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石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尉廷(下稱抗告人)因傷 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第1 項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嫌重大,其中刑法27 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犯案後,主觀上害怕遭警追 尋而不願返回其住居所,更丟棄留存自身諸多人際網路資訊 之手機,其主觀上確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稽之抗告人於偵訊時供承:其籌措資 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在本案場所開設賭場,經營賭場 之輸贏款項,如賭客賭贏款項超過其可負擔之金額,會找「 小王」幫忙墊款,上週向「小王」借款資金達200 萬元,該 週虧損50萬餘元等語,參以卷附之吳姿璇帳戶交易紀錄(見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426 號卷二第167 頁),抗告人 曾代為存入170 萬元、361 萬元與55萬元,益徵其自身或有 相當人脈,有獲取相當經費之可能。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具有湮滅證據之虞,抗告 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原審法院審酌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 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雖已於108 年6 月25日宣判,然既未確 定,仍有上訴之可能,爰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涉犯情節、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認抗告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到案後已自白犯行,自願配合 調查,顯然認知將面對司法制裁,確有悔意,其於案發之初 ,未返回固定住處,或係避免牽連家屬,否則事發後大可逃 亡,何須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內?不應遽以斷定其有規避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丟棄留存自身諸 多人際網路資訊之手機,有湮滅證據之虞等語,卻未說明該 手機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證明本案事項,且抗告人坦承犯行, 調查證據業已完畢,應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原羈押原因消 滅,而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曾 籌措鉅資開設賭場、賭贏款項得委由他人先行代墊,有相當 能力獲取逃亡經費等語,惟有能力逃亡不等於有逃亡之虞, 況該款項均係抗告人借貸而來,且已花用殆盡,根本無資金 逃亡。(四)綜上,抗告人自動到案說明本案案情,家中尚 有妻女,顯示抗告人不會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爰請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 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 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 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 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 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第 1 項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第1 項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 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曾丟棄 手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8 年2 月26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原 審乃於同年5 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認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應自同年5 月26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等情 ,有原審法院押票、108 年度原訴字第7 號裁定在卷可佐 。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蕭恩傑、 林庚緯、證人邵柏傑、張威縯、王德勝、張志德、林忠良 、吳茂榮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 、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查詢、大樓監視器影像、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馬 偕醫院107 年10月30日凌晨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其被訴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第1 項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確屬重 大。其中,抗告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若其日後因該罪經判刑確定,應可預期遭受較嚴厲之
刑罰制裁,面臨重責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抗告人 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可能性隨之增加 ;況抗告人獲悉被害人死亡後,即與同案被告蕭恩傑駕車 前往新北市、臺北市地區躲藏,並丟棄手機以避免行蹤曝 光,參以抗告人自承向友人借款200 萬元開設本案賭場、 代墊賭資等語,有相當財力或籌措逃亡經費之來源,原審 法院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羈押事由,尚非無據。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 事後主動到案說明並已坦承犯行,無逃亡、湮滅證據之必 要性云云,殊無可採。
(三)參酌卷內事證中,抗告人所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 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權衡其涉案情節非屬輕微,對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慎重考量 本案雖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已於108 年6 月 25日就抗告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年,雖尚未確定,亦足 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規定。從而,原審經調查 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事,並斟酌命抗告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 現階段尚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方式替代之,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狀。抗告意旨徒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已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家中尚有妻女等情,核與抗告人是否具 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 之依據,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 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具保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