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芳茹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是根據A女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 ,與微信帳號暱稱「放暑假囉」之對話紀錄,然查,由A 女 之自白書,可發現甲○○並未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媒介行 為均為另一被告徐偉筌與A 女聯絡,犯罪不法利得都是由徐 偉筌向A 女收取、又聲請人尋得證人楊雯茜、黃舜文、郭昱 廷、廖鍵文,可證明微信暱稱「放暑假囉」之帳號,並非甲 ○○所使用,實為徐偉筌所使用,本件為犯罪集團之犯行, 聲請人實被他人所誣陷,在偵查中曾被恐嚇威脅故未能說出 事實,原審中未調查4 位證人,亦未再次傳訊A 女說明實情 ,故依A 女之自白與4 位證人之證詞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資 證明;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B 女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僅斟酌 證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然卻未審酌B 女證稱其進入汽車旅館前有與被告LINE 通話,但不確定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本人,且倘若被告有用 LINE軟體與B 女直接對話,卷內亦缺少被告與B 女手機內存 在兩人通話截圖之證據,再參諸B 女亦證稱就偵卷第20頁截 圖編號相片第5 號,由微信暱稱「人生」所發的班表亦表示 不知情,表示不知是何人所發文,故憑B 女證詞不能證明微 信暱稱「人生」張貼之性交易訊息確為被告所張貼,憑B 女 之證詞,僅能證明有人與其聯絡性交易相關訊息,然B 女已 經證稱其不能確定是被告甲○○本人,B 女亦未當面與被告 甲○○聯絡,則究竟何人與B 女聯絡實屬不明,原審未就此 不明之處傳B 女到庭加以調查,有未盡調查之違法;聲請人 在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係因被徐偉筌威脅恐嚇,偵查
中陳述實不具任意性;被告甲○○與徐偉筌分手後,徐偉筌 擔心甲○○向法院說出實情,多次利用電話言語恐嚇,並到 中壢住處,用滅火器撞門騷擾,被告甲○○很害怕,與家人 討論後決定說出真相,徐偉筌都是用彭芳如手機及網路聯絡 客人,徐偉筌才是背後主要操手人及收款人,聲請人因未發 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 刑確定,依法請求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8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提出A女之自白書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並未 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媒介行為均為另一被告徐偉筌與A 女 聯絡,犯罪不法利得都是由徐偉筌向A 女取得云云。然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徐偉筌為同居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男女朋友,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之在學學 生,自105 年6 月間之某日起,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 體,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訊息,以此方式媒介及招攬不特定男客,待有意願之 男客以微信聯繫甲○○後,即由甲○○通知A 女前來上址1 樓等待;同時要求男客自行到該屋附近巷口接送A 女,男客 到達後即通知在上址1 樓等候之A 女前往該址之巷口會合, 由男客載A 女到附近旅館或在男客車上等地點從事性交易, 性交易完畢後再約明男客應將A 女載回上揭房屋附近巷口, 由A 女自行走回上揭房屋,將性交易所得交予甲○○收受,
甲○○再將所得中百分之47至50不等之金錢交付A 女,餘均 歸甲○○取得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女與徐男都知道我13歲 ,他們在我工作之前有問過我,我跟彭女比較熟,但我不知 道被告2 人的真實姓名,我都叫彭女姐姐、徐男哥哥,我是 在被告2 人的家中認識徐男的,徐男會跟我說他們家哪裡有 東西可以吃、跟我說如果餓了就可以去吃,我忘記被告徐男 有無質問我為什麼那麼晚還要來他們家,我也有在被告2 人 住處過夜一次,當時是太累就在那邊休息,被告2 人也知道 我在那邊睡覺;彭女抽性交易所得的百分之53、餘下百分之 47(我有看過被告甲○○按手機的計算機有時按0.47這個數 字)歸我;一開始是彭女陪我一起到巷口客人車那邊,由她 直接向客人收錢,等到當天性交易全部結束時彭女就會把我 應分得的部份給我,攬客與跟我聯絡的人都是彭女等語。另 審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幫情人會館的店 家找小姐,那邊小姐是陪客人喝茶、聊天、吃飯、看電影的 ,我與徐男交往至今(即106 年11月2 日供述時),先前有 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一起住了4 年,我是在 105 年6 月中旬透過一位自稱是CUTE(即A 女)的經紀人介 紹認識A 女的,在本案發生前我與徐男都不知道A 女真實姓 名,都叫她外號,A 女與徐男不太熟、也沒有什麼交情,但 並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相符,足證聲請人罪證明確,聲請 人所提A 女之自白書,只是判決確定後,翻異前業由證人具 結依法作證,並經法院依法調查認定之證詞,無論經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事。
(二)另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楊雯茜、黃舜文、郭昱廷、廖鍵文可證 明微信暱稱「放暑假囉」之帳號,並非聲請人所使用,惟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女幫我在微信貼我的照片及 我的英文名字「CUTE」,看有無客人要交易,若有客人的話 ,彭女會通知我,我會坐計程車過去被告2 人住處,他們會 把客人約到附近巷口,再用微信跟我說客人車牌號碼,交易 完後我再走回被告2 人住處將被告2 人應分得的錢交給徐男 、彭女,他們收錢會2 人一起收,核與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是否都會在微信上面打廣告聯絡客人是妳或 徐男?)大部分都是我,但我不在時我會將手機交給徐男,
由他顧手機」;徐男知道彭女有以微信幫小姐打廣告做性交 易等語相符,而扣得之筆記本上載有關於女子代號及其身高 、體重等資料,以及各該女子班表等文字,有筆記本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584 號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正面) ,顯見該筆記本係媒介女子到酒店上班或與男客性交、猥褻 行為所使用,甲○○既與另一被告徐偉筌共用該筆記本,對 於筆記本上記載之「Q 」代表A 女,自無不知之理,上揭聲 請意旨只是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就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 證據再行爭執,顯非足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另原審法院已依 相關事證合理論斷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 楊雯茜、黃舜文、郭昱廷、廖鍵文等人,縱然附和聲請人之 說詞為聲請意旨所稱之證述,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綜合 全部證據,合理論斷之前揭認定事實,並不具「動搖效果之 蓋然性」。因此,聲請意旨所指,自無事後發現確實新證據 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聲請再審意旨認原判決僅斟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卻未審酌B 女證稱其 進入汽車旅館前有與被告以LINE通話,但卻不確定通話對象 是否為被告本人,且倘若被告有用LINE軟體與B 女直接對話 ,卷內亦缺少被告與B 女手機內存在兩人通話截圖之證據, 原審未就此不明知處傳B 女到庭加以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責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部分,B 女花名為「茶茶」, 於104 年7 、8 月透過FB認識彭女,陳建豪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喬裝男客,於微信上與暱稱「人生」並張 貼「八德嫩妹茶茶」性交易訊息之人聯繫後,「人生」遂告 知如附表二之消費內容,喬裝員警佯欲選擇30分鐘3000元( 本係4000元,因指定「茶茶」故折價1000元)、性交易1 次 之方案後,駕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 商旁載同B 女至臻愛汽車旅館,並交付3000元予B 女,嗣陳 建豪表明其身分為員警,因而查獲B 女等情,雖經聲請人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B 女性交易犯行 ,並辯稱:105 年8 月2 日聯絡喬裝員警的微信帳號「人生 」不是我使用的云云。然查:B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於104 年7 、8 月暑假時偶然在FB上認識彭女,她的 綽號是彭寶兒,我叫她寶兒姐姐;彭女有介紹我去做性交易 ,我有做2 次性交易,都是在105 年2 月農曆過年後,2 次
是在不同天,但都是做同一個客人、每次都收5000元,都是 先在彭女家巷口外等,然後一次去大溪地汽車旅館(就在彭 女巷口附近)、一次在該客人的汽車上,彭女有時以六四、 有時以七三跟我拆帳,成數都不一樣,這兩次彭女給我3200 元或3400元,其他的她收走,她跟我收錢時都是她自己下樓 跟我拿錢;105 年8 月2 日被警察查獲那次是因為我缺錢, 所以我就主動去拜託彭女問有沒有客人,彭女就說要幫我找 看看,叫我先到臻愛旅館等,我有用line電話跟彭女聯絡; 我被警察抓後,我的手機放在警局桌上,彭女有用手機一般 通話打電話給我,彭女一直打電話來可能是想問我情況,警 察不讓我接,但警察有看到手機的未接來電是顯示「寶兒姐 姐」;我在認識彭女後有偶然加了「人生」微信好友,那時 我就可以透過我手機微信看到「人生」PO的班表內容等語; 並有員警與「人生」之對話內容中有「八德嫩妹茶茶16/156 /48/32B 」(按:該等數字依序應係年齡、身高、體重、胸 圍),核與B 女資料相符,且「人生」有取得B 女之照片刊 登,「人生」顯然與B 女有一定交情;彭女於105 年7 月2 日左右以微信暱稱「放暑假囉」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竟一字不 差,而「方案1 ,4K,30分鐘;方案2 ,50分鐘;方案3 , 8K(中包)90分鐘;方案4 ,10K (中包);方案5 ,13K (大包)無限,180 分鐘,大包後續1 小時1500」,與彭女 替A 女所刊登之廣告中之方式、費用亦均相同、「人生」之 訊息中有「今天班表JOJO,19∕161 ∕48∕32C 」、「桃園 可愛潔兒18∕157 ∕48∕32B 」等語,與105 年7 月2 日扣 得之筆記本上有「JOJO,14點、16點、17點」之班表,以及 彭女手機上有「桃園19Y 紅牌JOJO」「桃園18Y 畢業生潔兒 」等訊息中所指之女子花名均相同,堪認本次媒介性交易者 「人生」確為彭女無誤。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合法論斷之 證據再行爭執,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再審要件。
(四)再就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在偵查中對自己不利之自白,係 因受另一被告徐偉筌威脅恐嚇,不具任意性;聲請人與徐偉 筌分手後,徐偉筌多次利用電話恐嚇聲請人,聲請人決定說 出真相云云。然此係涉及徐偉筌在本案究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幫助 犯;或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共同 正犯,自不足以動搖聲請人犯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 解部分再為爭執。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