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英杰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行經愛一路與仁一路交岔路口, 欲由愛一路右轉仁一路(由南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當時天候雨、路面 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英杰竟疏未注意有無行 人正步行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愛一路右轉仁一路, 適有行人黃美蓮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欲穿越仁一路行經該 路口,劉英杰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黃美蓮,致 黃美蓮之身體遭捲入該右前車輪底下,並遭拖行數10公尺, 於劉英杰停車排隊欲進入停車場時,始經目擊肇事經過之後 方駕駛周聰文告知劉英杰發生事故,而由路人合力將車輛抬 起救出黃美蓮,嗣黃美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 7 分許,因胸腹內出血、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疑顱內出血、 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而死亡。而劉英杰則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蓮之子女張欣源、張基東、張嘉萍告訴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相驗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英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至2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 頁、第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聰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 2月1日19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仁一路口,看到 被告車子撞倒被害者當下,是車子右轉時車子右前方撞倒被 害人,伊追過去被告車子旁邊說你撞倒人了,被害人在車底 下,被告看起來好像不知道,被告下車看到車子右前方後, 好像愣住很驚訝等語(見相字第417 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 2438號卷第111至112頁)。
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106 年12月1日19:09:38 行人從愛一路由文化中心經行人穿越道 要穿過仁一路,快到對向時,19:09:51行人前方先有一輛小 客車右轉,小客車後面也有一臺車要右轉,行人在52至53秒 時在2輛車中間,53秒另外一臺小客車右轉,即未見行人, 之後小客車右轉後繼續直行跟著前方的小客車,沒有看到速 度明顯加快。19:10:03,從車後方落下2 個物品,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相字第417號卷第64頁)。 ⒊又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而受傷後送醫急救,到院前
即無心跳,經搶救仍於106年12月1日晚間8時7分許死亡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417 號卷第31頁)。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判定被害人 之死因係遭自小客車碰撞而致胸腹內出血、多處骨折及擦挫 傷、疑顱內出血,引發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一節,製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第417號卷第36至55頁)。 ⒋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2月 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1854號函暨所附被告被攔下之停 車位置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417號卷第12至17頁、第20 至24頁反面、第31頁、第36至41頁反面、第52至55頁、第67 至70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 可見被害人步行通過案發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緊鄰另一車輛亦自該路口右轉,惟於該車輛接近被害 人時未撞擊被害人等情。縱令案發當時因下雨影響行車視線 ,駕駛車輛於案發路口右轉時,應仍可注意到被害人正步行 通過案發之行人穿越道,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右轉時卻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顯有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時 辯稱:案發當時夜間昏暗,且停車場在整修並沒什麼照明、 路面不平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 字第417 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並無此辯解,於本 院時始為上開辯解,堪認此部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㈢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 (見相字第417 號卷第1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 不慎,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即貿然駛出而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此過失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為深鉅,亦破壞道路 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等間因賠償金額歧異 甚大,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稱:被告未關心過被害 人之後事,亦未於告別式到場致歉,更無和解之誠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第66頁),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晚下著雨,視線不佳,為夜間無照明 之處,被告確實未察覺撞到被害人,絕非故意拖行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死亡,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當時被 害人家屬因悲憤未告知被告被害人靈堂設置何處,而告別式 當日被害人家屬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因工作無法趕往祭拜 ,又告訴人所提調解金額過高,於第2 次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調解時,告訴人口出惡言,並稱要請黑道索討賠償金,被 告因賠償金額過於龐大,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本身尚有負債,妻子無法工作在家照顧7 個月大的女兒,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倘被告入監服刑,妻 子、女兒亦無法生活,希望能給予緩刑或處以易服勞務之刑 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 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 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 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3 人 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3 人 之損害,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 ,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為新舊法比 較,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