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091號
TPHM,108,抗,109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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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榮聰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6月4日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林司華生前於99年10月6日起即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婦產科門診初診,並持續於該院進行產檢,且經發現患有 妊娠糖尿病,而於100年5月9日時林司華妊娠已超過38週, 超音波檢查結果預估胎兒體重約為3,359公克,經被告建議 並經林司華與家屬同意後,遂於100年5月10日13時40分許至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催生(原預產期為100年5月23日), 嗣於催生超過24小時即翌日(11日)21時8分許,林司華突 然發生眼睛上吊、雙手抽搐約30秒及口吐白沫等症狀,護理 人員立即予以協助,並通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21時9分許 進入產房,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由被告以真空吸引器產下一 名女嬰,該名女嬰產出後無哭聲、無活力、四肢癱軟、臉色 發紺,由護理人抱至嬰兒室施以急救(按經診斷認為受有週 產期窒息及缺氧性腦病變,嗣後診斷則認為受有腦性麻痺併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林司華於同日21時37分許胎盤娩出 後,卻發生產後大量出血,血壓為131/90mmHg,心跳每分鐘 97下,呼吸每分鐘20次,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司華已呈現 意識混亂、不清,叫喚無回應,心跳每分鐘高達126下,血 壓已經無法測量,仍持續大量出血,嗣於同日22時51分始給 予輸注紅血球濃縮液,於同日23時4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 救,約於100年5月12日0時21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 林司華已呈休克狀態,由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實施急救、大量 輸血,並實施血管攝影栓塞止血術,惟急救至同年5月13日6 時許仍宣告無效,經家屬載返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 於8時47分許不幸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 結果,研判林司華係因產後子宮收縮不全出血,引起瀰散性 血管內凝血不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此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認(見100年度相字第328號卷一(下



稱相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96頁至第98頁,100年度相字 第328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30頁, 偵續卷一第104頁),並經聲請人及證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護理師連品沂溫瑞蓮劉秀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相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3頁至第35頁 、偵續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三 病房事件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林口長庚醫院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記錄(即病歷)在卷可稽( 見相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 第83頁、第198頁至第334頁,相卷二第432頁至第622頁,偵 字卷第64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於急救過程中,應存有遲延輸注適當血液之嚴重 過失:
⒈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 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據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三病房事件報告(暨護理記錄 ),記載林司華係於產後即100年5月11日21時37分許因宮縮 不佳致出血量多,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司華呈現意識不清 、叫喚無回應、血壓已無法測量,於21時57分許,林司華仍 大量失血,於22時0分至22時4分許間,雖經被告以紗布加壓 止血,但未見效果,於22時6分許至23時34分許間,林司華 仍持續大量出血,且狀況不佳等語(見相卷一第23頁至第24 頁),顯見林司華自同日21時37分許大量出血時起其持續大 量出血之情形均未曾停止,而遲至同日23時43分許始出發轉 院,此情形已持續達逾2小時之久。而依計算人體全身總血 量約為體重乘以70cc(按依據詳後述),本案林司華當時之 體重為65公斤(見相卷二第432頁),依上開計算式,其全 身總血量約為4,550cc(計算式:65乘以70cc),惟依卷附 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而由被告所書寫之產房紀錄明確記載, 林司華轉院前之總出血量,卻已高達7,100cc(見相卷二第 495頁),由此可以推斷,被告在急救之過程中林司華顯然 持續大量出血甚為明確。
⒊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輸血作業指引所載,當休克伴有急性大 出血且失血量大於全身血量之35%以上(1,500cc),即應輸



「全血」(Whole blood);又明顯出血現象、病患接受大 量輸血(大於全身性血量)、DIC(按瀰漫性血管凝血不全 )之出血患者,應輸「新鮮冷凍血漿」(Fresh frozen pla sma);另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若 急性出血或內出血或手術失血量大於全身血量30%(按全身 血量=體重kg×70cc)、或血壓下降大於20%、或有1,500 cc以上出血時,應輸「全血」;若失血超過全身血量的15% (500-1,000cc)、失血併血壓下降,脈搏大於分鐘100下、 失血超過全身血量10%,應考慮輸「紅血球濃厚液」。又於 致命性大出血引起低血壓休克時,輸注「全血」(whole bl ood)、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最為理想,此亦有 上開衛生福利部於102年11月28日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足堪佐證。另生產之後發生持續大量出 血不止,病患並出現意識混亂不清、躁動不安、叫喚無回應 及血壓無法量測之情形,臨床上應立即想辦法先穩住病患的 生命徵象(如:準備急救插管),並準備「緊急輸血」;急 性大量出血時可以輸「WB」(全血)代替PRBC(紅血球濃厚 液),除了可以補充紅血球之攜氧能力,也可以擴張循環血 量;當病患因為大量出血而出現血壓下降、脈搏上升之生命 徵象不穩定時,可以考慮「緊急輸血」,此亦有台灣周產期 醫學會107年1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據前 開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三病房事件報告(暨護理記錄)記 載,林司華產後於100年5月11日21時37分許即「出血量多」 ,其後繼續出現多次「出血量多」、「仍大量出血」的記載 ;旋於21時45分許,林司華又出現意識不清、叫喚無回應、 血壓已無法測量、心跳每分鐘126次之休克現象(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休克之臨床表現為臉色蒼白、皮膚濕 冷、血壓下降、心跳加快、脈搏淺快、神志煩躁不安或表情 淡漠,甚至昏迷等,見其網站),急救期間依然多次量測不 到血壓(BP),嗣於當晚23時43分始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而 林司華自當晚21時37分開始大量出血至於23時43分轉送林口 長庚醫院為止,時間共計126分鐘(約2小時又6分鐘),若 以林司華總出血量7,100cc計算,則平均每分鐘出血量約56. 4cc(計算式:7,100除以126),再依上開輸血作業指引及 輸血適應症參考原則所示,若失血超過1,500cc以上即應輸 「全血」,而以林司華當時平均每分鐘出血量約56.4cc計算 ,於經過約27分鐘後(計算式:1,500除以56.4),其總出 血量即會超過1,500cc;縱依較寬鬆之標準,即採取林司華 全身總血量約為4,550cc(計算式詳如前述),其出血總35 %為標準,則於經過約28分鐘後(4,550乘以35%除以56.4)



亦已超過上開輸血作業指引所規定出血超過全身總血量35 % ,而符合應輸注「全血」之狀況。再以此推估,被告至遲應 於22時5分時(按21時37分加28分鐘),即應為林司華輸注 「全血」甚明(按林司華係於21時19分即娩出女嬰,若依當 時開始計算出血,則應再往前提早18分鐘,即21時47分時其 總出血極有可能已逾全身總血量35%,而符合應輸注「全血 」之情況)。
⒋惟依據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上明確之記載,林 司華最早開始輸血時間,係100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該袋 血輸血結束時間為22時55分),而其輸血種類則為「紅血球 濃縮液(PRBC)」(見相卷二第532頁),若以前開被告至 遲應於22時5分時,即應為林司華輸送「全血」而言,則被 告已逾應予輸注「全血」時間達46分鐘之久(計算式:51-5 )。而林司華此期間所流的血量約2,594cc(計算式:56.4c c乘以46),若再加計之前所流失之血量1,500cc,則被告開 始為林司華真正輸血時,林司華總流血量恐已逾4,000cc( 計算式:1,500cc加2,594cc等於4,094cc)。且自當晚21時 37分開始計算,當時林司華已經持續大量出血達1小時又14 分之久(按21時37分至22時51分;次按若以娩出女嬰時間為 21時19分開始計算,更長達1小時又32分鐘之久),被告嚴 重遲誤為林司華緊急輸血甚為明顯。再者,在大量持續失血 達全身總血量逾1,500cc以上或30%至35%以上者,即應為病 患輸注「全血」;若失血超過全身血量15%(約500cc至1,00 0cc)方考慮幫病患輸注「紅血球濃縮液」,此有上開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輸血作業指引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輸血適應 症參考原則可稽,本案林司華既然持續大量流失血液,已如 前所述,被告即應考慮直接為林司華輸注「全血」方為正辦 ,惟被告卻僅僅為林司華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其在緊急 處置上亦顯然有誤。復依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所 載,自當晚22時51分開始為林司華輸血,至最後輸血結束時 間為23時34分止,被告總共為林司華輸注11袋血液,且全部 輸血之種類均為「紅血球濃縮液」(見相卷二第529、531、 532頁),而遲至當晚23時34分即將轉院之際,方才開始同 時為林司華輸注2袋「全血」(按連同其他二袋全血,均悉 數由救護車全部帶走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見相卷二第528 頁),則距離被告應為林司華輸注「全血」的時間(按22時 5分)已逾1小時又29分鐘(按若以林司華於21時19分即娩出 女嬰開始計算出血,於21時47分即應輸全血,則更高達1小 時又47鐘),被告嚴重遲誤緊急為林司華輸注「全血」至為 明確。




⒌被告雖在其治療紀錄上記載「2142,備PRBC 4u,輸PRBC 4u 」(見相卷二第503頁),惟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承:因為 林司華已經確定要輸血,所以才會在治療紀錄上一起批示「 備」、「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又證人 連品沂於另案偵查時亦證稱:如果是緊急狀況,確定要輸血 的話,醫師就會同時一起記載輸血、備血,之後其等還要通 知檢驗科備血,備好了再請庶務去領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至第129頁),亦即治療紀錄上記載「2142,備PRBC(即 紅血球濃縮液)4u,輸PRBC 4u」之意,僅係代表被告「醫 囑」備血及輸血,並非實際確有輸血;且與前開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領血證明單上明確記載,林司華最早開始輸注紅血球 濃縮液(PRBC)」之時間,係當晚22時51分完全不符,則上 述被告在治療紀錄上之記載顯然與當時客觀之情事不同,自 難遽信。被告另在治療紀錄上記載「2240,備PRBC(即紅血 球濃縮液)4u,輸PRBC 4u」、「2307,備Whole Blood(即 全血)4u,輸Whole Blood 4u」、「2335,備FFP(即新鮮 冷凍血漿)19u,輸FFP 19u」(見相卷二第504頁),惟查 依前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所載,林司華係於22時 51分方才開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於23時34分才開 始輸注全血;且自始至終遍查全部病歷資料,並無領取新鮮 冷凍血漿之領血證明單,遑論被告亦坦認林司華根本就未接 受新鮮冷凍血漿輸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復 無林司華有輸注新鮮冷凍血漿之證據可憑,被告上開記載均 與客觀事實未符,亦顯難採信。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在治療 紀錄上之「備血」記載屬實,惟依證人即新竹醫院病理檢驗 科醫檢師張雯婷在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檢驗科收到一箱東西 ,我發現裡面少了「非常緊急的輸血單」,依醫院標準作業 流程,非常緊急輸血單一律發O型血,且需要醫生簽名,醫 生若有簽非常緊急輸血單,我們就會馬上給血,本件因為缺 了非常緊急輸血單,我不敢發;且我看產婦的檢查報告是A 型,所以我沒當下發血,我打電話至病房,但無人接聽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136頁),另依其所提血庫標準作業程序( 血庫採檢及作業),關於發血時間規定有分:常規發血、立 即用血、緊急輸血流程及非常緊急輸血流程,其中「緊急輸 血流程」規定限15分鐘內須用血者,而「非常緊急輸血流程 」規定限5分鐘內須用血者,應填寫「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 」,並請申請醫師簽名以示負責,未簽名不發血(見偵續一 卷第147頁);又依其所提該院輸血委員會98年10月19日會 議記錄所載,檢驗科在會議中表示,若為非常緊急輸血,原 則上醫檢師看到簽署後的「非常緊急輸血單」會馬上給血等



語(見偵續一卷第148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 據證人張雯婷事後查詢資料,僅發現被告於當晚22時18分為 林司華簽署之「緊急輸血申請單」一份(按非「非常緊急輸 血申請單」),請求給予4袋紅血球濃縮液(PRBC)(見偵 續一卷第143頁、第151頁),而本案林司華既然持續大量出 血已如前所述,被告於處置上自應填載「非常緊急輸血申請 單」要求相關護理人員馬上領血並即刻進行輸血,今不但未 簽發「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復未督促所屬護理人員務必 馬上領取血液,而在護理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可能無法確實 執行其醫囑時,復未持續要求其務必在最短時間內取得血液 ,用以緊急輸注予林司華,凡此種種被告均難辭其咎。 ⒍被告雖另在治療紀錄上記載「2142 Haes 500ml;2221 Haes 500ml」,惟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幫林司華輸注Haes(按代 用血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否為事實已有疑義。 縱然屬實,惟代用血漿(HAES)之使用時機為病患出血量多, 來不及準備輸血或是臨床上還不需要緊急輸血時使用;代用 血漿能提供膠體滲透壓,在注射後能維持在血管中,不會很 快擴散到組織周邊,而達到快速且持續性的血液容積補充效 果;如果注射代用血漿後病患之生命徵象(血壓、體溫、脈 搏、呼吸)仍無法獲得改善,則「必須給予輸血」;急性大 量出血時可以輸WB(全血)代替PRBC(紅血球濃縮液),除 了可以補充紅血球之攜氧能力,也可以擴張循環血量;當病 患因為大量出血而出現血壓下降、脈搏上升之生命徵象不穩 定時,可以「考慮緊急輸血」,此有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7 年1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查本案被告在 急救的過程中,眼見林司華持續大量失血,且其血壓、脈搏 、呼吸均未獲得改善,依上開意見即必須給予緊急輸注「全 血」方為正辦,被告猶於當晚22時21分時僅僅繼續使用代用 血漿,臨床所為之處置顯然有誤,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明。
⒎被告於治療記錄又記載「2142 check PT/APTT」;另辯稱: 因當時檢體溶血(血球破掉),致檢測(按即PT/APTT)報 告無法判讀,若再重新收集檢體送檢測,至少需等待40分鐘 ;另冷凍新鮮血漿解凍需要30分鐘至1小時,林司華轉診至 長庚醫院時,該血漿仍在解凍中云云。惟依證人張雯婷呈報 之書面報告陳稱:經查當時並無PT/APTT(凝血功能檢查) 之相關資料(見偵續一卷一第15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檢 送林司華血液進行凝血功能之檢查已有疑義。按輸血前先檢 測PT/APTT可以得知病患之凝血功能是否異常,若在緊急情 況下是可以考慮先行輸血,不一定要等PT/APTT的報告出來



,此有台灣周產期醫學會107年11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85頁),顯然在緊急狀況時,是否為凝血功能的檢測並非 決定是否輸血之必要前提要件甚明。再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輸血作業指引所載,明顯出血現象、病患接受大量輸血(大 於全身性血量)、DIC(按瀰漫性血管凝血不全)之出血患 者,應輸「新鮮冷凍血漿」(Fresh frozen plasma),而 本案林司華全身總血量約為4,550cc(計算式詳如前述), 其於當晚22時51分許開始接受輸血時之總流血量約為4,094c c,均已如前所述,顯然林司華當時所流血量已接近其全身 總血量,且仍持續大量出血中,被告是否確有醫囑緊急準備 「新鮮冷凍血漿」,僅憑其治療記錄記載,尚有疑義,縱然 治療記錄記載屬實,其時間亦已延遲至當日23時35分許,被 告此部分之處置顯然有所延誤。
⒏醫事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4次鑑定意見中,僅單憑被告用印 之治療紀錄上記載,其係先於同日21時37分許同時醫囑給予 子宮收縮藥,於同日21時42分許醫囑給予紅血球濃縮液共8 單位、代用血漿500mL,於林司華已無法量測到血壓、意識 不清、經叫喚無回應,評估已處於低血壓休克狀態時(見偵 字卷第41頁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於同日22時4 分許、22時7分許、22時9分許、22時12分許、22時16分許再 陸續醫囑給予升壓劑,於同日22時21分許後,再陸續醫囑給 予代用血漿500mL、升壓劑等,至同日22時40分許、23時0分 許,又再分別醫囑給予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7單位,於同日 23時7分許,方醫囑準備輸注全血,於同日23時35分許,另 才再醫囑準備輸注新鮮冷凍血漿19單位,而於同日23時43分 許,啟程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見相卷二第503頁至第504 頁),因有「醫囑」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全血及新鮮冷凍血 漿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觀之上開鑑定意見 所依據之「事實」,完全根據被告事後自行書寫治療記錄所 記載之內容,對於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均予忽略,未能反覆比 對推敲,確定事實經過究竟為何,已有相當之疑義;且被告 之前開諸多重要記錄均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如前所述; 鑑定意見對於被告於林司華大量出血、量測不到血壓並發生 休克時,竟遲至100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方開始在實際上 輸注不當之「紅血球濃縮液」(按應輸注「全血」),暨其 輸注之「時間」嚴重延誤,均未慮及,當不能僅因被告「可 能」有下達醫囑(按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時確 有上述醫囑;又縱有醫囑與實際有無執行醫囑乃完全不同之 二件事),即遽認被告毫無過失,所為鑑定意見當嫌速斷, 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本件林司華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時,係遲至100年5月11日22 時51分許,才實際開始接受紅血球濃縮液之輸注,嗣於同日 23時34分許,於即將轉院之際方開始接受全血之輸注(見相 卷二第528頁),已如前所述,而當時林司華已經大量出血 近2小時之久,至23時43分許轉院時,亦尚未結束2單位全血 之輸血,係一併由救護車帶走至林口長庚醫院。查林司華於 當日21時37分許開始大量出血後,即未曾停止大量出血,狀 況亦完全未見改善,且於同日21時45分許即已經出現意識不 清、叫喚無回應、血壓已無法測量、心跳每分鐘126次之休 克現象,於臨床上本應立即想辦法穩住林司華之生命跡象, 並準備緊急輸血,且應立即給予「全血」最為有效,此亦可 觀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司華緊急轉院之後,馬上輸注大量全血 、紅血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等急救措施可證(見相卷一第 209頁、第286頁、第267頁至第291頁,偵字卷第9頁鑑定書 所載)。再者,被告於事後所書寫之治療記錄與實際發生之 客觀事實間顯有諸多不同之處,亦如前所述,尚難遽信。縱 其所記載者均為事實,則被告於21時42分許給予醫囑之後, 若確有在現場施以急救,本應即時發現林司華之實際輸血情 形與醫囑有悖,卻未加以追蹤並持續督促相關人員確實落實 其醫囑,嚴重遲誤醫療處置多時,已有過失。尤有甚者,被 告竟遲至當日23時7分許,方醫囑準備「全血」,且未填載 「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致於同日23時34分才開始輸注「 全血」;並遲至同日23時35分許,林司華即將轉院之際,方 才再醫囑準備給予「新鮮冷凍血漿」,以致未能即時補充林 司華之凝血因子。而任何人在大量失血時應給予緊急輸血此 乃是一般人之基本常識,縱未具醫學專業知識之通常之人亦 均能有此認知,被告既為合格之醫師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更 應充分瞭解,惟被告在輸血醫療處置部分,包括決定輸血之 時間與輸血之種類(即應優先考慮輸注「全血」或「新鮮冷 凍血漿」)上,均存有嚴重疏失,其就此部分確有過失甚為 明顯。
㈢被告於無法有效救治林司華時,卻遲延決定轉診,亦有過失 :
⒈查於林司華大量出血休克後,除採取輸液治療外,尚可採取 子宮切除術或血管栓塞術之治療方式,有卷附醫事審議委員 會之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並有卷附高添富 醫師所撰著之「醫術法學規則」文章中提及「如產婦休克時 ,半小時內醫師就要決定要不要手術切除子宮」、「於產後 大出血無法矯正時,最後關頭只有開腹把出血源的子宮整個 拿掉才是最根本的止血方法,所以通常個人只給自己的猶豫



期限是30分鐘,觀察病人如果一直在休克狀態超過30分鐘, 沒有因輸血、打針或物理壓迫矯正出血時,就馬上開腹下去 切除子宮。手術當中只要兩側子宮動脈一夾住,病人血壓馬 上回升,一般都還來得及救回一命」等語(見相卷二第363 頁至第363頁背面)足參,可見如於林司華輸血、打針、物 理壓迫止血均無用之狀況發生時,若能儘快對林司華開腹拿 除子宮止血或施行血管栓塞術,或有極大可能可以救回林司 華之性命。
⒉而於案發時之100年5月間,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囿於醫療設 備及醫療水準,無施以血管栓塞術之能力,惟距離該院2.5 公里之衛生署立新竹醫院(現已改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 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見偵字卷第60頁),亦有 能力可以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 10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於林司華開始出現產 後大量失血,經急救處置後仍無法止住大量流血之際,被告 本應儘早決定就近轉診至可以施以上開手術之衛生署立新竹 醫院,當有很大機會可以避免林司華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本 案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嚴重延誤輸血外,被告復遲延 決定就近轉診,使林司華於車程中耗費約38分鐘,而於100 年5月12日0時21分始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時,已經因大量且過 量失血而發生凝血狀態障礙(見相卷一第207頁所附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病歷),致血液無法再自行凝固,被告顯已延誤 林司華可即時救治之時間,並剝奪林司華有可能被救癒之機 會,此部分亦有明顯之過失。
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雖認產婦有瀰漫性血管凝固 不全病症時,如施以子宮切除術,可能造成更大之出血,故 被告考量醫院之醫療能力及手術可能造成更大之風險,而未 採取子宮切除術或施行血管栓塞術,於100年5月11日23時43 分許及時將林司華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尚難謂有疏失之處 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41頁背面)。然鑑定意見疏 未審酌林司華之所以出現瀰漫性血管凝固不全,不宜進行子 宮切除之原因,係肇因被告決定輸血之時間、種類與決定轉 診之時間、轉診之醫院均具有可歸責之遲誤過失事由所致, 若被告能儘早對林司華輸注全血(或紅血球濃縮液或新鮮冷 凍血漿)後,在發現無法有效止血,而被告自己無此能力可 以施行子宮切除術及血管栓塞術時,能及時決定將林司華就 近轉診至衛生署立新竹醫院進行子宮切除術,即有很大可能 性可以避免林司華死亡之憾事發生,則林司華死亡之結果, 當與被告遲誤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拖延林司華之黃金急救 時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觀之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 分書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嫌疑不足之理由 ,主要乃係依據前揭4次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惟該 等鑑定報告忽略被告嚴重遲延輸注全血之急救時間因素,而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前揭不起訴 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非 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裁定所指過失及因果關係各節,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裁定交付審判,尚難謂允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 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 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 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 。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 .(以下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裁 判要旨可參:次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 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 ,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 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 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得為被告行使 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 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併擴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亦即將原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僅曰『證物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 、『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規定,修正為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 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 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項辯 護權之實踐,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 序正義。…(以下略)。」,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稽。
⒉本案原法院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開庭調查, 其中第1次調查期日,原法院固曾訊問抗告人對於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使被告與聲請人代理 人互為攻擊防禦,但內容均限於抗告人有無施作凝血功能檢 查、有無領取新鮮冷凍血漿、與聲請人代理人針對羊水栓塞 之指摘為陳述(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其餘則訊問雙 方本案有無和解之可能性;抑且,原法院於第2次調查期日 ,幾乎全部在處理訊問和解相關事宜(參見原審卷第198至 202頁),嗣因抗告人行使緘默權而於該次調查期日未再進 行任何調查(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詎料,抗告人即 於108年6月13日接獲准予交付審判之原裁定,上情有卷附調 查訊問筆錄可憑。原裁定認抗告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抗告人遲延輸注「全血」及遲延決定轉診為據,已如 前敘。而此等認定理由並未於上開2次調查期日訊問被告、 更未提示所謂抗告人所書寫之林司華轉院前之總出血量文書 予抗告人及辯護人(如有提示,當不會發生原裁定錯看出血 量及一連串前提事實不正確之推論,詳后述),即逕行為准 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恁置抗告人之聽審權、辯明權及辯護權 于不問,尚難謂允恰。縱認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之調查期日 行使緘默權,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法院仍有調查 證據之義務,亦有提示予辯護人使辯護人辨認及陳述意見之 必要;尤其,原裁定近乎全以抗告人書寫之林司華轉院前之 總出血量高遠7,100cc乙節,作為推認抗告人涉有業務過失 之事證,在在應提示及調查,原法院卻在未提示調查之情況 下,遽執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證據,尚難謂允當。 ㈡原審錯看產婦林司華轉院前之總出血,則據此錯誤出血量而 推認被告存有遲延輸注適當血液之過失,自有可議: ⒈原裁定認林司華轉院前之總出血量為「> 1000ml」,原法院 卻錯看成7100cc:卷查,觀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婦產科產房 記錄,其上由抗告人所書寫之林司華總失血量為「> 1000ml 」【參抗證1】,並非原裁定所稱「7100cc」,亦即原法院 恐將「>」數學符號錯看成「7」;果爾,出血量亦應錯看成 「71000ml」,原裁定卻始終認定為「7100」,已與卷證資 料不合。
⒉原法院所謂總出血量「7,100」cc既為錯看,則據此前提事 實所為被告涉有過失之推論,將失所附麗。承前所述,原法 院因認林司華轉院前之總出血量為「7,100ml」,故推論自 開始出血之21時37分起至轉院之23時43分為止,共126分鐘 ,則林司華平均每分鐘出血量為56.4cc,進予推論於27分鐘 後即達出血量1500cc以上、或至少於28分鐘以後,其出血量 即已超過總血量35%,均有輸注「全血」之必要,則抗告人 於22時51分始為林司華輸血,且所輸注者均為「紅血球濃縮



液」而非「全血」,因認被告緊急處置上顯然有誤。準上而 論,原法院既錯看出血量,而以此前提事實所為抗告人緊急 處置不當之推論,將失所附麗,要難再作為抗告人有過失之 論據,明甚。
㈢抗告人當日就醫囑備血及輸血等急救處置,已據醫審會判認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審遽予推翻專業人員之鑑定意見,逕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亦有可議:
⒈按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其醫療過程及臨 床處置,是否涉有疏失等情事,應屬醫療專業知識,非就該 專門之學科具有豐富之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醫師過失責任之 有無,難為正確且適切之判斷,故倘就涉及醫療專業知識部 分之論斷,應依法囑託定有醫療專業之鑑定機關或就鑑定事 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始符法制。 ⒉本案前後4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其中與原裁定所認定被告涉嫌遲延輸注適當血液乙 節有關者,茲依衛福部106年10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7 893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書【參抗證2】為據,爰摘錄如下: 第1次鑑定意見認:
①本案產婦於100年5月11日21:19產下一女嬰,21:37胎盤娩出 後,陰道大量出血,翁醫師即囑咐護理師予以按摩子宮、促 進子宮收縮,並給予子宮收縮藥(Methergin及Cytotec;Cyt otec係塞入肛門)及輸血治療,以維持生命徵象。故翁醫師 對於產婦產後大出血已採取必要措施,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 規或疏失之處(參見抗證2第8頁)。
②本案產婦於100年5月11日21:37胎盤娩出後,陰道大量出血 ,並於21:45產婦因意識不清而自行下產檯,經醫護人員及 家屬協力將產婦扶上產檯後,無法測得血壓,翁醫師立即急 救,並醫囑備紅血球濃縮液(PRBC)4單位,並無延誤。且 於此期,醫師有給予產婦點滴注射代用血漿(Haes)500mlx 2瓶及給予升壓劑治療,其急救處置,尚無疏失之處(參見 抗證2第9頁)。
第2次鑑定意見認:
①依藥品仿單所載,Hase(colloid)是一種大分子補充溶液 ,適用於血容積低下及休克、血液稀釋等情況,…依醫療常 規,當產婦產後發生大量出血時,臨床除快速辨別產後大出 血之原因外,須立即建立輸液管路,以準備輸注液體或血液 。本案產案於100年5月11日21:45意識不清狀況下,自行下 產檯,因當時產婦經叫喚無回應,心跳126次/分、呼吸20次 /分,無法測得血壓,評估已處於低血壓休克狀態,於血液 尚未送達前,必須快速補充液體,以增加血液體積(volume



),故翁醫師於產婦產後大出血引發低血壓休克之危急情況 下,先給予輸注液體Hase500Lx2瓶,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參見抗證2第11頁)。
②一般而言,血小板數目小於50000/U1,始有輸注血小板之必 要。然於致命性大出血引起低血壓休克時,輸注全血(whol e blood)、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新鮮冷凍血漿(FFP), 最為理想。依病歷紀錄,本案產婦前(100年5月11日20:1 4 )檢查血小板數為186000/U1,並無輸以血小板注射之必要 。而產後陰道大量出血,致無法測得血壓時,翁醫師給予輸 注代用血漿(Hase)、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全血液(who le blood)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③依上,原裁定逕自以錯看之林司華轉院前總失血量為其單一 認定之憑證,逕認定抗告人存有遲延輸注適當血液之過失, 乃至推翻專業醫療單位之鑑定意見,實難昭抗告人折服。 ㈣抗告人所為轉診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參諸醫療法第82條第3項規定, 不負刑事責任,原審逕認抗告人有遲延決定轉診之過失,難 謂無研求之餘地:
①觀醫療法及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意旨,醫院以救治病患為 其法律上之首先義務,縱因醫院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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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