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郁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3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視能(含視力及視野)重傷害罪部分
㈠就視力而言: 依維基百科所示,視力是由視輻射線籤維從外 側膝狀體穿過腦枕葉到達視覺皮層(再證15-2) : ⒈雖依再證1 即亞東醫院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在106 年10月12日時,告訴人有左眼視神經退化事實,惟 二個月後於106 年12月29日再次進行檢測時,依再證11中原 上證3 之檢測報告所示,告訴人左、右眼之視力均為1.0 , 已回復正常,無視神經退化之情形。再於107 年3 月13日在 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時,告訴人就白衣服及牆壁上時鐘時間 測試均正確,證明在視力方面,告訴人之視神經並未斷裂( 見再證11之原上證4 ) ,筆錄亦未載法官當場認定其左眼視 神經是否退化(再證4 ),亞東醫院107 年11月6 日函文( 再證13),亦認定告訴人視力左、右眼均為1.0 ,視力正常 ,且未言明視神經部位之左側枕葉有何斷裂(再證11之原上 證4 )。證明被告推斷僅係碰撞產生腦壓所致,應可回復, 且早已回復。
⒉依再證19即108 年1 月16日錄音譯文第3 頁中段所示,告訴 人母親曾有想坐飛機〔腦壓問題,沒有視力看不見問題〕之 陳述,以及再證20至22錄影及截圖(即告訴人於108 年1 月 17日至亞東醫院復健過程之錄影檔案),告訴人至亞東醫院 復健時,其出入看診,於停車場及住家正常走路,不須他人 扶持,自行上下車等,證明視力正常,大半回復,行動亦無 公訴人所指控之偏癱等現象,亦無再證1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左眼視神經退化事實。尤其是再證21,在夜間返家, 還可以自行下車,不須扶持,自副座開車門,沿車頭前方, 左轉自行入家門。如視力視野未復,不可能能自行走路轉彎 !
⒊由判決確定之前及之後既存證據綜合判斷,視力方面並無原 二審所引用再證13第二次復函所示左眼視神經退化事實。( 再證16,第6 頁倒數9 行),換言之,可證明被告推斷僅係 碰撞產生腦壓,一時視力不清所致,既無枕葉或視神經或視 纖維斷裂(再證11之原上證4 ),僅係腦壓,應可回復,且 早已回復。原因既已查明,不符刑法重傷害構成要件,則視 力方面,被告即有受無罪判決或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及減 輕量刑之依據及再審理由。
⒋又原二審判決,雖有區分視力及視野論述,惟偏信亞東醫院 再證7 〔視障等級〕及再證13〔視覺能力簡稱視能〕模糊概 念(再證16,第7 頁中段),且未於判決糾正原一審〔不分 視力及視野之不同,全數認定屬重傷害而重判〕之違誤(再 證8 ,第7 頁上段)。其維持原一審判決刑度,即有判決不 備違誤,自有裁准再審之理由。
㈡就視野缺損部分而言,視野(defect of visual field )指 視力範圍,包括眼睛上、下及左、右:
⒈告訴人依再證1 即亞東醫院106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雖認同側雙邊視野缺損,左眼視神經退化,依再證11中之 原上證3 ,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亦有視野部分,右視野 VFI53%、左眼野VFI47%檢驗事實。惟106 年11月27日第二次 調解時,證人徐欣怡在法庭外,即發現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可 以滑手機,站立時不僅不必他人扶持,還可打轉,還可再自 行坐下,不像有視神經斷裂重傷害症狀,乃以手機側錄存證 。前述原一審法院於107 年3 月13日當庭勘驗時,告訴人之 測試均正確。若視野有缺損,則何以不須人扶持,可自行轉 身,證明在視野上應沒有同側雙邊視野缺損,左眼視神經退 化那麼嚴重。且經被告、辯護人查眼資,請教醫師後,質疑 亞東醫院在缺損計算及認定上有誤而聲請調查,亞東醫院第 二次復函(再證13),對原二審查詢爭點,避重就輕(詳參 再證14明細表)分析爭點如下:
①缺損範圍計算錯誤:
依再證11中原上證5 之視野圖,其缺損部分,全黑誤差值有 0.5%,半黑誤差值1%,已見檢驗數據與現實有誤差,該數據 僅供參考。其次受損部分,並非全數為絕對暗點,且將〔絕 對暗點〕及〔比較暗點即半黑〕全數貫入計算到VFI ,增加 VFI 達50% ,公然違反保險給付失能認定標準規定予以檢驗
(參再證11中原上證2 之失能審核欄),導致原一審誤認為 缺損過半而誤認為係重傷害。原二審不查,援用兩次復函意 見及原一審判斷,已不符106 年11月27日側錄及107 年3 月 13日當庭勘驗回復可能之事實。
②受創原因拒絕說明:
亞東醫院第二次復函僅稱受創部位為左側大腦包括左側枕葉 ,卻拒絕將重傷害的關鍵原因是〔視神經、左枕葉或右枕葉 或視籤維斷裂?還是腦壓?還是脫落?〕,隻字不提,其治 療記錄(再證11中之原上證5 )亦未載明。原二審不查,又 不准鑑定,即有判決不備違誤。
③目前眼科水準無回復可能,係主觀臆測毫無依據: 所謂目前眼科水準,亞東醫院並未提出目前既有之國際或國 內對此視野缺損之權威或可信之研究報告或數據。亞東醫院 於再證7 第一次復函稱告訴人一輩子無法開車,惟如上所述 ,缺損範圍計算錯誤,且既然將重傷害的關鍵原因是視神經 、左枕葉或右枕葉或視籤維斷裂?還是腦壓?還是脫落?拒 絕說明,其卷內治療記錄亦未載明,又如何判斷一輩子能不 能開車?又所謂一輩子不能開車,表示其他工作還能做,僅 生活一部分不便。既然視力1.0 正常,又何以第二次復函謂 嚴重減損兩目的視覺能力。顯然兩次復函,自相矛盾。原二 審明知函查之項目,其復函避重就輕,公訴人對被告聲調鑑 定及第二次復函,亦筆錄表示沒有意見(見再證15即原二審 107 年11月27日筆錄第2 頁)。又明知不符106 年11月27日 側錄及107 年3 月13日勘驗回復可能事實,竟不准鑑定,不 以第二次復函,糾正原一審依第一次復函之誤斷,仍然維持 原判決及量刑,即有判決不備違誤。
⒉再依前引再證19所示之錄音內容,告訴人母親僅提到因腦壓 問題不能坐飛機,並未提到視野缺損問題,告訴人在車上時 而轉頭東張西望,也看不出有何視野缺損情形(見再證19譯 文內容所示及再證22內之錄影檔案及擷圖),足證視能應可 回復,即使能證明不能回復,其視野也絕非左、右眼達到 VFI50%,另依再證11中之原上證2 保險給付失能認定標準, 亦僅十級或十四級受損,並非告訴人於附民案件中所主張重 度殘障或殘廢。依再證17及19譯文內容及再證22中之錄影檔 案及擷圖,至亞東醫院復健及在學校烘焙實習,都須要靠好 視力及視野,而告訴人出入看診,停車場及住家,行動正常 ,走姿無公訴人所指之偏癱現象,不須他人扶持,自行上下 車,還可用右手開窗露臉,證明視力視野正常,有回復可能 ,尤其是再證21,在夜間返家時,告訴人還可以自行下車, 不須扶持,自副座開車門,沿車頭前方,左轉自行入家門。
再證17中,告訴人能參加兩次學校烘焙實習,不必他人扶持 ,又能自行坐著,翹二郎腿,手操i-pad 平版,打掃時還能 左右觀看,足見其視力沒問題,其視野,應回復大半。亞東 醫院兩次復函,仍堅持視能均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與事實 不符。
⒊準此,告訴人應僅係碰撞產生腦壓,一時視能不清或部分看 不到,既無枕葉或視神經或視纖維斷裂事證,應可回復,且 早已逐漸回復,原因既已查明,不符刑法重傷害構成要件, 則視野方面,即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及減輕量刑之依據 及再審理由。
⒋原二審不查,對原一審將視力及視野缺損混為一體重判未予 糾正,僅援用亞東醫院兩次復函相同意見部分,對被告陳明 力爭之避重就輕,主觀預測及自相矛盾部分,置而不論,不 准鑑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有裁准再審之理由。 ㈢告訴人之行為部分:
⒈依證人彭聖仁、李亞儒所述(見再證5 之原一審審判筆錄) ,均可證明,告訴人吸煙開車窗,不繫安全帶又脫掉鞋子盤 腿坐在副駕駛座上,導致其拋出車外受重傷,故重傷害應歸 責告訴人而非聲請人(輕傷部分聲請人已認罪),聲請人亦 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我國實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要旨,證明車上其他三人均有繫安全帶,即使 也有開車窗,亦僅是驚嚇及受小小輕傷,足證其視野受重傷 害,與其開車窗,不繫安全帶又脫掉鞋子盤腿坐在副駕駛座 上,導致其拋出車外,有相當因果關連,故重傷害應歸責告 訴人非聲請人,卷內新光醫院病歷人形受創情形,對照副座 部位亦可佐證。一審亦推定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二審中告 訴人及公訴人,亦未提出或具體舉證有繫安全帶之有利證明 。
⒉108 年1 月16日告訴人母女與其同學在停車場聊天時,告訴 人在車上,側頭趴在副座車板上。再證19中,於13分45秒時 ,告訴人母親說:好啦,趕快進去,快冷死了,你們保重, 不要感冒(伶提手微笑再見),也無提醒告訴人要繫安全帶 之話語。依再證20,108 年1 月17日告訴人亞東復健(三) 檔案中,3 分59秒告訴人入副座後至燈亮出車前,由前窗觀 察,除告訴人母親於3 分59秒有調整後視鏡動作亮點外,並 無告訴人主動繫安全帶動作,足證告訴人有不繫安全帶之習 慣。
⒊有超速或操作不當未必會造成死亡或重傷,而車上其他三人 均有繫安全帶,即使也有開車窗,亦僅是驚嚇及受小小輕傷 ,足證告訴人視野受重傷害,與其開車窗,不繫安全帶又脫
掉鞋子盤腿坐在副駕駛座上,導致其拋出車外,有相當因果 關連,是聲請人之超速或操作不當過失,即因告訴人開窗, 盤坐副座及未繫安全帶而因果中斷,其視野重傷害應歸責告 訴人非聲請人。
㈣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等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 1 項、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等規定,即有受無罪 判決之依據及再審理由,爰請求如再審聲明第1 項(即原判 決撤銷,續為審理)。
二、關於視能以外其他普通傷害罪,重判量刑部分: ㈠依106 年1 月2 日再證2 及3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缺血性腦 損傷併右側偏癱,右耳創傷性截耳,顏面頸部撕裂傷及頸椎 骨折等重創傷害。惟再證2 十個月治療後,106 年11月27日 第二次調解時,證人徐欣怡在法庭外,即發現告訴人,坐在 椅子上可以滑手機不僅不必他人扶持,還可打轉,還可再自 行坐下,不像有上述診斷書及公訴人所示重傷害症狀,仍以 手機側錄存證。再證2 十三個月後,107 年3 月13日法院勘 驗,白衣服及令其轉身,背向法官看牆壁上時鐘作時間測試 ,均正確。僅腳力差一點,不須他人扶持,可自行轉身。證 明告訴人除視能外,大部分回復中。
㈡依107 年4 月25日再證6 ,新光醫院復函,告訴人雖受創, 惟除視能外,大部分可回復。原一審遂認定並非重傷害,改 以普通傷害,但仍重判七個月。上訴時,被告以合法變換車 道及依相當因果關係,力辯係因告訴人不繫安全帶,又開窗 戶,才會拋出車外重創主因,不應該全數歸責超速的被告, 不服其量刑重判(再證10聲明上訴狀第1 至2 頁,及補充狀 第1 至4 頁),請求減輕量刑。原二審不准調取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車鑑字第061648號鑑定意見書,又自始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查告訴人自107 年3 月13日法院勘驗至 判決前,約九個月治療及回復狀況之程度,僅以原一審勘驗 實情(可自行扶持起身等,見再證16,第6 頁)及再證6 , 認定日後治療可預期回復,仍維持原量刑,未予減刑,已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107 年11月15日附民庭首次開庭,法院為查證告訴人受傷回 復程度時,諭示命告訴人提出新診斷書,告訴人陳明〔原告 有繫安全帶,沒有提出其新事實,請法院判斷,原告迄今的 診斷書會在補呈〕(再證18-1,107 年11月15日筆錄第3 頁 上段)。108 年1 月2 日告訴人回應上述諭示,於其附民案 民事陳報(一)狀中表明〔無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再證24 ) ,又於108 年1 月8 日附民庭第二次開庭時,表明〔沒有 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再證18-2,108 年1 月8 日筆錄第1 頁
中段)。既然無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告訴人傷害, 足證告訴人有不繫安全帶之習慣。又於一審判決之後,二審 判決之前,告訴人除右手尚未待復健外(依再證19告訴人母 親所述,未回復是告訴人不肯積極復健),已全部回復,否 則豈有不去治療之理(依再證17-22 ,告訴人竟在再證24民 事陳報一狀猶堅稱〔無好轉〕,繼續瞞欺附民庭)。告訴人 既大部分傷害已回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1098號判例所示 ,傷害認定,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亦屬判斷標準。則聲請人在普通傷害重判 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3 項等規定,即有受輕於原判決重度量刑之依據及 再審理由,爰請求准予再審。
㈣如上所述,也可以反證,證明告訴人在附民庭民事陳報狀( 再證24),主張重度殘障,高額索賠,應非事實,聲請人依 自己能力,誠意和解,並非公訴人及告訴人所稱不和解,其 告訴人過度索賠,是造成原一審及二審誤認為聲請人未和解 而重判原因之一。又107 年12月4 日審理時,被告依李亞儒 等人告知,告訴人回復很快等情,惟來不及提人證及物證, 但確有此有利被告減輕量刑,實情存在。則聲請人在罪刑量 刑標準上,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等規定,即有受輕於原判決重度量刑之依 據及再審理由,爰請求准予再審。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該條 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 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 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 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5736-RG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學葉育伶( 即告訴人)、李亞儒、彭聖仁等人,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 三重龍門路(北上)方向行駛,途中因車內有人抽菸,故未 關閉所有車窗,且坐在副駕駛座之葉育伶未依規定繫妥安全 帶。聲請人駕車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新北大橋右彎彎道 路段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標誌所規 定之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以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超車,因而導 致車輛失控,向左撞擊編號990257號路燈附近之護欄(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內,近環河路、中興南街北上入口閘道)並翻 覆,再向右滑行橫跨3 個車道至右側護欄,使葉育伶彈出車 外,終遭壓於翻覆之車底下,因而受有同側雙邊視野缺損之 重傷害及左側創傷後缺血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右耳開放性傷 口(創傷性截耳)、頸椎第4 、5 節創傷性脫位、多處擦傷 、撕裂傷、顱骨缺損等普通傷害之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育伶之指述、證人李亞儒、彭聖仁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 交工字第1062448848號函、Google街景照片、新北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記錄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亞東醫院107 年4 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7041 900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7 年11月6 日亞病歷字 第1071106010號函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 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肆、經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達重傷害部分為「受有同側雙邊 視野缺損之重傷害」(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倒數第5 、6 行 ),並未認定告訴人之「視力」受有傷害,並敘明:所謂「 視能」(視覺能力),包括「視力」、「視野」、「調節或
運動」能力在內,此觀「保險給付失能認定標準」節本記載 「眼球」失能種類包括「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調 節或運動失能」等情亦明(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正反面)。 告訴人之左右眼「視力」雖皆達1.0 ,然其雙眼「『右側視 野』偏盲」,依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並無治療回復之可 能性,既如前述,自已嚴重減損其兩目之視能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7 頁第9 至16行),是聲請再審意旨猶持告訴人雙 眼視力均達1.0 、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時,告訴人就白衣服 及牆壁上時鐘時間測試均正確等事由,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 未達重傷程度、視神經未斷裂或退化云云,自非可採。又原 一審判決已認定告訴人達重傷害程度部分是「視野缺損」部 分,其餘部分則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見原一審判決第5 、 6 頁即理由欄二、㈤、⒈、⒉),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同 ,是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原一審〔不分視力及視野 之不同,全數認定屬重傷害而重判〕之違誤,其維持原一審 判決刑度,即有判決不備違誤云云,亦與卷證不符,容有誤 會。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無非為再證17、再證19至22所示 告訴人上校內烘焙課、在校內停車場、至醫院復健及夜間返 家之錄音或錄影檔案及譯文為據,然告訴人之視力並未受損 ,而係「視野」受損,迭如前述,且告訴人右眼視野指標 VFI 僅剩53% ,左眼野指標VFI 僅剩47% ,雙眼右側半盲之 傷害結果,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終身無法駕車,屬於 視障等級乙節,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70 41900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交易卷第 253 至278 頁)。又告訴人經眼科診療後,視野檢查目前雙 眼右側視野偏盲,左右眼視力雖皆為1.0 ,然受創部位為左 側大腦包含左側枕葉,以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雙眼視野 缺損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嚴重減損兩目之視覺能力此節, 亦有亞東醫院107 年11月6 日亞病歷字第107110601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是告訴人之視野既僅雙眼 右側半盲,視力尚有1.0 ,自仍能觀看事物,僅係因視野不 足而無法駕車或從事需一定視野之活動,並未妨礙其走動、 轉身或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聲請再審意旨持前開錄音、錄 影檔案稱告訴人無需他人扶持可自行正常行走、開啟車窗、 車門、上下車、翹二郎腿、操作平版電腦、上廚藝課、烘焙 課、打掃時左右觀看、在原審當庭觀看牆壁時鐘、轉身等行 為,衡情均不需廣泛視野即可完成,告訴人在無他人協助下 獨力完成,洵屬正常,聲請再審意旨執此欲證明告訴人之視 野未受損或已回復,難認有據,無從以此為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
三、聲請再審意旨認亞東醫院診治醫師就告訴人視野缺損範圍認 定及計算錯誤部分,僅空泛敘明係「經被告、辯護人查眼資 ,請教醫師後,質疑亞東醫院在缺損計算及認定上有誤」( 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7 頁第17、18行),既未舉出其所稱之 眼資或醫師證言,難認有提出任何之新事證,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告訴人視野受損無回復可能有所違誤此節亦然,均 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行爭執,而未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 6 、7 頁;原一審判決第5 頁第9 、10行),量刑時亦已審 酌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亦為其受嚴重傷害成因之一」, 而為妥適之量刑(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4 、5 行;原一審 判決第7 頁倒數第5 、6 行),即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相同 ,是聲請再審意旨中再反覆指稱告訴人事發當時未繫安全帶 此節,既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之處,自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之過失行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發 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僅 係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 前述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獨立超越聲請人之過失行 為而造成結果之發生,並未中斷聲請人之過失與結果發生間 之因果關係,是聲請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因果關係中斷云云, 亦非可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為要件,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 刑度」之科刑事項,非屬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意旨就聲請人 所犯過失(普通)傷害部分,認「有受輕於原判決重度量刑 之依據及再審理由」(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1頁倒數第1 、 2 行),即非法之所許。
五、此外,聲請人108 年4 月12日所提再審補充二狀中,表示本 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院已再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告訴人之病情及有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然迄今均未向本 院補提鑑定報告,亦不知鑑定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即難 認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 人應待該鑑定報告作成後,若認有利於聲請人再審酌是否再 行提出再審,而非在鑑定報告未作成前先提出再審而要求審 理法院等待鑑定報告作成)。
伍、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 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 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