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至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本應為不 受理判決,然竟在未撤銷不起訴處分書之情形下,將聲請人 論罪科刑,成為雙重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所呈之孫三源醫院診斷書無證據能力,且係A女蓄意將 當日醫療行為矯飾成墮胎手術,屬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而具 有嶄新性及顯然性,符合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 確定判決將診斷書所述之子宮之血水與卵巢內囊腫視為墮胎 手術,為指鹿為馬、強詞奪理之審理結果,歷審法官亦有變 造證物之事實。
㈢另依A女於本案所為之證述亦屬前後不一,歷審法院未予詳 查,反而極盡矯飾掩護,附和圓謊拼湊出犯罪事實,做出悖 於事實,違背法理之有罪判決。其濫用公權利、違法瀆職之 行為昭然若揭。A女係因怕遣返越南始為不實指控,且依診 斷書之記載,若血水大小係5-6 週之胚胎,必須再加上七天 的受經期與七天著床期始為A女真正受性侵之時間,法官忙 碌於為A女圓謊,有此事實上之重大錯誤,亦可做為提出再 審之合法理由。
㈣本案係由A女與歷審法官共同憑空捏造而成之冤錯假案,禁 不起法律明文、事實真相與醫學常識的檢驗,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鈞 院調閱相關卷證,予以再審之裁定,還原真相,以符法制云 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㈠聲請人坦承自95年5 月至97年7 月間 至少與A女發生50次以上性行為及曾帶同A女至孫三源婦產 科診所墮胎等供述、㈡A女所為如何遭聲請人暴力性侵,內 容詳確、前後一致之指訴、㈢孫三源婦產科診所100 年1 月 5 日出具之100 源字第1000001 號函及99年7 月27日99源字 第990005號函所附A女95年2 月10日手術時上訴人於「立同 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㈣證人即聲請人 之父葉勝雄證述聲請人確有帶同A女前往墮胎,及A女第一 次向其訴說時係稱遭聲請人性侵,聲請人摀住A女嘴、脫A 女衣服等證言、㈤證人即聲請人姊姊葉菁菁、葉少甄證訴A 女如何向其等哭訴遭上訴人性侵,A女如何傷心哭泣之過程 等證據、資料,詳敘A女受性侵後、害怕、隱忍未立即報案 之合理理由,併依其先後向聲請人父親、姊姊哭訴求助未果 ,最後自行去電勞工局投訴等過程,剖析、說明A女本件指 訴之基本事實部分,如何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而A女所為部分時間、細節或枝節部分,雖因其中文理解與 表達能力不佳,致部分未能切題回答,供述略有不一,惟依 證人葉勝雄、葉少甄等人之證言,說明A女應無為更換雇主 而故意誣陷聲請人之可能,上開A女供述略有不一及葉勝雄 嗣改稱A女係合意與聲請人性交,葉菁菁、葉少甄改稱A女 較照顧聲請人等證言,如何均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 由。另逐一說明聲請人所辯二人係兩情相悅、性交後均有給 A女錢、A女平日會至孫三源婦產科看病,95年2 月10日非 進行流產手術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遲未報案、仍二次受聘 僱於上訴人家庭、卷內二人合照等事證,如何均不足採為有
利聲請人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如何明確之得心證理由(原 確定判決第4 至22頁)。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均係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 ,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不起訴處分書, 業據A女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日以聲請再議為有理由 ,偵查尚未完備,撤銷原處分後發回續查在案,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99年2月5日檢紀號字第0990000168號函在卷(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案第2頁)可稽,聲請意 旨稱不起訴處分書未經撤銷已確定云云,應有誤會。 ㈡至其他聲請意旨所指,或係重執聲請人於原審之辯解各詞, 或以主觀個人想法及與待證事實不具因果必然關聯之事,或 指摘法院憑空斷言云云,惟此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 ,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 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論駁說明甚詳,係對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 述,係對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 不同之評價;又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或證物為虛偽, 諸此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之要件,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