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英
選任辯護人 倪華德律師
王迪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英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因 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工廠出發返回住處後 ,又欲前往上址工廠。迨同日18時許,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因酒醉之故,駕車追撞前方由被害 人張玉秀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 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起迄 今,有多起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就遭查獲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及其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應均有一定程度了解;原審判決認無法判定被 告是否充分認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差異 ,而無從認定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結論,實未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所不當。㈡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筆錄以觀, 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檔案1 分34秒時,被害人已於被告駕駛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過程均以相同速度向前行駛,於1 分44秒
時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此10秒過程中,被告雖持續使 用行動電話通話,惟於此駕駛過程中,被告竟完全未察覺前 方停等之機車,顯然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無法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尚難將本案車禍全然歸因於被告接聽行動電話;又 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檔案1分2秒至6秒時,自光復路100巷右轉 長興路50巷,明顯可見被告所駕車輛無法順利右轉,而於路 口倒車後始轉彎進入長興路50巷等情,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可知,該路口為一般雙向行駛道路,長興路50巷對向有1 臺黑色小客車,於路口時雖左後輪壓在雙黃線上,惟該路口 仍有一定空間供被告轉彎,被告仍無法順利轉入長興路50巷 ,據被告於前開2 分鐘內之駕駛行為,已有上開與常態有異 之駕駛行為,最終發生車禍,應足認定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 法注意車前狀況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107 年5 月5 日17時許,在工廠喝清酒後,先從工廠駕駛自 小客車回家裡,後來有人來電,叫伊過去工廠,所以又開車 去工廠,晚上6 點許在蘆洲區長興路50巷31號追撞前方機車 ,後來警察有來處理,晚上6 點40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 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辯稱:當時 是因為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來工廠,我開的很慢, 是因接電話的時候,在不注意的情況下,才稍微撞到前車而 已。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清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 ,正在停等紅燈之上開機車,嗣警據報到場,以酒精測試器 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抽象公共危險罪之要件,而同條項第 2 款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客觀上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 危險為處罰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必 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因飲用清酒而致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依原審勘驗行車紀器之錄筆錄所載:「1.檔案播 放時間0分0秒至11秒,被告駕駛車輛自光榮路112巷29弄口
左轉進入光明路106巷。2.檔案播放時間0分12秒至28秒,被 告直行於光明路106巷,通過第一個路口進入光復路99巷, 被告通過該路口時,左側停放一台卡車,右側有1名行人。 3.檔案播放時間0分29秒,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對向接連有3 台機車駛來。4.檔案播放時間0分32秒,被告靠右行駛。0分 32秒至34秒,畫面左方依序通過上述3台機車。5.檔案播放 時間0分35秒,被告繼續前行。0分38秒,對向有1輛自行車 駛來。0分39秒,畫面左方通過上述1輛自行車。0分40秒, 被告通過第二個路口進入光復路100巷。6.檔案播放時間0分 42秒,被告通過路口後,繼續前行。0分45秒,對向有1台機 車駛來。0分47秒,畫面左方通過上述1台機車。0分50秒, 對向有1台白色賓士車駛來,被告向右停等會車,該白色賓 士車順利會車通過。0分55秒,畫面左方有2名行人,行人前 方有黑色轎車1台於路口停等,待被告先行通過。0分55秒至 1分1秒,被告通過該黑色轎車,在第三個路口右轉駛入長興 路50巷。7.檔案播放時間1分2秒至6秒,被告右轉進入巷口 時,迎面駛來另一台黑色轎車,該黑色轎車左後輪明顯壓在 雙黃線上,被告所駕車輛無法順利右轉遂倒車向後,此時被 告電話響起,被告倒車取得空間後繼續轉彎進入長興路50巷 前行。8.檔案播放時間1分27秒至31秒,被告繼續前行。1分 30秒,手機鈴聲變大聲。1分34秒,被告接起電話。此時, 前方長樂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被害人已於該 路口停等紅燈。9.檔案播放時間1分35秒至41秒,被告一邊 開車一邊講電話,車子維持相同速度直行前進。10.檔案播 放時間1分44秒,紅燈變綠燈下一瞬間,被告車頭直接撞上 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機車正後方,1分45秒,被害人呈大字型 向後仰躺,左身側摔落地面,被告:「啊」一聲。11.檔案 播放時間1分47秒,被告向電話另一方說:「吼,哩安奈喔 。(台語)」。1分49秒至53秒,被告倒車約1公尺。12.檔 案播放時間1分54秒,畫面中可見被害人摔倒在地,右手扶 著後腰處。1分55秒,被告向電話另一方說:「賀啦賀啦, 哩麥問那些多。(台語)」,同時被害人自行起身。2分3秒 ,被告下車與被害人談話,被告走向被害人時無明顯搖晃。 」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事實俱無爭執 ,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2至54頁) ,亦應堪認定。
㈢依上開勘驗紀錄可見,被告係於飲用清酒後駕車肇事,惟被 告於肇事前10秒確有接聽電話,且持續講電話導致追撞上開 機車,是被告辯稱係因為接聽電話不注意,而追撞前方機車 ,確係屬實。再被告於肇事前自光復路100 巷右轉長興路50
巷時,長興路50巷對向迎面駛來1 臺黑色小客車,雖可見被 告所駕車輛無法順利右轉而倒車向後,取得空間後才繼續轉 彎進入長興路50巷,惟該黑色小客車左後輪明顯壓在雙黃線 上等節,均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70至7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當時自行評估,無 法一次順利轉彎通過該路口,仍能妥適評估當時駕駛狀況後 ,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選擇倒車再行進,顯然被告當時 之精神狀況係處於意志清醒之狀態,並未因飲用清酒而已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被告於通過該路口前,係行駛於 小巷弄內,沿途已通過2個路口,且迎面會車通過4臺機車、 3臺小客車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20張在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63至69頁),並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被告肇事下車與被害人談話時,被告走 向被害人時亦無明顯搖晃,亦有上開堪驗筆錄在卷可稽,已 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因飲用清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公 訴及檢察官上述意旨謂:該路口仍有一定空間供被告轉彎, 被告仍無法順利轉入長興路50巷,據被告於前開2 分鐘內之 駕駛行為,已有上開與常態有異之駕駛行為,最終發生車禍 ,應足認定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本身並無任何常見之酒醉狀態,已如上 述,並且順利通過同心圓內畫圈之測試等節,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18頁)。是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已因飲用清酒而致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於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公共危險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並無認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確已因飲 用清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依上開法文規定 ,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公訴及上訴意旨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公共危險 罪,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起迄今,有多起公共危險前科,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遭查獲後之 警詢、偵查程序,及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均有一定程度 了解;原審判決認無法判定被告是否充分認知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差異,而無從認定其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等結論,實未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所不當云云, 亦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亦無可採。
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肇事當時,已因飲用清酒而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時因為接聽電話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肇事,即率而反證被告係不能安全駕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確有安全駕駛的能力, 追撞之前也可以聽到被告手機響起,直線的時候被告接起手 機,專心聽電話且心情煩躁,一時不注意撞擊機車車尾,警 察的測驗除了腳水腫無法單腳站立其餘並沒有異常,客觀上 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駕車的時候不能安全駕駛,自非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不 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確有因為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並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