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031號
TPHM,108,抗,103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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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景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
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景仁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2624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盧逸峮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付方式:自108 年 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0 8 年1 月19日確定。而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表示未 收到2 月及3 月和解金,請求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經原審法 院與告訴人聯繫後確認,被告迄108 年5 月30日止,僅給付 2 次款項共1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足認受刑人並未依 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本應履行義務,按期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詎未依判決內容履 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8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已麻煩 女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原想使用母親 之喪葬補助費支付,然目前就職之公司未依照伊的實際到職 日加保,致勞保局核定時間已延誤4 至5 週,並非受刑人故 意未按時給付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2624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各罪均緩刑2 年,並應自108 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付5 千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 判決於108 年1 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第 25頁)。惟抗告人給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判決書所 定條件,迄被害人於108 年3 月27日向檢察官陳報上情, 經檢察官調查後,受刑人始與告訴人聯繫會於108 年4 月 30日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將於108 年5 月15日付清,惟 告訴人屆108 年4 月30日並未收到款項,僅於108 年5 月 15日收到5 千元,受刑人復對告訴人表示待2 週後喪葬補 助會核下來,請告訴人再給予兩週時間,惟至108 年5 月 30日受刑人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公 務電話記錄各1 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29頁 、第37頁)。足見抗告人不僅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甚至 履行1 期後即未再給付,嗣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未收到款 項後,受刑人始於108 年5 月15日再給付第2 次之5 千元 ,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對於其應負擔之條件 ,應清楚明白,若有任何履行上之困難、疑慮,應提起上 訴尋求救濟,然原判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抗 告人自應依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然自抗告人108 年1 月19 日獲附條件緩刑到檢察官108 年5 月13日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前,才清償5 千元,其清償比例與緩刑條件5 萬元,明 顯差距過大。抗告人倘有履行真意,僅因突發之情事發生 或經濟狀況有變化,致暫時性無法如期還款,理應積極主 動聯繫告訴人,尋求告訴人諒解並積極處理,以示其誠意 與負責之態度。然抗告人毫無作為,直至告訴人具狀請求 ,受刑人始聯繫告訴人表示會還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始再於108 年5 月15日給付5 千元 ,且至其自己向告訴人請求寬限2 週的期限即108 年5 月 30日屆至時,仍未為任何給付,是其直至原裁定日期108 年5 月31日才為總額五分之一之給付,難認抗告人具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不僅如此,縱依抗告人所述其於 108 年6 月10日晚間已委託女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然受刑人自第2 期後即未履行,依照緩刑 條件,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受刑人所謂已轉帳 1 萬元云云,仍屬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 緩刑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 或不當,經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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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