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芷萍(原名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芷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芷萍(原名楊婷婷)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桃園市桃 園區成功路3 段115 巷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3 段115 巷內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適有曾 連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往桃園 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115 巷內,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在外側或靠右行駛,二車均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楊芷萍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 險桿與曾連森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曾連森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楊芷萍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 悉上情。
二、案經曾連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 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 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 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連森於偵 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 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故應認證人曾 連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 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因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診 斷證明書亦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為醫療 行為並就診斷之結果所出具之書面資料,自屬於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該當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證明文書。是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曾連森提出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永馥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依上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芷萍固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駕車左轉,車身已經一半進入桃園區成功路3 段115 巷 內時,告訴人忽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我駕駛車輛左邊 要切進115 巷,我發現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經位在我左前 方約汽車引擎位置,並撞擊到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而人車
倒地,在撞擊瞬間告訴人有發出「啊」一聲,我就趕快將方 向盤往右轉,所以車子有一點往右偏云云。告訴人曾連森於 偵訊時則證述:我在上揭時間、地點有與被告發生車禍,當 時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成功路3 段要左轉進入115 巷 前,有先等對向的車子過去,我是第一台車,我轉進115 巷 內時,被告駕駛車輛就從我後方撞到我騎乘機車後方,我被 她撞倒之後,我左側的鎖骨就骨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 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6 年6 月28日下午於 成功路3 段115 巷有與被告發生車禍,我當時於成功路上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要左轉進入成功路3 段115 巷,轉進 去後被告駕車從我後面碰撞到我騎乘機車的後面,我就跌倒 在路中間,感覺起來撞到的位置是車牌與排氣管那一側,但 碰撞瞬間我沒有看到。在發生車禍雙方車子停下來後,我們 都沒有再移動車輛,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都是事發後未移 動過的現場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65 頁)。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曾連森於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上情已堪認定。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 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永馥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情亦可認定(見他字卷第6-7 頁)。
(二)觀諸本件警方到場後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 24-25 頁反面、原審交易字卷第43-49 頁),被告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在事故發生而緊急煞車後,車輛與成功路3 段 115 巷之道路約呈30度角左右,且約有一半車身仍位在115 巷由雙黃線分隔之道路,可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 事故發生當下,大半車體應仍位在115 巷由雙黃線分隔之道 路。衡諸物理碰撞之定則,苟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係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強行切入成功路3 段 115 巷時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會摔向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機車車 體最終應會停止於成功路3 段115 巷由雙黃線分隔之對向道 路或雙黃線上,然從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卻可見告訴人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倒地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為被告駕駛車 輛前方,並未滑至由雙黃線分隔之對向道路或雙黃線上,此 等事故後車輛相對位置應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在被告左 前方位置。
(三)又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上留有紅色刮痕,與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亦有紅色之裝置對照,上開刮痕 明顯係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與被告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發生碰撞時所留下之刮擦痕跡,與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左 側強行左轉切入成功路3 段115 巷時不慎撞擊被告所駕車輛 云云所應呈現之碰撞或刮擦結果亦不一致。
(四)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係「左側車身」,告訴 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偵 字卷第13頁)等,主張本件車禍不會是如告訴人所稱被告駕 駛車輛就從我後方撞到我騎乘機車後方,然該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係「左 側車身」,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部位為「右 側車身」,顯然係小客車左側與機車右側擦撞,亦不能證明 本件車禍係被告楊芷萍所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被告駕駛車 輛左側強行左轉切入成功路3段115巷之情節。(五)另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發生事故後,如果鎖骨出現骨折, 醫師應該不可能馬上讓她出院,所以我認為她的傷勢紀錄不 實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因事故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遠端骨骨折 ,既係具有醫學專業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之醫師經 過專業診斷後,所出具之診斷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適當療程為何,本屬醫師可憑其醫 學專業判斷之事項,如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告訴人雖有左鎖骨 遠端骨骨折之傷勢,但經適當處理後仍可先行返家,亦屬醫 師醫療上合理之裁量,被告徒以上開辯詞質疑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可取。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 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5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成功路3 段115 巷時,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 車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且參酌現場測繪紀錄表(見偵
卷第10頁),二車行經途徑,告訴人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在 道路靠外側或右側行駛。是告訴人曾連森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靠右或外側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方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成傷;復觀 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 狀況為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足憑,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 ,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之過失則無 礙於被告應負本件過失罪責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五、核被告楊芷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其在本件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1-83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楊芷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3 段115 巷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115 巷 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同向適有曾連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3 段115 巷內,亦疏未注意靠外側或右側行駛,二車均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楊芷萍所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曾連森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擦撞,被告楊芷萍與告訴人曾連森雙方均有過失,原審 量刑時未審酌此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之犯行,雖無 理由,然被告又稱:她不對,我也不對,應該兩方都要判云 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過 失駕車肇事致他人於傷之前案紀錄,但其未能遵行行車注意 義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勢,又 至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