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何日南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4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日南(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 國105 年10月1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原審 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則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 及行為次數,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原 裁定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從一開始均認 罪,或有自首認罪,抗告人真心悔悟欲改過自新,請法院參 酌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28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979號等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給予抗告人較輕
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10月19日確定。(二)編號2 至1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共10罪)、8 月(共5 罪)、6 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於106 年8 月23日確定。(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分別於106 年2 月19日、106 年1 月26日 確定。(四)編號2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33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9 月13日確定。(五)編 號2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8 年1 月 29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22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44年8 月,此為法 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依前述,本院前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107 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60,000 元),以及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有期徒刑 16年,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 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原裁定經審酌抗 告人所犯案件,已非未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 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