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隋宜霖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107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332號、第54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
第11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隋宜霖因失眠問題,經醫師處方取得含有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俗稱FM2 )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 後,知悉氟硝西泮具有快速催眠鎮靜效用,為政府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若在醫療上使用屬管制藥品,若非 依醫學用途使用即屬毒品,竟為下列性侵犯行: ㈠代號0000-000000 男子(香港地區人民,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及其妻即代號0000-000000A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與隋宜霖為舊識 ,A 男於106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探親,隋宜霖將 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之閣樓房間出借 予A 男暫住。詎隋宜霖於106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基於 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 藉烹煮泡麵、提供果乾及酒類供A 男飲用之機會,將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A 男飲食中,以此欺瞞 方法使不知情之A 男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A 男旋因不 勝藥力於翌日(13日)凌晨1 、2 時後在前開閣樓房間陷入 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隋宜霖即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以棉被包覆掩蓋自己身體趴在A 男胯下處,違反A 男 之意願,以手撫摸並握住A 男陰莖上下摩擦,嗣雖見A 男身 體翻動而停止動作,但於A 男不再翻動後,接續同前犯意以 相同手法猥褻A 男得逞,嗣A 男因隋宜霖用力過猛,下體疼 痛,痛醒後發現遭到猥褻,遂逃離隋宜霖住處,並以 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help」訊息向B 女求救,經B 女陪 同A 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隋宜霖另於106年7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Hornet通訊軟體 ,結識代號0000-000000 男子(7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 男),2 人相約當日晚間在隋宜霖○○○○路之
租屋處「抱睡」(擁抱同睡之意)。隋宜霖於同日晚間10、 11時許,將C 男帶至其上開租屋處後,雖知悉C 男僅應允抱 睡,而未同意其親吻嘴巴、性器、以其陰莖磨蹭臀部或以其 手指進入肛門,竟另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藉提供果乾及酒類予C 男飲用之機 會,將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C 男飲食 中,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C 男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並趁C 男於翌日(23日)凌晨零時許因藥力發作、意識不 清,倒臥閣樓房間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C 男意願,以親吻 C 男嘴巴、將陰莖磨蹭C 男臀部之方式,非禮C 男,復以口 腔含住C 男性器對C 男進行口交,再以手指強行插入C 男肛 門,以滿足自己性慾,C 男之肛門外部並因此破皮出血,隋 宜霖以此方式對C 男為強制性交得逞。嗣C 男於同日(7 月 23日)凌晨6 時許藥力消退而醒轉,發現隋宜霖正以陰莖磨 蹭臀部、肛門外有塗覆潤滑液,肛門疼痛難忍,身下床單並 殘留血漬,懷疑遭下藥性侵,即託詞離開隋宜霖租屋處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男及C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 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 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參看)。原審107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 問以:「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 意見?」檢察官答以:「無,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辯護人陳 律師答以:「無,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隋宜霖答以 :「同辯護人意見」(見原審侵訴字11號卷第46至47頁),被 告既於原審本於自由意志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王建華之
警偵證詞積極行使處分權,本院認為其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其處分於第一審已告確定,自不得於第二審 程序再為爭執,是證人王建華之警偵證詞,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 男、C 男共進飲食,分別一同 過夜,其並有親吻C 男嘴巴、以陰莖磨蹭C 男臀部、口含C 男 性器,並以手指進入C 男肛門等親熱動作,惟堅不承認以欺瞞 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進行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稱:我 沒有對A 男下藥或對其有性方面之舉動;當時我與C 男相約「 抱睡」,互相撫摸,有親密舉止,我們雙方有幫對方口交,我 以手指插入C 男肛門時,C 男並未反對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男生殖器上雖檢出被告DNA ,但 其內褲上則未檢出,則A 男生殖器上被告DNA 是在被告租屋處 有意或無意間沾染上,而非遭被告侵害所致;B 女證述之案發 經過,係聽聞自A 男之陳述,與A 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用以補強A 男證述之憑信性;另C 男主動邀約被告「抱 睡」,因雙方看上眼,進而發生性行為,不能因原約定「抱睡 」推認雙方無性行為之意思,C 男雖先前證稱被告有親吻嘴巴 並進行口交,卻未就此提出告訴,事後C 男還以通訊軟體LINE 將被告加入好友並與被告聊天,足認C 男之行徑與一般受性侵 者大相逕庭,極可能係因肛門破皮流血,對被告心生不滿,才 對被告提告報復;因本案發生後,警方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 所扣得酒類、器皿等均未驗得藥物殘留反應,亦未扣得氟硝西 泮藥物,足見A 男、C 男體內藥物反應並非被告下藥所致。綜 上,本件僅有A 男、C 男之單一指述,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等語。
三、認定被告利用藥劑強制猥褻A 男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指稱:106 年2 月13日凌晨1 、2 時許,我吃喝完房東(即被告)煮的泡麵以及提供的威士忌 後,就去睡覺,當天我覺得很累很想睡,睡夢中感覺有人來 回摩擦我的生殖器,起初我以為是在作夢,動了一下,感覺 對方有停止動作,接著我繼續睡不知睡了多久,又感覺有人 在來回摩擦我的生殖器,這次對方弄到我整個人痛醒坐起來 ,我坐起身就看見床尾多一條白色的棉被,我有去碰那條棉 被,感覺有一個反推的感覺,棉被裡有人,我就嚇到趕快離 開到樓下去盥洗,等我回到房間,我發現棉被已經被推到房 間旁邊的角落,我穿好衣服就在上午7 時56分許出門去找我 太太了(見偵字4332號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庭指稱: 106 年2 月13日我吃喝完之後,約於凌晨2 時許,我覺得很 累很想睡,就去睡了,上樓沒多久我就很快睡著,後來我感
覺陰莖有人一直在上下動,應該是用手動,我移動一下身體 感覺就沒有了,再入睡後感覺又出現,而我陰莖感到疼痛就 清醒了,我坐起來看到床尾有一堆白色的被子堆放著,我去 推、壓被子,感覺到被子裡面有人在擋、推,我就下樓去盥 洗,我回到房間裡面趕快穿衣服就離開了(見他卷第38至40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一直在睡覺,睡到差不多的時候 ,有人在觸摸我的下體,我繼續睡覺,過了一段時間我覺得 很痛,我起身看到被子和睡覺前不一樣,我起來按被子,被 子反而推向我,我就跑到樓下去洗臉,回到房間穿衣服的時 後,發現床尾的被子已經放在不同的位置了,穿完衣服我就 立刻逃出房間,頭也沒有梳就跑去找我太太等語(見原審侵 訴字4 號卷二第43頁)。證人A 男一再證稱其在被告租屋處 ,感覺特別疲累,並遭人摩擦生殖器等情。
㈡A 男於106 年2 月13日當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採 證檢驗結果,其龜頭及陰莖棉棒檢出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 ,依據DNA 含量不同而有主、次之分,主要型別與A 男之型 別相符,次要型別則檢出11組外來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 相符(其餘次要型別或包含於主要型別中,或未達研判標準 ,但均無與被告型別矛盾不符之情),上開11組DNA-STR 混 合型別係A 男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 男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 高,高約6.62×10的5 次方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4 月25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 4332號卷第107 至109 頁)、107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125 至126 頁 )附卷可憑。則撫摸A 男生殖器者,應為被告。 ㈢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FM2 )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有 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 、抑鬱、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副作用,依據H .Snyder 等 人文獻報導,針對4 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 劑量後,其中 1 人服用後1 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 ,在第2 小時後深睡,第4-6 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 恢復;其中1 人服用1 小時後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 第4 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 12小時恢復,但有健忘現象;其中1 人服用後1 小時非常疲 倦,第4 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 健忘,第12小時依舊非常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其中1 人 服用後1 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 時20分後,顯得非常疲倦 ,在第2 小時完全恢復,第4 小時後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 。依醫學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氟硝西泮主要代謝物為去甲基氟硝西泮 及7-aminoflunitraz epam ;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第五版記載,口服單一劑量 氟硝西泮,24小時後仍可在血液中偵測得7-aminoflunitraz epam及去甲基氟硝西泮,7 天內平均有服用劑量之84% 自尿 液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26日 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美得眠錠藥品仿單在卷可查(見 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11 至113 頁)。則 服用氟硝西泮(FM2 )藥物者,在24小時內可在血液中檢出 0-aminoflunitraz epam 及去甲基氟硝西泮。 ㈣證人即A 男之妻B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6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6分,A 男用Whatsapp先傳了一個笑臉圖, 再傳「help」的訊息給我,並打電話給我說被性侵的事情, 後來我們上午9 時10分在我家樓下見面,我發現他整個人已 經呈現茫然的狀態,眼神空洞、渙散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 第22至24頁、他卷第40頁、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51頁、第 54頁),而B 女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出示之手 機內確有A 男傳送「help」予B 女之訊息畫面,亦經檢察官 勘驗無訛(見他卷第40頁),則A 男顯係因突發事件,於 106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6分向B 女求救,2 人見面時,A 男呈現藥效未退、精神茫然之情。
㈤A 男於106 年2 月13日當日離開被告租屋處,採尿送驗,以 免疫分析法初驗,液相串聯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 檢驗後,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 年4 月5 日檢驗報告存卷可 考(見偵字4332號卷第99至100 頁、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 48-1至49頁),足見A 男於檢驗前7 日內,確有施用氟硝西 泮之情;A 男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使用安眠藥物助眠的習 慣,在被告家住宿期間也沒有使用,我一生中從來沒有服用 過安眠藥物等語(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56頁)。而被告 自104 年1 月起即屢經醫師處方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 眠錠(Modipanol ),於本案案發前,於105 年12月12日就 診取得該等藥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29至 43頁、偵字4332號卷第153 頁),被告復於原審供稱:「( 你平時有使用安眠劑或是持有FM2 嗎?)一段時間會去看醫 生,狀況不好就會有FM2 」(見原審侵訴字69號卷第29 -1 頁),並具狀陳稱:FM2 為強力安眠藥,被告因同性情傷心 緒難平,罹患躁鬱症時有自殘輕生懸念,經醫師診斷確立應
使用FM2 舒緩心境,治療患疾等語(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 第227 頁),足證被告自醫生處取得之安眠藥即為FM2 ,知 悉FM2 即為俗稱之約會強姦藥丸。依A 男證述,其曾接受被 告所提供之飲食;依A 男、B 女證述,A 男出現嗜睡、疲累 之症狀,A 男尿液並檢出氟硝西泮(FM2 )成分,是則,A 男係在被告欺瞞下服用氟硝西泮,致其因氟硝西泮之催眠、 鎮靜效果,於服藥後數小時內,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遭撫 摸性器官。
㈥被告於偵查庭供稱:我住處的鑰匙,除了我之外,就是A 男 有,王健華並沒有我住處的鑰匙,A 男所住的房間只有1 個 不可能進入的氣窗,我住處當日沒有遭人侵入之狀況(見偵 字4332號卷第79頁,原審誤載為第59至60頁、第62頁),並 稱:當日早上5 點多,王健華離開我家去上班,我把他送到 門口之後就回房間,早上6 、7 時許,我房子裡面除了A 男 和我沒有其他人(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98至99頁)。參 以證人王建華於警詢證稱:106 年2 月13日,我清晨5 時25 分鬧鐘就叫了,我約清晨5 時50分許走出被告家門,「我( 於106 年2 月13日1 時至6 時)都沒有進入房客閣樓內」( 見偵字4332號卷第28頁)。因證人王建華於106 年2 月13日 案發當日凌晨1 時至6 時,完全沒有未進入被告租屋處閣樓 ,其離開後,被告租屋處僅有被告與A 男共2 人,並無他人 持有該屋鑰匙,亦無遭人入侵跡象,由此可知握住A 男陰莖 上下摩擦之人即為被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華, 因被告事證已明,核無傳喚必要。
㈦被告於警詢表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字4332號卷第4 頁),則被告手頭不便,無力賠償A 男相當 之金額,然被告卻於107 年6 月11日在原審與A 男成立訴訟 上調解,願意賠付A 男新臺幣40萬元,此有原審107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 133 至134 頁),倘非被告下藥猥褻A 男,應無賠償A 男相 當於8 、9 個月薪水之必要。
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102 年A 男向我租屋時認識A 男,我 們關係已經從租客變成朋友,最近幾次A 男來臺灣,我都沒 有跟他收錢了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5 至6 頁),此與證 人B 女於原審證稱:這次A 男要去住被告住處,我有問被告 多少錢,被告完全不跟我收等情相符(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 二第52至53頁),A 男借宿被告租屋處,毋須支付任何代價 ,A 男實無違背良心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A 男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我這次住被告住處,原本預計從106 年2 月11 日住到同年月15日離開,事發之後我沒有繼續回到被告租處
居住,如果沒有這件事情,本來我離開臺灣前都要住被告住 處等語(見他卷第36頁、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47至48頁) ,倘非A 男遭遇重大突發事件,來臺旅程約一半左右,不會 匆匆搬離被告租屋處,雙方不再往來。另A 男在案發後, 107 年3 月14日至精神科就診,因緊張、焦慮、憂鬱、失眠 、食慾不佳等現象,持續約有1 年,經診斷係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3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75頁),在本 案發生後,A 男至精神科就診,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 男所述種種,與證人B 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及其他客觀事證 相符,A 男指證其遭受被告下藥猥褻之情,應屬信而有徵。 ㈨綜上,被告以藥劑強制猥褻A 男之犯行,足以認定。四、認定被告利用藥劑強制性交C 男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C 男於警詢證稱:106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0 分許至11時許,我和被告一起走到他家,吃了被告做的芒果 乾,並和被告喝酒聊天,到一半被告把我喝剩的啤酒拿進廚 房,並拿出一個裝著啤酒和冰塊的杯子請我喝完,後來我刷 牙後去被告床上準備睡覺,被告問我「睡覺也穿褲子嗎?」 我忘記有沒有回答他,就讓被告把外褲脫掉,但我忘記內褲 有沒有脫掉,被告脫完我褲子後躺在我旁邊親我嘴巴,然後 幫我口交不到1分鐘,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翌日(23日) 上午6時至7時間,我醒來後感覺被告陰莖在我肛門附近磨蹭 ,我把臀部移開被告陰莖,並用手檢查肛門,發現被塗上潤 滑液並作痛,我說我看到有血跡的衛生紙,後來被告檢查發 現床上有一灘血,我便說我要回家,被告就陪我走到捷運站 讓我搭捷運離開,被告趁我昏睡時不知用何物侵入我肛門, 當時我已經昏睡沒有反抗,我沒有同意被告用物品侵入我肛 門,這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2至13頁) ;於偵查庭證稱:我和被告喝酒,喝到剩下很少,本來不想 喝完,但被告堅持不要浪費,把酒拿到廚房倒在杯子裡加了 冰塊,因為我都躺在沙發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加什麼東西 ,喝完酒後我就覺得很累,我們一起到閣樓去,我躺在床上 ,印象中被告有把我的褲子脫掉,不確定有沒有對我口交, 我印象只到這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當天我覺得特別累, 隔天早上起床時被告在我身後用下體摩擦我的肛門口但沒有 進入,我因為怕愛滋病很緊張,用手指摸肛門口外側,發現 有潤滑液跟血液,床單上有血,我除了肛門口有撕裂的痛楚 之外,頭也很暈等語(見偵字11735號卷第151至152頁); 於原審證稱:當晚在被告家中,我的酒剩下一些時,我覺得
不冰沒有喝完,被告說這樣很浪費,拿去我看不到的地方, 被告之後出現時手上拿著看起來像我的酒的杯子,還有一些 冰塊在裡面,我就把那杯酒喝完,不久後我覺得很想睡覺, 意識很昏沉,我們就到樓中樓,躺下後我印象中被告有幫我 脫掉我的短褲,因為我覺得短褲很緊,脫掉可以幫助我入睡 ,我就沒有反抗,沒多久之後我就失去意識了,被告親我嘴 巴、幫我口交時,我沒有辦法抵抗,當時我已經很累,快要 睡著了,我有稍微感覺到這些事情,但不曉得後面會怎麼發 展,之後我就昏睡過去了,隔天凌晨我醒來感覺被告用陽具 摩擦我的肛門,我很緊張用手摸,發現上面有潤滑液,床單 上還有很大一塊血漬,我察覺可能被下藥性侵,就跟被告說 我要離開了,離開到捷運的路上,我跟被告要他的LINE等語 (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63至66頁)。C 男指證其在被告 租屋處深夜飲食後未久,意識不清、昏沈入睡,被告有口交 等行為,C 男清晨起床後,其肛門有撕裂、痛楚之情。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含著C 男性器官,手指頭我不記 得了,我只記得有進入C 男肛門等語(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 二第80頁、第96頁),而C 男過夜清醒後,在被告租屋處發 現床單上有一攤血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扣案之床單確 有大塊血漬,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原 審侵訴字4 號卷一第187 頁、第191 至215 頁),又C 男離 開被告租屋處後,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性侵 害案件驗證,驗有肛門破皮之情,有該醫院106 年7 月23日 受理性侵害案件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字11735 號卷第70至72 頁),則C 男確有遭性侵之情。
㈢另C 男於106 年7 月23日離開被告租屋處,採取尿液送驗, 以免疫分析法初驗,液相串聯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 認檢驗後,均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 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性侵害案 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6年9月12日檢驗報 告存卷可考(見偵字11735號卷第76至77頁、第102至103頁 ),足見C男於檢驗前7日內,確有施用氟硝西泮之情。又C 男於偵查庭證稱:我完全沒有使用安眠藥的習慣等語(見偵 字11735 號卷第153 頁),可知C 男平日並無施用氟硝西泮 之情。如前所述,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偵字4332號卷第153 頁、原審侵訴字 4 號卷一第29至43頁),被告自104 年1 月起即屢經醫師處 方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並本案 案發前,在106 年4 月14日就診取得美得眠錠,可徵被告確 有管道取得氟硝西泮。因A 男為香港人士,C 男為本地人,
分隔海峽兩岸,A 男在106 年2 月13日遭下藥猥褻後,即與 被告斷絕往來,C 男係於106 年7 月22日當天,始與被告相 認識,則A 男與C 男互不認識,2 人不可能有勾結,C 男所 證其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飲食後,出現嗜睡、疲累之症狀,與 A 男所證完全相同,如非被告施予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劑 ,當不可能如此巧合。C 男證詞,應非杜撰。
㈣ C 男於原審證稱:被告親我嘴巴、幫我口交時,我沒有辦法 抵抗,我有稍微感覺到這些事情,但不曉得後面會怎麼發展 ,之後我就昏睡過去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66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釋,氟硝西泮係 為一快速鎮靜安眠劑,其藥效發作後,服用者除陷入深睡外 ,亦會有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非常疲倦等症狀(見原審 侵訴字4 號卷一第20-1頁),此足使服用者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是被告親吻C 男嘴巴、為C 男口交等行為,雖係在C 男完全失去意識前,C 男亦未有抗拒之舉,然此係因C 男當 時已因氟硝西泮藥效而疲倦、入睡,因而無法抗拒,參以C 男事後在雙方軟體對話一再追問事發經過、被告是否帶套, 是被告親吻C 男嘴巴、為C 男口交,及以陰莖磨蹭C 男臀部 ,係被告在C 男飲食中,摻入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劑,使 C 男在服藥後數小時內陷入昏睡而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違 反C 男意願而性侵。
㈤C 男於106 年7 月22日晚上8 、9 時許,與被告以Hornet軟 體相約「抱睡」,當時表示:「我明天要7 點半起床,想12 點前睡,這樣你可以嗎?可以的話我再去」等語,被告予以 同意,然C 男卻於翌日一大早,在清晨6 時25分許,即以 LINE軟體傳訊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覆稱:「 你到家了喔?」等情,有雙方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字11735 號卷第26至27頁、第49頁)。從C 男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C 男於106 年7 月23日案發當日清 晨,至遲於6 時25分許即已離開被告住處,加計刷牙洗臉、 穿著衣服時間,其起床時間勢必較清晨6 時25分更早,衡以 雙方原本約定當日上午7 時30分起床即可,然C 男卻於清晨 6 時25分許前即起床,較預定行程提早1 小時多,顯係遇有 重大變故而打亂其原本規劃時程。又一般性侵受害者,依通 常情事,會有哭泣、封閉、憂鬱、焦慮、自殘等創傷症候群 之反應,C 男案發後出現長期憂鬱、焦慮之症狀,人際關係 、社交功能及工作表現皆有所受損,於108 年3 月5 日就診 時仍經診斷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症等疾病 ,並自107 年3 月28日起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8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勵馨
臺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107 年9 月28日心理諮商服務證 明附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字11號卷第257 頁、原審107 年度 原審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第49頁),亦徵C 男罹患創傷症 候群,源自於被告之性侵。
㈥綜上,被告利用藥劑以強制性交C 男之犯行,亦足以認定。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偵供稱:A 男及B 女本來是我的房客,透過Airbnb (媒介租屋平臺網站)認識的,後來就從租客變成朋友關係 ,最近幾次A 男來臺灣都沒有再跟A 男收錢;我覺得我和A 男、B 女夫妻關係還不錯,但我比較會跟B 女聊天,我沒有 A 男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4332號卷第5 至6 頁、他卷第58 至59頁),可知被告與A 男於案發前雙方並無夙怨,難認A 男有何大費周章自行服用氟硝西泮,並採集被告DNA 塗抹於 自己陰莖、龜頭處,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A 男提供之內褲經鑑驗後,可排除混有被告DNA 乙節,雖有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5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 書為證,然該次鑑驗係對該件內褲褲底標示「00000000」處 所為,此觀鑑驗書及鑑驗時拍攝照片至明(見偵字4332號卷 第109 至112 頁),A 男陰莖、龜頭留有被告DNA ,本非必 定與內褲經鑑驗處接觸,辯護人以A 男內褲經鑑驗未驗出被 告DNA ,即認A 男陰莖、龜頭上留存之被告DNA 係A 男自行 沾染,實屬無稽。尤其,採集A 男陰莖、龜頭處跡證之棉棒 ,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 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 復未發現精子細胞,研判不含血液、唾液、精液或量微無法 檢出等情,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 107005314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原審侵訴字4 號 卷一第124 至126 頁),辯護人主張A 男可能係碰觸沾有被 告DNA 之酒瓶、酒杯後觸摸自己下體等語,與A 男龜頭、陰 莖處未檢出唾液反應乙節不符,無從憑採。
㈢警方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106 年7 月23日晚 間7 時20分許,至被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雖均 未扣得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而106 年2 月13日扣得之馬 克杯、酒、不明藥粒等物品經鑑驗後,除扣得之粉紅色不明 藥粒27粒檢出抗憂鬱劑Trazodone 成分外,並未驗得其他揮 發性有機藥物成分等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5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18125號鑑定書、106 年6 月7 日刑 鑑字第1060017718號鑑定書為證。然警方2 次執行搜索,距 離A 男、C 男離開租屋處均超過12小時,A 男、C 男又係不
按原定計畫,臨時提早離開,其2 人突然之舉,被告有所警 覺,自有充裕時間處理、丟棄所使用之氟硝西泮藥物及沾染 該藥物之餐具,尚難以未扣得FM2 等物品,執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 、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 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聽 聞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 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 第4321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本院 所引B 女之證述,係其親見親聞A 男如何以通訊軟體求救、 其與A 男見面時A 男之神態,及其為A 男投宿乙事聯絡被告 之過程,此均為證人B 女之親身體驗。辯護人主張此係累積 證據,殊無可採。
㈤本案C 男於與被告見面前,有先以「你會想要抱睡嗎」邀約 被告後乙節,雖有2 人Horne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 見偵字11735 號卷第42頁)。然C 男於原審證稱:抱睡就是 陪伴一起睡覺的意思,並沒有要性交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侵 訴字4 號卷二第64頁),被告亦於偵查庭供稱:「抱睡」的 定義通常就是在睡覺的過程中會抱著、摸來摸去等語(見偵 字11735 號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交友軟 體上,約抱睡是抱在一起睡覺。」(本院卷第137 頁)、「 在男男戀,有關性行為的代名詞,會用『約砲』。」(本院 卷第139 頁),雙方既然約定「抱睡」,不是「約砲」,當 不包含同意對方口交、以陰莖摩擦自己臀部,甚至以異物插 入自己肛門。尤其,氟硝西泮係一有快速鎮靜安眠效果之藥 物,服用後會導致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精神 混亂等作用,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係獲得C 男同意進行性 行為,兩情相悅,彼此求歡,何需對C 男投與氟硝西泮類藥 物,使其陷入意識不清、難有興奮反應之狀態?由此更可知
被告所為親密舉動,均未取得C 男同意,而係違反C 男意願 所為。辯護人徒以C 男邀約被告「抱睡」,即認C 男同意其 後被告親吻、口交、陰莖磨蹭臀部、手指侵入肛門等行為, 實屬無據。
㈥C 男於警詢雖指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東西侵入我肛門,這 違反我意願,被告趁我昏睡時不知用甚麼東西侵入我的肛門 等語(見偵字11735 號卷第13頁),但C 男於同次警詢提及 受性侵害過程時,亦指稱:被告躺在我旁邊親我嘴巴,然後 幫我口交不到1 分鐘,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當時我已昏睡 ,過程發生什麼事情都不曉得等語(見偵字11735 號卷第12 頁、第13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親我、為我口交時,我已 經很累了,沒有辦法抵抗等語(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65 至66頁),C 男始終均有提及其因受藥物影響感到極度疲倦 ,致遭被告親嘴、口交之情。因C 男於警詢已表明對被告提 出告訴,所告訴範圍,未限縮於被告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 其肛門之行為(見偵字11735 號卷第15頁)。辯護人以C 男 未就親吻及口交行為提出告訴,認被告及C 男係合意性交, C 男僅係因肛門流血,事後心生不滿提出告訴等語,難謂有 據。
㈦C 男於案發後,提早離開被告租屋處,由被告一同前往文德 捷運站,途中將被告加入LINE軟體之好友,嗣後並與被告以 LINE軟體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等情,雖經C 男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64頁),並有2 人間LINE對話 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字11735號卷第26至34頁)。細繹 雙方LINE對話紀錄,甲多次提及「你昨天晚上都沒發現我 屁股流血嗎?」、「我說了之後那你怎麼沒有在(再)幫我 擦。搞的床單都血」、「那你自己有帶(戴)套喔?」(見 偵字11735號卷第29至32頁),多次詢問案發當時之細節, 顯見C 男當時已因藥劑作用陷入昏睡,而遭被告性侵;又在 該LINE對話紀錄,C 男屢次詢問被告姓名及住址,C 男於警 偵亦多次陳稱:遭性侵之後我很慌張,擔心會被傳染疾病, 我很怕愛滋病等語(見偵字11735 號卷第15頁、第152 頁) ,於原審證稱:我要被告LINE的動機是為了蒐證,我在LINE 上跟被告要了名字、地址,我雖然問了「你昨天晚上都沒發 現我屁股流血嗎」,但我是早上醒來才發現有流血的,我這 樣問只是想確認被告強行進入我的狀況下有沒有發現我有流 血,如果我流血當下有意識,我就不會問這個問題了,我問 「那你自己有戴套嗎」,是因為我怕因被告雞姦我,讓我得 到性病等語(見原審侵訴字4 號卷二第64頁、第75至76頁) ,足認C 男案發後將被告加入LINE好友,並與其對話,其本
意在確認被告真實姓名、住址,俾便檢警日後追查,並探詢 被告侵入自己肛門之方式及細節,以評估自己因此罹病之風 險。況被告與C 男係案發前一晚(106 年7 月22日)方透過 Hornet交友軟體認識乙節,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 11735 號卷第5 頁、第97頁),並有2 人間Hornet軟體對話 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11735 號卷第35至52頁),此前2 人 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倘如辯護人主張C 男係因當晚與被告 間有不愉快,而欲設計構陷被告,苟係如此,C 男更須於報 警驗傷前,取得氟硝西泮備用。然依C 男警詢筆錄製作時間 之記載,C 男至遲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5 分即已報警 驗傷(見偵字11735 號卷第9 頁),而C 男自105 年7 月22 日至106 年7 月22日間,均未領取美得眠錠或其他含氟硝西 泮成分藥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C 男門 診醫令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107 年度原審侵訴字第 11號不公開卷第13至16頁),而氟硝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取得非易,難認C 男得於本案驗傷採證前短短數小時內輕 易取得。是C 男體內鑑驗所得氟硝西泮,確係遭被告瞞騙施 用。辯護人稱C 男係因肛門流血對被告心生不滿,才提告報 復等語,純屬臆測。
㈧氟硝西泮屬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見原審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