生效」、「中選會 證實已收到王金平黨籍喪失證明」新聞列印資料、自由時報 102年9月8日「藍擬對王『開鍘』11日開考紀會」、蘋果日 報102年9月8日「王金平涉關說,國民黨11日開考紀會」、 中央社102年9月9日「王金平涉關說,總統:民主恥辱」新 聞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台北之音廣播公司102 年10月2日專訪被告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國廣播公司102年9月30日專 訪證人江宜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法務部106年2月23日法檢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84年10月12日革新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新 世紀台灣人權宣言、中華民國總統府新聞稿(97年7月3日、 99年3月15日、99年6月18日、100年5月19日、100年8月27日 )、總統府102年10月4日華總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黃 世銘之102年8月31日、9月1日總統寓所會客紀錄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總統府102年10月18日華總 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江宜樺、羅智強之102年8月31日 進出總統寓所時間紀錄、總統府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總統隨行秘書持用之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江宜樺持用之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黃世銘持用之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羅智強
持用之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84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1091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 87號卷附柯建銘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 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法 務部全球資訊網歷任部長、國民黨網頁大事紀列印資料、總 統咨請立法院同意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咨文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總統府送交總統咨文請立 法院行使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提名案之同意權文 件、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 第7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㈠102年8月31日晚上, 黃世銘主動求見,他表示「這是純粹的行政不法,如果是刑 事不法。我就不會來報告」,說了好幾次。事實上如果是刑 事不法,我也不會再聽下去了,我擔任過法務部部長,瞭解 這個分寸。但身為中華民國總統,本件涉及立法院長王金平 、在野黨立院大黨鞭柯建銘、法務部長曾勇夫、臺高檢檢察 長陳守煌集體關說司法個案的醜聞,一旦曝光,必然震驚全 國造成憲政風暴,可能影響行政、立法院之運作,也衝擊人 民對司法的信賴,為維護社會安定、穩定政局之國家利益, 於執行總統職務必要範圍內,面對危機,我必須儘快處理這 個危機,這是總統的憲法責任。當時立法院開議在即,涉案 的立法院長能否主持院會?行政院長能否上臺作施政報告? 行政院送立法院的法案能否進行審查?當時不知事情會如何 發展,所以黃世銘離開後,就立刻電召江宜樺、羅智強(危 機處理政治幕僚)前來,我以口頭告知並聽取後續可能之情 形及因應之意見與建議,形成危機處理對策,江宜樺及羅智 強2人不是辦刑事案件的,但渠等得就其職務針對將來之政 治風暴提前預作準備,以處理閣員政治責任及後續衝擊,我 們對於這個事件可能產生的憲政風暴,都有責任,我不是找 不相干的人來。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前,我對於 司法關說案的處理是基於責任與權力,所為合法、必要且具 急迫性,審慎因應即將來臨的憲政風暴,乃如何行使總統職 權享有的行政裁量權。㈡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國
安法第2條、憲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因此於案發時召來江 宜樺、羅智強2人係有需要知道法務部長曾勇夫涉入關說之 必要訊息,否則如何因應提出意見與建議,非無權或不應知 悉者。且江宜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備文敘明法務 部長曾勇夫涉入關說事證,送請監察院審查之權責。被告因 而召來江宜樺、羅智強2人及以口頭告知司法關說之不當言 行梗概,其2人俱非無權或不應知悉者。㈢檢察官於起訴事 實未明白記載確認案情,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所指摘, 依據被告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未指出被告 當時向江宜樺、羅智強2人轉述的內容何以屬於其2人無權或 不應知之應秘密消息及指出其證明方法;依據通保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江宜樺為行政院長,羅智強為襄助處理危機 之政治幕僚,聽取渠等後續之建議為因應,有助被告危機處 理,未雨綢繆,非欠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正當性,其2人非 無權或不應知者,被告亦非無故洩漏國家以外之機密,何況 ,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因職務」知悉或持有,檢察官竟未說 明被告究基於「總統何職務」而知悉或持有系爭通訊監察資 料,即與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轉述時揭露此司法關說,維 護司法獨立,難謂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所為並 無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公務機關「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之」,未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第44條、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資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㈣在特偵組記者會後 ,被告對於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的處理,是基於維護 司法獨立的信念堅持,嚴正追究涉案人的政治及行政責任。 不論過去、現在、未來,不論黨派,任何一位中華民國總統 ,在遭遇涉及立法院長、反對黨大黨鞭、法務部長、臺高檢 檢察長集體關說司法個案時,所思考的一定是如何處理即將 面臨的憲政風暴,維護司法獨立與公正,而不是想藉機去鬥 倒誰。如果時光倒流,我當時遇到了這件令人震驚的司法關 說案,怎樣依照起訴書的建議「合法、適當」地處理呢?如 果我連檢察總長跟我說「這是行政不法」都不能相信,又應 該怎麼處理,還是什麼都不做?若檢察官說不出到底怎麼才 能具體做出「合法、適當」,是否意味著以後總統或行政院 長遇到任何「可能」跟檢察官有關的,反正什麼都不能做, 不能想,不能討論,只能上床睡大覺。起訴書的邏輯及主張 ,不只剝奪總統及行政院長的行政權,禁止總統與行政院長 討論,甚至是禁止總統思考、與行政院長「討論」即將面臨 的憲政風暴,竟然會指控被告成「洩密」,而洩漏的「秘密 」竟然是柯建銘的司法關說案,而這個嚴重妨礙司法公正與
獨立的司法關說醜聞,竟然是總統必須為柯建銘保守的公務 機密。㈤本案從105年4月19日開始,先由柯建銘提出自訴, 再於106年3月14日由臺北地檢署對我提起公訴,已經過1審 、2審的7位法官、3次判決無罪。自訴案1審判決表示:「司 法關說一事,確屬重大國家事務,而與一般社會大眾權益有 關」。公訴案1審判決也表示:「司法關說案揭露公告後, 不但會對司法威信造成極巨大的傷害,更必然使即將開議之 立法院與行政院捲入政治漩渦,行政、立法2院間互動恐造 成憲政體制運作之空前危機,亦使民間社會對立與分裂情勢 遽升」,「作為國家元首,負有捍衛憲法尊嚴與國家安定之 責任,勢必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賦予之職責處理。」。自訴案 2審判決也表示:「中央閣員如有風紀問題,總統出面瞭解 ,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 維護國家利益,合於臺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 違悖」。這7位法官3次無罪判決都認為:我是基於總統憲法 上的責任與權力,審慎因應即將面臨的憲政風暴,採取了合 法而適當的行動。事實上我當天所作所為,不就是秉持符合 比例原則的「最大限縮、最小侵害」的態度,「合法、適當 」的處理嗎?否則7位法官怎麼會都判我無罪呢?至於憲法 第44條的實例,我在任內每週「5人小組」會議及每年2次5 院院長座談會開會的情形,也舉出4個實例(軍公教勞年金 改革方案、會計法修正覆議案、何鳳山大使平反案、警察人 事官職等調整問題),其中包括立法院1例,考試院2例,監 察院1例,各例均與行政院有關,這些實例的內容不同,提 出及處理之方式亦不同,因為憲法就第44條總統院際爭執調 解權,並未規定具體方式,行憲以來,亦未有大法官解釋, 或立法院立法,而係由總統依職權個案決定。除我任內的實 例外,蔡英文總統自去年5月上任以來,亦召開「執政決策 協調會議」,而就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蔡總統亦明確表示「 司改的工作橫跨5院的權責,這牽涉到跨院際的協調。做為 總統,這是我的憲政責任。我會把院際協調的工作做好,協 助5院做好橫向的溝通,並且掌握具體的進度。」司法改革 工作雖然還沒開始,爭議雖然還沒發生,但蔡總統已經準備 跨院際的協調。這些實例,正是原審判決第26頁所指:「院 與院間之爭執,當即包含法律上爭議或事實上之爭執,更非 限於已經發生各執己見、相互杯葛之紛爭,潛在、可能發生 之爭議自當包含其中,一旦遇有院際間重大爭議而憲法並無 特別規定解決方式時,總統自得與各相關院長會商,使紛爭 儘早消弭於無形,以維憲政安穩。」依照本案所有的證據及 事實,檢察官既無從提出證明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請鈞院維持 我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㈥被告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
法律意見:
(1)我國總統有主動或被動取得履行職責必須的資訊權,總統 為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法上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更非 常業文官或武官。本案發生時被告為總統,係憲法機關, 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具備公訴意旨所指本案 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資格,其所為不能成立刑法第132條公 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條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及修 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罪。且就行為 態樣,行政首長獲取資訊,不屬公開或洩露機密之行為, 亦非無故。就行為客體,被告口頭轉述之內容,均非依法 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被告並未洩漏監察通訊所得秘密資料 ,亦未對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違法利用。 (2)被告依據憲法賦予之總統職權(包括憲法第44條之院際調 解權)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27號解釋之總統行政特 權,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有將此一重大院際 爭議事件告知行政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之必要。被告主 、客觀上均認為在行使憲法賦予之院際調解權及上述司法 院解釋之總統行政特權,均屬依憲法(法令)之行為,不 具違法性。總統行使行政特權與判斷事件之裁量權,司法 機關應予尊重。被告基於總統職權決定公開資訊後,該等 資訊即非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無犯罪客體之秘密存在可言 ,不具備洩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因為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585號、627號解釋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 權,被告有權將本案相關資訊告知羅智強、江宜樺。本案 相關資訊既因被告有權公開而非屬秘密。被告告知羅智強 、江宜樺之行為,不構成洩漏,更不成立犯罪。上開解釋 具有憲法效力,更有拘束法院及各行政機關之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及大法官個人所出 具之意見書,對本案並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且檢察總長黃 世銘係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為檢察 一體的金字塔最頂端,代表整個檢察體系,應享有決定是 否公開偵查中資訊之權力。
(3)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7號及585號解釋,總統享有「資訊取 得權」,刑事偵查個案資訊是「行政資訊」的一種,且屬 於「行政特權」的一部分,基於行政一體,行政首長不僅 可以取得,更可以決定如何處理或是否公開此個案資訊,
行政首長獲取資訊不屬於公開或洩露機密之行為,而係屬 受憲法保障之行政特權。
(4)102年8月31日晚間被告將黃世銘主動報告之內容,擇要口 頭轉述予江宜樺、羅智強,係因黃世銘報告之重大司法關 說案涉及立法院長、民進黨大黨鞭、法務部長、臺高檢檢 察長,且特偵組於102年9月6日即將召開記者會公布此重大 消息,立法院將於102年9月17日開議,若特偵組公布此一 消息後,政壇必引起動盪,立法院開議後,立法院長能否 主持院會,行政院長能否順利向立法院作施政報告、答覆 立法委員質詢,立法院能否順利運作,審查行政院之法案 ,確定對國家政務順利推動、人民福祉有重大影響。被告 身為中華民國總統,將此重大司法關說案情轉述予渠2人, 討論危機處理,乃基於總統職權維護憲政體制五權分立, 確保國家機構正常運作、政務順利推行,促進民主法治, 增進人民福祉,維護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不具有任 何違法性,自不成立犯罪,並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第14、15、16頁所明確採認。 (5)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29、585、627、613號解釋,刑事偵查 之個案資訊不僅是「行政資訊」的一種,更是屬於「行政 特權」的一部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基於總統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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