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131號
TPHM,108,抗,113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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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棋(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並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懇請從輕定刑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量是否 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詳敘量刑之理由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 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 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7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由本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並無違反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主張另有其他個案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而據此請 求從輕定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 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各別量刑結果無從任意附攀。是受刑 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綜上,受刑人抗告意旨 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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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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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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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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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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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第1904號 │字第1904號 │字第1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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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年度審易字第140│
│ │ │7 號 │7號 │7號 │
│ ├──┼──────────┼─────────┼─────────┤
│ │判決│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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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 │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年度審易字第140│
│判 決│ │7 號 │7號 │7號 │
│ ├──┼──────────┼─────────┼─────────┤




│ │確定│107年8月26日 │107年8月26日 │107年8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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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888號 │
│ ├──────────────────────────────┤
│ │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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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下頁)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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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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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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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7日 │105 年11月21日18時50│105年11月22日11時 │
│ │ │分許 │51分許至同日12時20│
│ │ │ │分許間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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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04號 │第261 號、偵緝字第 │字第261號、偵緝字 │
│ │ │260 號 │第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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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 年度審易字第701 │107年度審易字第701│
│ │ │7號 │號 │號 │
│ ├──┼─────────┼──────────┼─────────┤
│ │判決│107年7月23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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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0│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 │ │7號 │1 號 │1號 │




│ ├──┼─────────┼──────────┼─────────┤
│ │確定│107年8月26日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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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42號 │
│ │字第15888號 │ │
│ ├─────────┼────────────────────┤
│ │ │編號5 至6 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
│ │ │年度審易字第7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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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