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仁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23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鴻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被告許鴻仁之自白,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後,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理由部分併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現行 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 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 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 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該處違規迴轉,但伊迴車前有打 方向燈,也有讓兩台車先行通過,看沒車才迴轉,被害人應 該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或者是自身車速過快,才會在現場 無煞車痕跡情況下,撞上伊所駕車輛,且被害人也沒有扣上
安全帽扣,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以及依此而為之量刑有所 不當。
三、然查,本件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車,以致同向直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撞及被告所駕車 輛而肇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即令如被告上開所 陳,其在迴轉前有打方向燈、也有停讓云云屬實,但以被害 人當時是騎乘機車直行,自然不會因為被告有上開舉措,即 讓依向行駛的被害人負有注意停讓被告違規迴轉之義務,準 此而言,被害人當然也無從預見到被告會有不注意其行車動 向,而驟然為違規迴轉的舉措,則被害人因此猝不及防,以 致直接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以現場才未能測得煞車 痕跡,非無可能。此從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迴轉前沒有看 到對方、撞到才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23頁), 也可以確知。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路面上並未發現煞車痕跡 ,有警製現場勘察報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偵 查卷第21、40頁反面)。是本件顯然並無客觀跡證,可以判 斷被害人當時的車速為何,當然也無從推知有被告所指超速 行駛情事。綜此,被告僅以現場未測得煞車痕跡為由,即據 以推測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云云,難以憑採 。至於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此規範目的是在減少 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之傷亡,屬於保護機車駕駛人之注意 規範,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既無足採,則其據以指摘原審 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有所不當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許阿玉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亦表明就本件不再追究之意, 有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46、47、53頁),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鴻仁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舊臺2 線往萬里 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00號前,欲迴轉至舊 臺2 線往基隆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賴聖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臺 2 線往萬里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煞停不及,上開機 車車頭撞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賴聖勲人車倒地 ,並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部 挫傷、左側血胸、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7 年3 月26日晚 間11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賴聖勲之母許阿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鴻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 偵卷>第3 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 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32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 反面、第43頁至第54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相字第109 號卷 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復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 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賴聖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賴聖勲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3 月26日晚 間11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聖勲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 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賴聖勲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 賴聖勲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微;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事發後,僅於被害人賴聖勲出 殯當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向告訴人許阿玉致意,其 後並未與告訴人許阿玉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許阿玉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0,000 元等情,此據告訴人許 阿玉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第109 頁);另參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送貨員、月收入數額、 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3 名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