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230號
TPHM,108,抗,123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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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璟澄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璟澄(下稱被告)因加重 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情事,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同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 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 年7 月4 日 、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歷來陳述自承載送劉馥增等人跟蹤 告訴人王可君、受分配贓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客觀事 實,且據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鄧祐旻、王可君、證人汪忠仁李牧鴻彭郁翰涂誠文蔡志成吳仕菁等人證述,佐以 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擷取圖片,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 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 避凶之心理,面對於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 ,又本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相關共犯、證人亦未經完全交 互詰問完畢,被告亦自承案發後曾將自己手機丟棄之舉,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 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以有效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 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案發後,於107 年10月31日自行 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說明案件,難認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忽略上開事實,遽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與卷內事證不符。(二)近來法院「新 制」押票中,就禁止接見通信區分為全部禁止、部分禁止, 而法院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書籍,無非係為避免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法院若欲禁 止被告授受物件,理應與上開限制理由相契合。本件寄入飲 食、貼身物品及書籍,顯與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理由(即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無關,更與維持押所秩序無涉;再者,看守所對家屬寄入之 飲食、貼身物品及書籍均有嚴格之檢查標準,應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獲法院發函解除該部分 限制,竟於起訴後再遭法院限制,已過度侵害被告權利。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 上係屬確保刑事訴訟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 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 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 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原 審卷第34頁、第132 頁),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汪忠仁李牧鴻證(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鄧 祐旻、王可君證述、證人彭郁翰涂誠文蔡志成、吳仕 菁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認領保管單、切結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手機門號通聯調閱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沿途監視 器與車輛行車紀錄器等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印列照片、行 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 儀館監視器攝得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證據可資參佐,綜觀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 嫌疑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所為陳述與已到案之同案被告汪 忠仁、李牧鴻所為供述及相關證人鄧祐旻、王可君、涂誠 文等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且 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本案受劉馥增林東賢等人指示 ,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檢 警現持續追緝共犯劉馥增到案以釐清是否涉犯本案,衡以 現階段,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鄧祐旻、王可君 、涂誠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3頁、第176 頁 )外,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賢到庭作證 以釐清案情(見原審卷第175 頁),衡以本案涉案共犯人 數非僅一人,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實情為何, 仍有待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同案被告林東 賢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 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以現今通訊技術 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 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 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況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等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 度必然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相符。又為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據以認定原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所為之裁量及判斷,難謂有輕重失衡之情事。抗告意旨



所執上揭抗告理由,質疑原裁定審酌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認 事用法是否妥適等節,洵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法院於新制押票中「其他記載」欄位 內勾選「全部禁止」選項,致被告無法受授家屬寄入之飲 食、貼身物品及書籍,已過度侵害權利云云。惟對被告執 行羈押時是否禁止與外人受授物件,此為原審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被告所犯之罪為重 罪,且涉犯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劉馥增等人尚未到案,衡 以本案所涉犯罪所得鉅大,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始終否 認犯行,且曾於案發後將自己手機丟棄一節,業據其所自 承,原審認定被告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並非無據;況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示或 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無法排除被告 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 護,而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性。是原審審酌上情, 認尚不宜令被告在所內得輕易受授所外寄交之物件(含飲 食、書籍等物品),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 品之限制,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詳予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含受 授物品)之必要,而裁定自108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時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 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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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