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202號
TPHM,108,毒抗,20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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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2日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 李昀陞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非係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態 因子4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0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 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項目之「社會穩定度」內,關於 「1-工作」項目,僅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 業」區分,各為0、2、5分,本件勾選「無業」應加計5分;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該項僅為「是」或「否」區 分,本件勾選「否」,得加計5分,依規定加計該2項各5 分 後,總分為60分,有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照上 揭說明手冊所載如下關於「社會穩定度」欄判斷之注意事項 :因個案對自己的資料可能會有所保留,除個案自陳部分, 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剛入所之登記資料、觀 察勒戒期間之觀察情形等),以為綜合判斷;評斷「社會穩 定度」之「1工作」、「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其「全職 、兼職或無業」、「是或否」之評分標準,自應以其全數具 體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相關情事綜合查證評價,始為妥適 。參酌被告於入所時於卷證已陳明上述住、居所2 址,職業 「工」,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8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 按,復經原審函請該管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 樓」實地訪查結果,斯址為被告母親 承租長達10幾年,被告入所前確與母親、父親、大哥、二哥



、二嫂及被告年幼之女兒同居斯址,且被告係在其父李源森 獨資經營之友信工程公司(專營冷凍空調業務,下稱友信公 司)任職工程施作業務而為全職員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108年7月1 日查訪表在卷可按。又 原審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關於上開評估紀錄表 認定被告為「無業」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其判定依據 ,據覆:該員自陳入本所觀察勒戒前已因案入獄9 個月,故 入所前工作為無業,計5分,且尚有1年以上徒刑需接續執行 ,故出本所後未與家屬同住,計5 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108年6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0126360 號函在卷可 按,惟任何人在監執行期間當然無法與家人同住或工作,上 開判定依據並未查證被告入監所前及出監所後之實際情況資 料,僅以被告另有徒刑需要執行而形式上認定「無業」、「 未與家人同住」,已非允當;且被告入所前確有職業,且入 監所執行前係與家人同住,業經員警實地訪查確認無誤,如 前所述,則其出監所後繼續工作及與家人同住之機會必然甚 高,上開評估判斷實難認為合理,而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 得分數將減至60分以下,按諸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自無 從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 載內容是否屬實,尚有可議,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5年2月2 日為本署發佈通緝,通緝居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且發佈通緝前,經員警查訪上 開居所,查得被告已約1 年不在該址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 系統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區興仁派出所104年1 2月22日查訪紀錄表等可稽,是其於107年7月8日遭逮捕前已 逃匿多時,未居住於上開居所甚明,是原審認被告於另案入 監前與家人同住,而推認其出監所後與家人同住之機會必然 甚高,實難認為合理。再者,經查詢被告近年之所得資料, 其僅餘103年在友信公司任職,且其於104、106、107年間均 無所得,105 年僅得新臺幣(下同)8萬7,95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被告於107年7月9 日另 案入監前係無業甚明,被告供稱其在友信公司擔任全職員工 3 年等情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原審逕以員警之查訪表及 被告之辯詞,即認被告有全職工作難謂允當。此外,原審亦 未詢問縱扣除之「1工作」、「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此2 項分數後重新計算,是否仍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未與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說明及重新評估之機會,而



逕駁回聲請,亦難認有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依原審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結果,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 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合計60分,而綜合判斷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卷附108年5月6 日新戒所衛 字第1080700756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惟其中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項目之「社會穩定度」內,關於「1-工 作」項目,僅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區 分,各為0、2、5分,本件勾選「無業」應加計5分;「2 -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該項僅為「是」或「否」區分,本 件勾選「否」,得加計5 分,被告因本項目所加計之10分, 使其總分自50分上升為60分,則依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標準 ,即為「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60分以 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差,以強制戒治期間最長 可達1 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於分數之認 定,自當審慎以對。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關於上開評估紀錄表何以認定被告為「無業」及出所後「 未與家人同住」及其判定依據,據覆:該員自陳入本所觀察 勒戒前已因案入獄9個月,故入所前工作為無業,計5分,且 尚有1 年以上徒刑需接續執行,故出本所後未與家屬同住, 計5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 月24日新戒所衛 字第1080012636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惟任 何人在監執行期間當然無法與家人同住或工作,上開判定依 據並未查證被告入監所前及出監所後之實際情況資料,恣意 以被告另有徒刑需要執行而形式上認定「無業」、「未與家 人同住」,實難謂允當。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入監所 前陳明其住、居所2址,職業「工」,有被告於107年7月8日 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 頁),復經原審函 請該管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所陳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 樓」實地訪查結果,該處所為被告母親承 租長達10幾年,被告入所前確與母親、父親、大哥、二哥、 二嫂及被告年幼之女兒同居於此,且被告係在其父李源森獨 資經營之友信公司任職工程施作業務而為全職員工等情,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108年7月1 日查訪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則原審因此據以認定被告



入監所執行前係與家人同住並有職業,則其出監所後繼續工 作及與家人同住之機會必然甚高,上開評估判斷實難認為合 理,而扣除本項得分後,合計得分數將減至50分以下,按諸 前開說明手冊,自無從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其 強制戒治之聲請,自非無據。
㈡關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選項之 說明:抗告意旨雖執查捕逃犯作業系統查詢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區興仁派出所104 年12月22日查訪紀錄表等資 料,指被告於107年7月8 日遭逮捕前已逃匿多時,實未居住 於上開居所云云。惟:
⒈抗告意旨所據之104年12月22日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 頁),其查訪對象係被告之鄰居,該查訪對象並稱「因他家 大門都關著,並不清楚是否有住戶出入」等語,可見上開訪 查紀錄所詢問之鄰居並不清楚被告家中包括被告父母親等家 人之實際居住情況。再衡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 日間係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9至40頁),亦即於該鄰居受訪查前確會有相當時間無 法在該處見及被告出入。參以被告107年7月8 日遭緝獲之地 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35號前」,該處與上開原審函 請員警查訪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1 樓」間僅相距400公尺、步行約5分鐘,則有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審函請轄區派出所 訪查上開處所,被告母親供陳承租該處已有十幾年,被告於 入所前與其等確實同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尚無從僅以10 4年底其鄰居受訪查時稱有約1年未見被告、不清楚其他住戶 出入之語,即認原審函請轄區派出所查訪之對象即被告母親 之陳述內容不實,並遽認被告於遭通緝後至107年7月8 日間 均未與家人共同居住於上開居所。
⒉況被告過去縱有因逃避執行而逃匿並遭通緝之情形,惟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次觀察勒戒結束並接續執 行另案,直至11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後,被告即無其他偵審 中或待執行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8頁),亦即被告出監後亦應已無逃匿之動機。 ⒊從而,抗告意旨以被告另案數年前之訪查紀錄及被告之通緝 紀錄等,認前開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函覆原審以因被告 入所後將執行另案刑期,故將不會與家人同住之理由,並據 此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選項勾選「否」,且加計5 分等評估內容係為適法,而指原裁定有違誤,即難憑採。 ㈢關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工作」選項之說明:抗告意旨又 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4、106



、107年間均無所得,105年僅得8萬7,950元,足證其入監前 係無業等語。惟被告於105 年間既有收入,即非無業。況如 原審函請轄區派出所訪查表所載,被告母親陳稱被告於入所 前係於被告父親獨資經營之友信公司任職且為全職員工乙節 ,亦與被告就本件更裁前抗告意旨所指相符,則被告於自己 父親獨資經營之公司工作、未申報薪資所得,似亦難謂其任 職之情必為不實。抗告意旨以被告前開年度無所得申報而否 認被告及其母親上開供述內容不實,而認上開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函覆原審以因被告入所前已因另案執行9 個月, 故入所前無業之理由,並據此於「工作」選項勾選「無業」 ,且加計5 分等評估內容係為適法,而指原裁定有違誤,亦 難採信。
㈣綜上,原審認前揭2 項之列計分數予以扣除後即無從據此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其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 違誤。且因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原僅 60分,扣除前揭2 項之10分後,總分僅剩50分,依勒戒處所 評分說明手冊,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非 如51分至59分之間需「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故原審縱未 再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重新評估之機會,亦屬無違, 附此敘明。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餘卷證綜合評價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依據之可信度,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 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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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