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8號
TPHM,108,原上訴,38,201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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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文豪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中
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 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古文豪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上 訴駁回。該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08年6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㈡則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送達判決翌日即108年6



月2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於108年7月1日(非國定假日或 例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7月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上訴狀第1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 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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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