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景榮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35、314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件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件編號1 、4 、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 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分手後, 甲○○向A女表達欲復合之意,A女婉拒後避不見面,甲○ ○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且為迫使A女與之見面期盼復合,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 止,分別以臉書通訊軟體及簡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含照片及錄音) 予A女,且於7 月28日下午傳送編號8 之訊息後,在臺北市 內湖區洲子街A女上班處樓下,出示「槍枝」之照片予A女 觀看,致使A女心生畏怖。7 月29日晚間9 時許,其又傳送 訊息要求A女與之外出用餐,經A女以腸胃不適拒絕後,甲 ○○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立即以相同手法傳送附表一編號 9 之訊息,暗示A女其可能持先前照片上之「槍枝」對A女 不利之意,A女因畏懼甲○○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遂外出 與甲○○見面;嗣雙方在車上因故發生爭吵,甲○○即在新 北市五股區某處路旁,向A女暗示先前所稱之「槍枝」就放 在附近之友人處,A女因此不敢妄動,且為避免激怒甲○○ ,於隔日(即7 月30日)凌晨4 、5 時許,隨同甲○○返回 朱某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49號17樓之住處。 ㈡甲○○帶A女返家後未久,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7 月30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
阻擋並試圖拉上褲子之舉動,仍強行脫去A女的褲子,違反 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後,甲○○表明欲稍事休息再送A女返家,A女擔心 若逕自離開恐招甲○○不悅,甚至本人及家人亦遭不利,只 得穿回褲子並在旁休息。迨同日(7 月30日)上午9 時許甲 ○○睡醒後,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阻擋 並欲拉上褲子之舉動,強行脫去A女所穿褲子,又違反A女 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再次對A女強制性交 。
㈢甲○○在第2 次強制性交結束後,旋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趁A女尚未穿回褲子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之同意, 以手機之相機,竊錄A女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 張。 ㈣甲○○送A女返家後,仍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7 月30日 中午時分許起至8 月31日凌晨,又以相同方式陸續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0至20之訊息予A女,A女雖心生畏怖,然不欲與 之復合。其間,甲○○見傳送之恐嚇訊息仍無法使A女回心 轉意,其於8 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9 月4 日凌晨,另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在A女之照片上(即告證 12、13所示共計18張)分別註記詆毀貶抑之文字後,在A女 之母(姓名詳卷,下稱B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 詳卷)之社區門口及社區車道等公共場所張貼上開照片,足 以貶抑A女之人格、社會評價進而損及A女之名譽(張貼時 間、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 在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145頁,本院卷第1 15、1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關於附表一之恐嚇部分【即㈠全部、㈣前段】:
被告之自白,核與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傳送附表一 之20則訊息及展示槍枝照片,使其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會對 其本人及家人不利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8835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9 、147 至149 頁反面、卷二 第61至64頁,偵31482 卷第3 至7 頁),並有被告傳送之20 則訊息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之出處欄所載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⒈A女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105 年7 月29日當天被告約我 去吃東西,剛開始我以罹患腸胃炎為由拒絕他,但被告說吃 個東西就回來,我怕被告傷害我及家人,就勉強陪他出去, 順便趁這次機會把兩人的關係說清楚;後來我們在車上有一 些不愉快,被告情緒激動起來,我看情形不對想下車,但被 告不准,我想到昨天被告拿手槍的照片給我看,就很害怕, 接著被告開車帶我到五股,說「那個東西」放在朋友那邊, 要帶我去看,我知道他說的東西是「槍」;被告真的帶我去 某巷子內,還說東西就在那裡,但他不會告訴我是哪一間; 凌晨4 、5 時被告直接帶我回到他的住處,我不敢有什麼動 作,也不敢多說話,被告在房間沒有講什麼就強脫我的褲子 ,我有拒絕,也用手拉回褲子及擋被告的手,但無法阻止, 被告還是強行對我性交;做完之後被告說休息一下再送我回 去,我當下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會做什麼,會不會平安,也無 法預料他的行為,想說不要惹毛他,等他睡醒我平安離開就 好,所以我也在旁休息,並趁被告休息時穿好褲子。結果被 告9 點多醒來後又強脫我的褲子,我也有阻擋及拉回褲子, 但被告還是強行對我性交,我也無法阻擋等語(見偵卷一第 147 頁反面至149 頁,原審卷第123 至138 頁)。而被告自 106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對A女強制性交前,已陸續 傳送編號1 至9 之欲對A女及其家人不利之恐嚇訊息予A女 ,被告復自承:我於106 年7 月28日有在網路上下載1 張「 槍枝」的照片,拿給A女看要嚇唬她,之後我於同年7 月29 日晚上跟A女見面後,也有帶A女到某處巷子內,騙A女說 我的「槍枝」放在那裡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52頁);再觀 之編號9 之訊息內容:「我只是先把東西準備好,當有一天 我想不開的時候,準備起來不是要對付你,只是事情那麼巧 合,…那種東西只要用了,我的後半生也完了」,其內容確 實語帶威嚇且足使A女有無限不利於其人身安全的想像空間 。可見被告不僅以附表一之訊息接續對A女恐嚇施壓,還向 A女出示「槍枝」照片,在邀約A女外出時,除暗示其可能 持「槍枝」對A女及其家人不利外,還故意帶A女過去其杜
撰之槍枝所在,顯然被告無所不用其極,一再對A女施壓, 使A女不得不與被告見面;待見面後仍設法讓A女一同返回 被告住處,以達其欲與A女復合之目的。考量任何人在遭遇 相同情境時,因為擔心害怕,本難有反抗之餘地,更何況A 女係女性,先天體能上處於劣勢,加上被告在強制性交前接 續之恐嚇言行之陰影,使A女除出言拒絕或略加以手抵擋外 ,不敢有任何積極之反抗。益見A女在第1 次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未離開現場或積極報警求救之反應,乃至最終在被告陪 同下離開之作為,不僅不得據為被告未違反A女自由意思之 證據,反而是A女在被告前開恐嚇言行影響下,因恐自身與 家人之人身受到傷害,其自由意志遭限制之表現。綜上,A 女上開證詞可以採信,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在原審曾辯稱:A女與其共同出遊,在2 次性交過程 中均未對外求救或報警,兩人關係良好,是合意性交云云。 然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已經傳送諸多訊息恐嚇A女,並 在兩人外出時謊稱「槍枝」所在,暗示其可能持「槍枝」對 A女及其家人不利,A女必然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此由A女 稱其與被告外出甚至隨同被告回家時不敢惹怒被告之說法可 得印證,足見A女當時處於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遭被告嚴重 威脅之不安情境;且因A女與被告關係在當下極為緊繃,A 女已喪失其性自主之決定權,此由A女未在被告強制性交時 大聲對外求救、於第1 次遭性侵後未藉機離開之行為作為, 可以得證,自不能以A女遭性侵後未對外求援、逃離,逕認 被告係得A女同意為性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A女 就其何以未在第一時間至警局提告,而係於2 日後之106 年 8 月1 日始去驗傷報案,其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會去 驗傷,是因我回到家中覺得被告對我做出傷害及威脅的恐嚇 行為,又拍了照片,所以我才到警局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 至128 頁)。可見A女因被告對其性侵後不僅偷拍A 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詳下述),甚至於106 年7 月30日及 31日再接連傳送附表一編號10、11之恐嚇訊息,A女擔憂被 告恐再對其及家人不利、散布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始不再 隱忍,才在案發後2 日即同年8 月1 日驗傷採證並至警局提 告,可見被告在性侵後之竊錄、恐嚇言行促使A女驗傷報案 ,A女案發後2 日才驗傷、報案,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關於㈢之妨害秘密部分:
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對我第2 次性侵後,有拿手 機出來,趁我沒穿褲子時拍我的私密處,一開始我不知道, 以為被告在看手機,後來才發現被告在拍照;又稱:偵卷一 第114 頁下方、123 頁、153 頁下方這3 張我身體隱私部位
的照片,是被告在我還沒發現他在拍照的時候拍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原審卷第135 至138 頁)。 可見A女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以手機竊錄其身體隱 私部位,並有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4 頁下方、123 頁、153 頁 下方),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在原審雖 曾辯稱該照片係與A女在玩鬧中合意拍攝的云云。然此為A 女所否認,考量A女遭被告持續恐嚇,又遭被告以違反意願 之方式強制性交,其豈有可能出於自願甚至同意被告以手機 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偵卷一第 113 頁之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 張,係A女發現被 告上開偷拍行為後,拒絕讓被告拍照,但被告突然掀起來所 拍到,業據A女在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可見此部分並非A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偷拍所 得,與妨害秘密罪責無涉,起訴事實就此張照片所指,應有 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二之誹謗部分【㈣後段】: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A女、B女及B女住 處之社區保全人員游正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稱:被告在B 女之社區公共場所張貼寫有誹謗A女文字之照片等語相符( 見偵卷一第149 頁及反面、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張 貼在B女社區門口及車道,註記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照片共 18張(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之出處欄所載)、游正宏繪製張 貼照片之位置圖、B女社區副主委告知張貼不雅照之簡訊翻 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6 、128 頁、卷二第21頁)附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一、㈡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 制性交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先後傳送附表 一之恐嚇訊息及張貼記載附表二內容之照片,各係在相當密 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散 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之各1 罪。被告所犯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2 次強制性交罪、1 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1 次散布文 字、圖畫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各應以接續犯
,分別論以恐嚇罪,併與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共計4 次 恐嚇罪,及附表二之2 次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106 年7 至8 月間,持續傳送 多達20則之恐嚇訊息給A女,並佯裝持有槍械對A女恐嚇,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並在B女社區張貼寫有不 雅文字之照片誹謗A女,凡此種種行徑在當時對於A女及其 家人造成極大之傷害、不安與難堪,縱被告事後與A女已達 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如下述),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所犯恐嚇、強制性交、妨害 秘密、誹謗等罪,皆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 請求就所犯各罪依法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在提起上訴後,已與A女就全案犯行達成和解,被 告願給付A女70萬元,並自108 年6 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 1 日給付A女2 萬元至付完為止,A女並願意原諒被告本案 全部犯行,被告目前已按期給付中,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157 、162 頁),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洽;㈡偵卷 一第113 頁之A女臀部照片並非被告偷拍,原審認定該照片 係被告竊錄所得,應有誤會。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尚非全無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對A 女心生不滿,不僅不思理性溝通、妥善處理,還傳送附表一 之恐嚇訊息、竊錄A女身體隱私照片,甚至在A女母親住處 之社區張貼附表二之照片並註記詆毀文字,除使A女心生畏 懼、損及A女之名譽外,更使無辜之A女母親不僅情感上心 疼自己女兒受欺侮,還要承受社區住戶之關注,A女除自身 受害外,還須面對母親遭池魚之殃之殘酷事實,其心中不捨 、愧疚與難堪,不言可喻,被告此部分行徑甚為乖張,原審 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恐嚇部分有期徒刑6 月、竊錄部分有 期徒刑3 月、誹謗部分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均得易科罰金)與被告之犯行相較,屬偏輕度之刑,縱被 告與A女和解,此部分之量刑亦不應再予減輕。至於強制性 交部分,考量被告與A女前為男友朋友,兩人自104 年開始 交往,其間分分合合,到106 年7 月時感情已經不好,已據 A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7 頁);而被告則始終認為兩人 並未分手,可見被告與A女就兩人間之關係彼此認知有落差 。被告在A女因心中有所顧慮恐懼而隨之返家後,竟對Α女
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 身心造成相當傷害,固屬不該;惟A女表示在這段期間已經 感受到被告的誠意,被告除對A女致歉外,也願意跟A女之 母親、孩子道歉,被告有很大改變,雙方也已經和解,願意 撤回本件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112 頁)。考量被告與A女曾交往2 、3 年,期間非 短,在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向A女及其家人道歉認錯且賠償其 損害,身心受害之A女已感受到被告真誠之悔意,其違反A 女意願為性交雖屬不該,然其情節較之其他暴力相向甚或不 人道之犯案情節,並不相同,依A女所述,被告確有修補其 受傷害之身心之具體行動,此部分應量處較輕之刑。斟酌被 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編號2 、3 )、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 、4 、5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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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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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
│ │、㈠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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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㈡部分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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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月。 │
├──┼─────┼──────────────────┤
│ 4 │犯罪事實一│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 │、㈢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一│甲○○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
│ │、㈣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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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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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及照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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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月7月8日凌晨1時│這口氣我吞不下,我不會讓│偵卷一第89頁 │
│ │14分許 │你那麼好吃好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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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7月9日(起訴 │你不接我的電話,不要以為│偵卷一第20、91│
│ │書誤載為8日)18時 │這樣就沒事,你不接電話沒│頁 │
│ │16分許 │關係,明天我會打電話去你│ │
│ │ │公司,讓你接不完的電話,│ │
│ │ │也許被我這樣一鬧,公司你│ │
│ │ │也不用做了,我不會對你留│ │
│ │ │情,你今天這樣對待我,我│ │
│ │ │會加倍還你,你要讓我死,│ │
│ │ │我會讓你先死…,你不解釋│ │
│ │ │或騙我,我會讓你付出很大│ │
│ │ │的代價,看到訊息,自己打│ │
│ │ │電話給我,不打沒關係,我│ │
│ │ │會讓你見識到我的厲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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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月7月8日23時5分│你以為這樣逃避我,就有用│偵卷一第91頁 │
│ │許 │嗎,只會把事情搞得更嚴重│ │
│ │ │,現在我不管你在什麼地方│ │
│ │ │,跟誰在一起,我都忍耐,│ │
│ │ │星期一事情就會明瞭,星期│ │
│ │ │一我會做出什麼事情來,我│ │
│ │ │不敢保證,是你逼我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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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月7月9日凌晨零 │你越這樣,只會讓我更恨你│偵卷一第90頁 │
│ │時48分許 │,讓我更恨你,我就更不會│ │
│ │ │放過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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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月7月9日17時26 │現在的我很希望你是和男友│偵卷一第92頁 │
│ │分前某時許 │下去,這樣才會激起我報復│ │
│ │ │的心,我最恐怕的事,我的│ │
│ │ │脾氣一下子爆發,我做出來│ │
│ │ │的事情才會大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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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月7月9日20時30 │這是你逼我的,你們要坐幾│偵卷一第93頁 │
│ │分許 │點的車,不用告訴我,我已│ │
│ │ │經下定決心等到明天,我的│ │
│ │ │怨恨你不會了解,真正的報│ │
│ │ │復明天開始,明天開始,趁│ │
│ │ │現在能幹,趕快都幹幾次,│ │
│ │ │等一秒鐘,我的怨恨印加深│ │
│ │ │,等1 分鐘,更加深對你的│ │
│ │ │恨,我就是要這種感覺,這│ │
│ │ │樣才會記起我的火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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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月7月9日21時11 │你不想讓弟弟嚇死,你就不│偵卷一第94頁 │
│ │分許 │要接電話,再15分鐘我就狂│ │
│ │ │按電鈴,在樓下我遇到弟弟│ │
│ │ │,外面的蚊子很多又很熱,│ │
│ │ │看我在這邊等你很高興,一│ │
│ │ │點也不會心疼,這是你一貫│ │
│ │ │的作法,有種你就不要回家│ │
│ │ │,我可以等到明天早上再到│ │
│ │ │公司報復你,不信你試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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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7月28日16時30│上次你告我那個只是備案,│偵卷一第106、 │
│ │分許至同日16時56分│有效期限半年,我不知道你│108頁 │
│ │後某之不詳時間 │男朋友是誰,他憑什麼叫你│ │
│ │ │封鎖我,你要封鎖也可以,│ │
│ │ │等一下你下來,我跟你看樣│ │
│ │ │東西我就走了,這樣東西給│ │
│ │ │你看,你一定告的成…,東│ │
│ │ │西給你看看我就走了,我插│ │
│ │ │落到這個地步,對我來講已│ │
│ │ │經無所謂了,看你是要讓我│ │
│ │ │載你回家,還是你下看東西│ │
│ │ │我就走了…,看完我們就各│ │
│ │ │不相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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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7 月29日21時│就像那天拿照片給你看,我│偵卷一第110頁 │
│ │39分許 │只是先把東西準備好,當有│ │
│ │ │一天我想不開的時候,準備│ │
│ │ │起來不是要對付你,只是事│ │
│ │ │情那麼巧合,我只想平平穩│ │
│ │ │穩的過完後半生,那種東西│ │
│ │ │只要用了,我的後半生也完│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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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7月30日12時58│被告先傳送偵卷一第114 頁│偵卷一第114、 │
│ │分許、同日16時14分│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15頁 │
│ │許 │2 張,再傳送「你不接我的│ │
│ │ │電話,不看我的訊息,可以│ │
│ │ │封鎖我,當你封鎖我的時候│ │
│ │ │表示,我們已經完了,我會│ │
│ │ │讓你的點閱率破萬」、「我│ │
│ │ │不知道這訊息你看的到還是│ │
│ │ │看不到,你只要敢跟他發生│ │
│ │ │性關係,再和他聯絡,我會│ │
│ │ │讓你身敗名裂,你自己身敗│ │
│ │ │名裂沒關係,會牽扯到兩個│ │
│ │ │人…,當我把照片洗出來的│ │
│ │ │時候寄到各種的地方…」等│ │
│ │ │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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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7月31日7時18 │被告先傳送偵卷一第116 頁│偵卷一第116至 │
│ │分至8月1日18時49分│之告訴人照片及「你再不理│118頁 │
│ │許 │我,晚上開始行動」、「下│ │
│ │ │午送照片過去,很精彩,我│ │
│ │ │拿去相館用洗出來的,工作│ │
│ │ │不用太認真,順便幫我算算│ │
│ │ │飲料要幾杯,免費飲料又送│ │
│ │ │照片」、「等一下我會傳很│ │
│ │ │勁爆的照片上去,色情網站│ │
│ │ │下載的圖片和你長得很像…│ │
│ │ │」等訊息,再傳送偵卷一第│ │
│ │ │119 頁至第121 頁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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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8月2日17時56 │披薩店我不想做了,為了你│偵卷一第127頁 │
│ │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我放棄披薩店了,晚上我會│ │
│ │許 │拿照片去三重,你要把事情│ │
│ │ │搞大,我會把照片整張的丟│ │
│ │ │在地上,我會讓別人看到,│ │
│ │ │一看到就知道是誰,照片中│ │
│ │ │的人是誰了,從現在開始我│ │
│ │ │不會心軟,你在躲,我會看│ │
│ │ │你能躲我多久,跑得了和尚│ │
│ │ │,廟跑得掉嗎,轉學吧搬家│ │
│ │ │吧,我看能轉去哪邊,當他│ │
│ │ │看到母親的照片在學校流傳│ │
│ │ │,我更會讓同學知道照片中│ │
│ │ │的人兒子是誰…,你要讓我│ │
│ │ │死,我還會同情你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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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8月4日20時3分│你真的要讓你的照片滿天飛│偵卷一第129頁 │
│ │許 │,沒關係,我會做給你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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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8月10日某時至│被告先後傳送「我很鄭重的│偵卷一第130至 │
│ │同日12時16分許 │警告你,當我知道你有男朋│132頁 │
│ │ │友的時候,我不會對你客氣│ │
│ │ │,請你記得,我會讓你所有│ │
│ │ │的家人都抬不起頭來」、「│ │
│ │ │你把你fb的朋友都隱藏起來│ │
│ │ │,太晚了,你不要以為我找│ │
│ │ │不到你,我只是暫時還不想│ │
│ │ │動你,我跟你說過,我是在│ │
│ │ │等待,時候到了你就知道,│ │
│ │ │是你要逼我的,如果現在你│ │
│ │ │有男朋友的話,只要你的身│ │
│ │ │體被別的男生碰過,我會讓│ │
│ │ │你過的生死不如的生活,到│ │
│ │ │時候不要怪我無情,是你先│ │
│ │ │對我無情無義」之訊息、如│ │
│ │ │偵卷一第132 頁所示成疊照│ │
│ │ │片放置桌上之畫面及「這邊│ │
│ │ │照片兩百多張,已經很早就│ │
│ │ │準備好了」之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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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8月13日17時50│今天沒打電話給我,你的照│偵卷一第133至 │
│ │分、22時29分許至同│片就會外流了…」、「我不│135頁 │
│ │年月14日某時許 │知道你在怕我什麼,剛才有│ │
│ │ │打電話給你的媽媽,你再一│ │
│ │ │直閉著我,受害者會是別人│ │
│ │ │,哪幾個人,相信你心裡有│ │
│ │ │數,你要讓他們,你很沒面│ │
│ │ │子面對同學,也是你造成的│ │
│ │ │」、「我只求你給我一次機│ │
│ │ │會,在我們交往期間你背叛│ │
│ │ │我,我都沒有怪你了,最好│ │
│ │ │不要讓我找到你,找到你的│ │
│ │ │時候,你不說出你的男朋友│ │
│ │ │是誰,我會讓你很難看」、│ │
│ │ │「我的極限已經到了」、「│ │
│ │ │…當你把我逼急了,我會從│ │
│ │ │你身邊的人下手,從你那裡│ │
│ │ │出來的人,也許這輩子我找│ │
│ │ │不到你了,但是我找的到他│ │
│ │ │,不信你就試看看,如果你│ │
│ │ │有男朋友的話,我會讓你更│ │
│ │ │難看,不要怪我」、「…請│ │
│ │ │你不要讓我恨你好嗎,當我│ │
│ │ │恨你的時候,我什麼事都做│ │
│ │ │得出來,東西我也給你看過│ │
│ │ │了,不要逼著我拿出來好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