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91號
TPHM,108,侵上訴,91,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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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戴智維)於民國105 年 12月9 日下午4 時至6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內,趁當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A女( 代號:0000000000,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 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不能抗拒之 際,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趁機性交之行為; 復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 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 包給當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供其施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 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 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 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即起訴書所載B女)、丙○ ○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0757739號測 謊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檢體代碼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A女為乘機性交、轉讓 第二級毒品供A女施用之犯行,辯稱:105 年12月9 日下午 4 時至6 時許,其並未與A女同在蘆洲集賢路房間;又其於 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 國小前碰面,係為將車號000甲000 號之機車借予A女使用, 其本來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A女未經其同 意擅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其並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A女等語。
四、就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部分,經查:
㈠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 至6 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手機約其前往蘆洲集賢路房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搭乘計程車抵達後,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因施用的量比平常多,其與被告都很亢奮,被告就坐 在床上,其坐在被告腿上,之後被告將其壓在床上,將其下 半身褲子、內褲都脫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其



當時有用手推被告,但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亢奮, 沒有力氣抗拒,說不出話、意識也比較不清醒等語(少連偵 字第147 號卷第5 至12頁);嗣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約其前 去蘆洲集賢路房間,其與被告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 用的量較多,意識有點不清楚,被告坐在其旁邊將其推倒, 脫下其外褲、內褲,再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過程 中其有說不要,但其沒什麼力氣,也無法推或喊叫,當時只 有其與被告在場,之後其母催其回家,其因不知要如何回家 ,就由被告騎機車載其返家,事後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 告,不願發生性行為,也有將此事告知友人丙○○等語(少 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55至56頁);再於原審證稱:其前往蘆 洲集賢路房間,是要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神智不清、無法說話,精神亢奮,不知道自己在說 什麼,意識也不清楚,所以由被告騎機車搭載返家,事後並 未向被告提及性侵之事,僅與被告聯絡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事 ,其曾打電話告訴丙○○,但丙○○並未給其建議,其也沒 有考慮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 至132 頁)。然由證人A女 所述,先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精神亢奮,卻又稱案發 當時意識不清、無力推拒反抗,前後已有矛盾可指;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 、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 ,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 50000061號函示可查,是A女所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意 識不清一節,顯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性有異,A女上開 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其次,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其曾看過被告1 次,當時 是陪A女到蘆洲找人,當時是在公園旁的馬路邊等候,被告 到場後,就帶其與A女到一個電梯公寓,之後其就先行離開 ;A女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曾當面及打電話說過遭被告 性侵的事,A女只說「被那個男生那個」,其知道是指性行 為的意思,但沒有說發生過程,只說她不願意,支支吾吾問 其該怎麼辦,其有安撫A女,要A女不要太緊張,晚點再跟 她說,但後來因為太累,就沒有聯絡等語(少連偵緝字第34 號卷第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僅記得時間 是在105 年12月上旬有和A女一起到蘆洲集賢路,但不記得 確切日期,A女說要去找朋友,之後被告就過來帶其與A女 上去,其一進入該處就待在廁所,A女本來說要一起走,後 來就叫其先離開,之後A女是否有說過發生什麼事,其不記 得了,其於105 年10月到12月間,與A女聯絡時,都會關心



一下A女,詢問A女遭性侵的事是否有好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170 至174 頁)。然對照A女上開所指被告對其為乘機性 交行為係於105 年12月9 日,且並未提及當天係找丙○○陪 同前往,而丙○○先行離去之情,是證人丙○○所證其陪同 A女至蘆洲集賢路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無法佐證A女所指 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與被告見面施用毒品並為性交行為一 節之真實性;再依證人丙○○所證,其於105 年10月至12月 間均關心A女有關遭性侵害之事,然A女指證本案發生時間 為105 年12月9 日,是證人丙○○所述聽聞A女遭性侵害一 事,顯無從推論與本案相關,亦無法據以補強佐證A女上開 指述,證人丙○○之證言,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上開蘆洲集賢路之房間,係由吳昆鴻承租,此節業據A 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證人 A女雖稱,被告與其相約在蘆洲集賢路之房間一起吸毒,當 時無旁人在場,然證人吳昆鴻於原審證稱:其之前是住在本 案蘆洲集賢路房間,被告有過來的時候,其都會在家,沒有 例外,該處需要磁卡才能進入,其並未將磁卡交給被告過, 被告過來的時間都是其下班後在家的時段,105 年12月9 日 下午4 時至6 時,其確定當時還在上班,不在家,被告不可 能自行進入其該址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互 有不符,亦無法證實A女所指被告與其單獨相約前往蘆洲集 賢路房間內一同施用毒品一節為真。至證人即A女之母雖於 警詢時證稱:其於105 年12月12日在家裡與A女發生爭吵, 過程中A女才說出有施用毒品,其追問A女是否有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A女表示有,並說是在吸食毒品後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當時意識不清,且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少連偵 字第147 號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發現家中有類 似毒品咖啡包的東西,問A女是否吸毒,A女承認,其又問 A女是否是被告提供毒品,A女也說是,其又問A女有無跟 被告發生那種關係,A女說有,其又問如何發生、是否有反 抗,A女說有反抗,但當時吸毒,藥很強,無法反抗就發生 了等語(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然證人 即A女之母上開所證有關聽聞A女陳述在吸毒後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一情,無非係依A女之陳述而來,乃A女證言之累 加,無從據為A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即A女 之母於警詢、偵訊時復證稱:本案發生後,A女行為沒有什 麼轉變,在發現此事之前,A女的情緒並沒有異狀等語(少 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21、57頁),然依A女所指本案發生時 間,至A女之母發現,相隔僅3 日左右,A女之情緒狀況, 亦明顯不同於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所常見之情緒壓力反



應;雖A女之母證稱:A女在說出這些事情時,情緒害怕, 其不知道A女在害怕什麼,其並沒有責怪A女等語(少連偵 字第147 號卷第57頁),然A女於原審亦證稱:其並未考慮 報警之原因是因為自己吸毒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 ,是不能排除A女上開害怕之情緒,係因吸毒之事被母親發 現而來,無從逕行憑此補強佐證A女所指遭被告為乘機性交 行為之指述為可信。
㈣再A女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結 果,僅有陰部處女膜5 、7 、9 點方向陳舊性裂傷,其他身 體部位無外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 證物袋)。是由該驗傷診斷結果,尚無從證明A女曾遭乘機 性交,不能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 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對 於「你有與A女發生性交(手指、陰莖插入A 女的陰道)」 、「本案,你有與A女發生性交(手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 )」,所為「沒有」之回答,固呈不實反應;然另以緊張高 點法測試,問及「在你跟A女認識的所有期間,你跟她總共 有幾次的見面有發生性交」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則無法鑑 判等情,有該局107 年4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57739號 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 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生理圖 譜各1 份附卷可稽(少連偵緝字第4 號卷第91至129 頁)。 觀之上開測謊鑑定內容,被告經以緊張高點測試法測試之過 程中,經問及「是3 次嗎」、「是2 次嗎」、「是1 次嗎」 、「是0 次嗎」、「是4 次以上嗎」、「是以上之外的其他 情形嗎」,所呈現之生理圖譜均無法鑑判,此一測試結果, 與被告於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時所呈現之不實反應 ,顯有矛盾之狀況,自無從以該測謊鑑定結果,據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係於A女施用毒品咖啡包後,而對A 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云云。然證人A女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均稱其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所施用之毒品為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陳稱: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內再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煙霧,其知道該毒品是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學校老師有教過,其有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的照片 ,被告當時也跟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5 年10月底 左右,曾提供5 包毒品咖啡包,其回家後有以熱水沖泡直接



喝下去,被告有跟其說過,喝了毒品咖啡包,會嗨、很開心 ,吸了甲基安非他命,精神會很好,沒有食慾、可以減肥, 會開心等語(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7 至8 、12至14、19頁 );於偵訊時更稱:被告於105 年10月提供毒品咖啡包後, 其就沒有再拿毒品咖啡包,但從105 年10月底至其母親發現 為止,被告有多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少連偵字第 147 號卷第55頁);並於原審證稱:105 年12月9 日去蘆洲 集賢路房間,是要去吸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除了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因為有用過很多次,其確認 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精神會亢奮等語(原審第124 、12 8 頁);況A女於原審更稱其於105 年12月9 日僅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 是由證人A女上開證言,不僅自承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驗,復能描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可見A女並 無誤認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狀況,已無從證實有何 起訴書所載A女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而遭乘機性交之情。再 對照A女於105 年12月14日經警採取尿液、血液檢體,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 檢:陰性。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0 甲Aminonimetazepam(Nimetazepam;硝甲西泮,為苯二氮平 類鎮定安眠劑,檢出7甲Aminonimetazepam為硝甲西泮之代謝 物)、Amphetamin e(安非他命,亦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謝物)、Caffeine(咖啡因)、Methamphetamine(甲基安 非他命)、Nicotine's metabolite(尼古丁之代謝物)」 ,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少連偵 字第147 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鑑驗結果,可見A女於採 驗尿液前數日,不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複合施用其他 類型毒品之狀況,則A女於105年12月9日下午倘係施用毒品 咖啡包,實無必要一再稱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A女既已 明確陳述其於105年12月9日下午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上 開尿液鑑驗結果,亦難佐證A女指證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之說為可信。 ㈥綜上,證人A女就被告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對其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為指述,不僅有瑕疵可指,且亦缺乏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補強證據,以確保A女指述之憑信性 ,自不能僅以A女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
五、就被告所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覺得每次帶其到外面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太麻煩,故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前,就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 食器1 組,供其在家施用,其不敢帶回家,所以就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其就騎 該機車回家等語(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9 頁);嗣於偵訊 時證稱:105 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要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其 說不要這麼常碰面,其不太想看到被告,被告說好,就給其 1 個吸食器、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三重碧華國小前 ,時間約晚上8 時,被告說要送其機車,其就將機車騎回家 ,在家施用1 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把剩餘的東西放回 機車置物箱等語(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56頁);嗣於原審 改稱:105 年12月11日是向被告借機車騎回家,置物箱內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都是被告的,不是她放的,被告 將那些東西都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A 女上開所述,有關其何以將被告之車號000甲000 號機車騎回 家,先稱被告將機車送給她,又稱係向被告借用機車,前後 所述已有重大矛盾;再A女稱機車置物箱內扣案之2 包甲基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交付,然被告何以無償交 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 105 年10月底或11月初就開始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其每 天施用2 次,直到其母發現為止,其認為被告因對其有意思 ,所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 55頁背面);嗣於原審證稱,因為其乾姐姐「張小歡」說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變瘦,精神也會很好,尤其在上班的時 候,所以才叫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所述亦有出入,自難遽信為真實。 ㈡其次,105 年12月14日凌晨4 時28分許,由A女帶同警察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福田公園前,在被告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淨重0.46公克、0.5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照片在卷足憑( 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32至34頁),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卷附該院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憑(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38頁)。而被告自 承該機車係其平時所使用,其有將該機車借給A女,在機車 置物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其上班要施用的等語(原 審卷第81至84頁),佐以被告此前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科(本院卷第47至53頁),已不能排除被告機車內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施用之可能。再者,依A女 於原審所述,105 年12月間與被告幾乎每天見面,見面的目



的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則被告 何需為了怕麻煩,一次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A女?A女 所述情節,顯有矛盾可指。再者,被告雖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在未取出之狀況下將 機車借予A女騎用,客觀上亦不能僅以此舉,即推認被告具 有將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交付A女之意思 。
㈢綜上,證人A女所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指述,實 有瑕疵,自無從僅以A女片面而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言,即逕 予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犯行 。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及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A女就其 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均為一致 指述,A女係因年紀尚輕,作證時又已距案發時間久遠,自 難期待能對相關細節記憶詳盡;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亦可 能先行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此由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原審逕認A女之指述不可 採,尚嫌速斷。又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恩怨,並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自得做為證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吳昆鴻 既稱不記得105 年12月9 日A女是否有與其同學偕被告一同 至其住處,復稱該日是在上班,顯有矛盾,而有袒護被告之 可能。再A女之母係陳述A女所告知之內容,A女倘欲避免 母親責罵,當可否認吸毒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可見A女陳 述為真實。至A女就被告在碧華國小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及吸食器1 組之事實,均為一致陳述,被告明知A女有 毒癮,倘單純出借機車,自無須將毒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卻希望A女於毒癮發作時遠離該毒品,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A女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證人A女之指 述,不僅有瑕疵可指,且證人丙○○、A女之母及吳昆鴻之 證言,均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可信性,已認定如前述;而證 人A女均指稱是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遭被告為強制性 交行為,歷次指述中均未稱是先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以該尿液檢驗報告作為A女證言之補 強證據。又被告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於機車置物箱 內,然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不知道A女施用毒品之種類



,也不知A女之毒品來源,並未看過A女施用毒品(原審卷 第83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明知A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癮,推論被告將機車借予A女時,即有將機車置物箱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A女之犯意,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本案 證人A女之指述乃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憑此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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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