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025號
TPHM,108,抗,1025,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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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温振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温振龍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1 、2 、5 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 、4 、6 、7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二編號1 之 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至4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原審就附表一、二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 定受刑人犯附表一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犯附表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且受刑人 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 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 者,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應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且 定應執行刑並非已累加之方式為之,原裁定僅小幅減少數月 之刑,實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又受刑人尚有未執 行之案件3 件,請求一起合併執行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規定,法院在其法定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且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惟法院所定 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罪,均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而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2 月,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附表一所定3 年2 月部分,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1月以上,各 刑合併刑期4 年3 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 ;附表二部分,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9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 期2 年4 月以下,亦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亦即 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均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 秩序相違背,經核無不當。原審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 ,受刑人抗告泛稱原審僅小幅減少數月,不符比例原則與公 平正義原則,自無可採。受刑人雖主張其尚有3 件未執行之 案件,望法院准予「合併執行」云云,其真意若在表達尚有 3 件確定案件未經指揮執行,希望可以合併執行,此關於執 行指揮事項,其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若抗告人所指係聲請 本院將該3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則因該3 案件並未經檢察官 聲請定刑,且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 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只依其聲請而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 指其餘各罪因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不得將檢察官未聲請 之他罪逕行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亦不能採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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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