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2號
TPHM,108,原上易,12,2019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蘭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
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32 號、第18004 號、第1885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美蘭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蘭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 算1 日,並說明: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 他人使用實際已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缺錢急需借款,為通過貸款 審核,故提出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予貸款代辦人員以製作薪轉 紀錄,被告是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 ,縱知悉對方將會製造虛假薪資轉帳證明,惟與被告有無可 預見詐欺集團會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用於幫助遂行詐欺第 三人財物之主觀認知尚屬有間。原審未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之訊息往返及被告於發現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成警 示帳戶時,隨即對詐欺集團提出詐欺告訴,並將其餘帳戶掛 失等情況證據,為有罪之心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郭美蘭於民國106 年3 月 30日18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龍」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予名為「林家豪」之人 ,隨後又依「林祥龍」指示改寄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予名為「呂子琳」之人收取,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林祥龍」,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蘇宸樺、高苑芳、姚毅明郭芯妘、 林晏億、陳亭惠顏馨如、江建德馮麗芳施以詐術,致蘇 宸樺等人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4 萬9,912元、5 萬9,987 元、6 萬9,955 元、4 萬4,989 元、3 萬3,024 元 、2 萬4,015 元、13萬8,151 元、2 萬9,989 元至前開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前開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提供 前開5 家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被害人蘇宸樺等9 人受騙匯 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騙損失總 金額達48萬11元,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於交付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達5 個銀行帳戶之多,其在10 6 年3 月30日交付帳戶之際,該5 個銀行帳戶內分別僅餘 1 元、6 元、245 元、47元、17元,此有前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18004 號卷第48、53、57、59、 62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等帳戶於交付時都只剩 下零頭,這5 個帳戶伊都是很久沒有在使用,伊有想過帳 戶交給對方,對方也可能把伊的錢領走,但是裡面都沒有 錢所以就放心地交出去等語(原審原易字卷第84頁、第10 8 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業已預見其將前開5 個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謂的代辦人員後,其就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對方也有可能把伊的錢領走,然而,其因抱著認為 帳戶內只剩零頭、自己不致於有所損失之心理,故仍將該 等帳戶資料交出。由被告當時主觀上預見「對方也可能把 伊的錢領走」乙情,正足彰被告對於對方有可能並不是所 謂的代辦貸款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 前開5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所謂之辦理貸款,竟需提供給對方多達5 個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顯非貸款之常情,被告對此,亦供 稱其有覺得奇怪(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自稱其所接洽 之代辦貸款人員「林祥龍」,在過程中未曾謀面、「林祥 龍」亦未曾出具合法業者之證明,「林祥龍」指定寄送前 開5 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更要求被告虛偽填載包 裹內之銀行帳戶資料僅為「一般文件」而非「重要文件」 ,且寄送地址迭經變更,均以物流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處 所,被告應明知其寄送前開5 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處均非合 法金融機構或事務所之所在,適法性顯有疑問。況且,被 告在寄出帳戶資料前,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林祥 龍」稱:「恩人心惶惶難免會怕怕的」、「所以你們都是 銀行體系的嗎?」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8004 號卷第30至31頁),益見 被告實已對素未謀面之代辦人員之所述,心中有疑。被告 在不知對方身分之情況下,雖知對方所謂之「代辦貸款」 云云,太過於不合常情,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對方,帳戶 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但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仍將前開5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 方,並告知對方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銀行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未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 往返及被告於發現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成警示帳戶 時,隨即對詐欺集團提出詐欺告訴,並將帳戶掛失等情況 證據,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依前述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刻意交付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避免前開帳戶脫離自身控制後遭他人提領存款致受財 物損失等節,足以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已預見可能遭 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而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達容任他人持前開帳戶任意作不法詐欺犯罪用



途之不確定故意程度。至於被告於發現自己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後,至警局表示要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祥龍」提出詐欺告訴云云(偵字第18004 號卷第14頁), 僅係其於交付前開5 個銀行帳戶資料後,為主張自己權利 所為之舉措,顯無從以此而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何違誤。本件被告交付予不明人士之銀行帳戶 ,達5 家銀行之多,被告既自陳已工作15年以上、曾有向 銀行借貸之經驗(原審原易字卷第83頁背面),其對於不 明人士所謂之「代辦貸款」有諸多之不合理處,不可能無 所察覺,對於自己提供之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 罪所用之風險,亦不可能無所預見,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而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受債 務所逼,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屬偶發初犯,雖未 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依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被告此次貸款之原因係其配偶與他人 發生車禍,需負擔10多萬元賠償金,但其因信用狀況不佳, 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95號認可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方案 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原易字卷第110 至112 頁),衡 以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惡性程度較之直接故意究屬有別,而其目前 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2 萬多元等情,本院綜核上情,認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蘆竹區郵局195號信箱
(9-195)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32 號、第18004 號、第18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蘭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祥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林祥龍」)指示,先 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依「林祥龍」指示,改寄 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呂子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接續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林祥龍」。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郭美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 提領殆盡。
二、案經蘇宸樺、高苑芳、郭芯妘陳亭惠、林晏億、顏馨如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馮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美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包裹寄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節,惟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經濟壓力 所以欲以上開方式申辦貸款,沒有預期到是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6 年3 月30 日1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 ,依「林祥龍」指示,先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豪」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 依「林祥龍」指示,改寄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子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林 祥龍」,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 將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蘇宸樺、高苑芳、 郭芯妘、林晏億、陳亭惠顏馨如、馮麗芳、被害人姚毅明江建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189 頁 至第190 頁、第198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28 頁至 第229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 270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偵字第16032 號卷第3 頁至 第4 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共28張、黑貓宅即便顧客收執聯及身份證正面影本各1 份( 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被害人姚毅明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12 頁、第21 6 頁至第225 頁)、告訴人郭芯妘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表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30 頁至第236 頁)、告 訴人馮麗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金 融卡正面影本3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6032 號卷第6 頁至 第13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5 月11日崁存字第 1065001385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結果、檔存證件資料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 4 號卷第25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客戶歸 戶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所有存款放款 外匯帳號查詢單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2頁至第24 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7頁、第44頁至第45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



5 月12日南崁營密字第10600014881 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 料、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 狀態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 第46頁至第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5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188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客戶之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各1 份(見偵字第1800 4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5 月5 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254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5 月 11日崁存字第106500133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58 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99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共3 份(見 偵字第18004 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告訴人蘇宸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192 頁 至第195 頁)、告訴人高苑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 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 )、被害人姚毅明提供之聲明書、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全如意 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13 頁 至第215 頁)、告訴人林晏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8 頁)、告訴人陳 亭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表2 張、遊戲點數卡銷售單2 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4 張、 遊戲點數卡儲值帳戶及使用人資料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 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54 頁至第267 頁)、告



訴人顏馨如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8004 號 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被害人江建德提供之存摺、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 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282 頁至第291 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尚無法據此即 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合理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應加以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缺錢,一般銀 行無法貸款,所以伊透過網路找到對方,對方說要伊提供帳 戶,由他幫伊製作交易往來才能跟銀行借錢等語(見偵字第 16032 號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工作了15 年以上,學歷高職畢業,以前有跟銀行借過錢,之前向銀行 借錢時,銀行沒有叫伊把帳戶都交給他們,因為伊好不容易 找到肯借伊錢的,就把伊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伊交付的 帳戶很久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銀行往來的紀錄等語(見原 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於審理時供稱:伊只想到 對方能借伊錢,伊並沒有提供擔保,也沒有以任何方式增加 伊的資力,伊只相信對方是銀行的代辦業務,對方可以幫伊 製作交易往來的紀錄就可以貸到錢了,這個交易往來紀錄事



實上沒有交易存在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08 頁),可徵被告 於提供上開帳戶時,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已未使用多時,實 際上未有交易往來紀錄,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或 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 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 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 明。
㈢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 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 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本件被告自陳從事電子業品保,工作了15年以上,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節(見原易字卷第83頁反面),其為上開 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屬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被 告更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知道把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後帳戶 會被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12頁),被告對 此自屬知之甚詳。再者,若係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自 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 貸款之被告見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在家中使用網路時看到1 個貸款的網站,網站內 有1 個優惠的貸款專案,上面內容要伊聯絡1 位林專員,且 要伊在網站上以填問卷的方式留下伊的姓名電話及聯絡方式 ,其後林專員傳LINE訊息跟伊說要寄帳戶的地址是臺中市○ 區○○路000 號,收件人是「林家豪」(黑貓中西營業所) ,並留了1 支電話給伊,但伊撥這支電話沒有人接,伊就用 LINE打給林專員,林專員跟伊說會再跟「林家豪」聯絡,請 伊寄過去就好,並告訴伊他叫「林祥龍」,隔一天伊將帳號 資料寄到「林家豪」的地址後,「林祥龍」又打LINE的電話 跟伊說「林家豪」家裡有突發狀況,要轉交給另1 位「呂子



琳」,地址為臺中是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853 號(黑貓沙鹿 營業所),「林祥龍」跟伊強調包裹一定要寫到站自取,寄 送時要備註為一般文件,不可寫為重要文件,這樣營業員才 會收件,為了想快速貸款,伊相信了「林祥龍」,將帳號密 碼提供給他;伊曾經跟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當初跟銀行貸款需要薪轉證明和雙證件等語(見偵字第18 004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被告前已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然於本案卻僅憑在一未有任何表明為合法金 融機構官方認證之網頁上取得之聯絡資訊,接洽其所稱貸款 代辦人員「林祥龍」,過程中未曾謀面、「林祥龍」亦未曾 出具合法業者之證明,「林祥龍」指定寄送上開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時,更要求被告虛偽填載包裹內之上開帳戶資料僅為 「一般文件」而非「重要文件」,且寄送地址迭經變更,均 以物流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被告應明知其寄送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之處均顯非合法金融機構或事務所之所在,適法 性顯有疑問。況以被告曾對「林祥龍」稱:「恩人心惶惶難 免會怕怕的」、「所以你們都是銀行體系的嗎?」等語,有 2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8004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實已對素未謀面 之代辦人員所述是否真實加以起疑,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 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並告知密碼 以供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 交付時都只剩下零頭,這5 個帳戶伊都是很久沒有在使用, 伊有想過帳戶交給對方,對方也可能把伊的錢領走,但是裡 面都沒有錢所以就放心地交出去等語(見原易字卷第84頁、 第108 頁反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分別僅餘1 元、6 元、245 元等情,則有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8004 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惟被告既有向金融 機構貸款之需求,而金融機構核貸與否,亦會要求貸款人金 融帳戶內應有經常可動支之金錢等財力證明,貸款人提供一 內有存款之帳戶,反而有助於金融機構的核貸。本件被告於 申辦貸款時,卻將上開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予他人,此舉顯然 無助於銀行核貸審查,反而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尚有 存款之帳戶交予代辦人員後,自己即無法控管該帳戶,況被



告係從未經合法認可之網頁得知貸款途徑,代辦人員係以製 作財力證明方式美化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應可合理預見 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已如 前述,故被告此舉乃係避免自己受損。準此,可認被告在經 其自我思考判斷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知 悉「林祥龍」將製作虛偽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然此就算涉 及詐欺,詐欺的對象也是銀行,究非出於幫助詐欺而提供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且被告曾主動到 警局報案,也曾經在通訊軟體LINE上確認對方是否為銀行代 辦人員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本件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 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則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 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前述之「不確定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 型中,若行為人依其認知足以確定提供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 以外其他用途使用,而確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遭詐騙集團使 用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固堪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僅有「有認識過失」,而無從以刑罰相繩,然如依檢察官所 提出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者可 能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金融帳戶 者,則其無非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經本院說明 如前。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林祥龍」稱:「恩人 心惶惶難免會怕怕的」、「所以你們都是銀行體系的嗎?」 等語,已經本院認明如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 知道把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後帳戶會被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18004 號卷第12頁),以及被告刻意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 以避免上開帳戶脫離自身控制後遭他人提領存款而受有財物 損失等節,本院據上開事證,除已足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前曾對「林祥龍」是否屬於銀行體系乙節有所疑問外,更 可徵被告知悉其交付上開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明人 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實已難認被告仍可 確信不法人士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不發生。是



被告曾向「林祥龍」確認是否為銀行體系乙節,非但不能如 辯護人所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反而適足彰顯被告曾心生 懷疑之心理狀態。本件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被告因亟欲取得 金錢花用,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不惜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曾 經懷疑對方是否確屬金融機構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重要物件寄送與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並告知 密碼以供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卻仍不忘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控 管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衡其主觀之情狀,實已達容任他人 持系爭帳戶任意作不法詐欺犯罪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程度,甚 為明確。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明知將以之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固涉及以直接故意詐欺金融機構之不法行為,惟以被告 對其所為之不法性的認識,酌以上開所述其餘事證,亦足以 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同時具備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潛在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均已詳述如 前,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所涉以直接故意詐欺金 融機構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本件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主觀情狀,實無不能併存之處,辯護人上 開所述,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