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20號
TPHM,108,原上易,2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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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烏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五堵區堵南街 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新村8 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72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翌(8 )日凌晨2 時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3 9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 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多次毒品案件經判決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於107 年7 月7 日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 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 度審原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 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 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旋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 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 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 457 2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7 月23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而對被告科刑,其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又 被告雖構成累犯,係因被告無意間得知曾經交往的女友過世 好一陣子,被告悲從中來,酒醉之下一時失慮才購買毒品, 並每日藉酒消愁。原審未斟酌被告前開犯案動機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即對被告科刑,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審顯有未審 酌一切情狀對被告科刑,其判決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違 誤云云。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對毒品之危害知之 明甚,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紀,並 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其 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 稱想聲請藥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 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 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 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 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 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 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 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 ,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 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 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 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特予指 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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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