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鍾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56、29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哲鍾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新台幣(下同)445萬2,017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0萬元。末就犯罪所得445萬2,01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議 會第14、15、17屆議員,受選民託付監督政府行使公權力, 明知依內政部及財政部歷來函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 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公費助理 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更無實質補貼性 質之情,仍貿然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陳建智等6人之助理 費並據為己用,所得金額高達445萬餘元,足認犯罪情節及 可非難性均非輕,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何在客觀上尚得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之必要,已非無疑;又本 案被告犯罪期間涵蓋被告第17屆議員任期,長達4年,是被 告顯有充裕時間改正上開所為,自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況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貪污治罪條
例重罪,如給予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公務人員在觸犯貪污治 罪條例後繳回犯罪所得即可獲寬典之投機心態,是以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復量處前揭所示之緩刑及所附之條 件,尚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 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自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 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 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 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二)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詳予記載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所貪 得款項有部分充作選民服務之費用,被告從事政治工作多年 (曾擔任過里長、第14、15屆桃園縣議員),僅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45萬2,017元,於原審審理中亦深切 認錯與悔悟,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 後,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需量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為由 ,資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已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且經衡量審酌後,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因圖行事 便宜將助理費用轉為選民服務費用,與一般貪污中飽私囊有 異,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就此裁量難認有違誤之處, 亦未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 明被告何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有據,不足憑採。(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原審法院已於判決中詳述對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認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3年,並課予給付國庫20萬元之緩 刑條件為適當,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恣意濫用其 權限之情事。原審緩刑宣告之諭知,考量一切情狀而認被告 不宜逕予執行刑罰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之可能,按前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黃瑞盛、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李秋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鍾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秋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哲鍾為桃園縣議會(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 會,下稱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 至103 年12月25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秋惠則為黃哲鍾之配偶 。渠等知悉「地方名義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 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 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於黃哲鐘擔任
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期間,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 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陳建智、陳建祥、余亦婷、古安琪、吳 秋葩、王素玉6 人(下稱陳建智等6 人)之同意並在空白聘 書上簽名,復並未與陳建智等6 人具體約定擔任助理每月薪 資報酬,及索得陳建智等6 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出具「聘書」、「桃園縣議會自聘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 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職員 依黃哲鍾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認定如附 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欄所示之數額係黃哲鍾聘任 陳建智6 人擔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 陳建智等6 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數分別撥付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而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 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陳建智等6 人。嗣桃園縣議會 將如附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撥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黃哲鍾與李秋惠並未依聘書、聘用 異動表等文件所示各該助理之約定薪資,將公費助理費如數 交付陳建智等6 人,而係由黃哲鍾、李秋惠持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 公費助理費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45 萬2017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察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19 至 147 頁;偵字第26256 號卷第36至37頁、第63至64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2至38頁、第82至84頁,卷二第8 至11頁、第21 至42頁),核與證人黃成峻、陳建智、陳建祥、鍾武陵、余 亦婷、古安琪、吳秋葩、王素玉、蘇柏嘉、謝麗娟、李正英 、蘇雅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 第7024號卷三第7 至9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4 至30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5至60 頁、第68至77頁、第90至97頁、第115 至117 頁、第233 至 237 頁、第239 至252 頁、第255 至256 頁),復有內政部 98年7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858號函、勞工保險局98 年6 月2 日保承新字第09810191670 號函、證人鍾武陵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秋葩、王素玉之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記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被告黃哲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客戶 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0日儲字 第1034111609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3 年11月21日合金南桃字第1030004367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農會103 年11月27日 桃市農信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客戶交易查詢資料、臺灣銀 行建國分行106 年8 月14日建國營字第10600023631 號、桃 興分行103 年11月20日桃興營字第10300032121 號函暨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06 年8 月10日桃興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南崁分行106 年8 月11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00 號、桃園分行106 年8 月9 日桃園營字第10600031431 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桃園市農會103 年11月27 日桃市農信字第1030005042號函暨客戶交易查詢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議 員公費助理費轉存單、公費助理春節慰勞轉存單、桃園縣議 會99年3 月至103 年12月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各1 份 、聘書11份、桃園縣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5 紙、被 告黃哲鍾、李秋惠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9張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7024號卷一第1 至54頁、第56至149 頁,卷二第 1 至5 頁、第8 至46頁、第48至104 頁、第107 至178 頁, 卷三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22、31、42頁、第44至46 頁、第53頁、第61至66頁、第78至88頁、第99至113 頁、第 160 至165 頁、第187 至232 頁,偵字第29002 號卷第6 頁 、第8 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頁 、第27至108 頁、第110 至190 頁、第192 至263 頁,偵字 第26256 號卷第62頁),並有贓款4,452,017 元與筆記本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哲 鍾、李秋惠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 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 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 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 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 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 過新台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 節慰勞金。」查被告黃哲鍾行為時為桃園縣議會第17屆之議 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上開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 ,向桃園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 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 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 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 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 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故而被告黃哲鍾利用擔任縣議員之 機會、期間,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致桃園縣議會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 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是核被告黃哲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秋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黃哲鍾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李秋惠 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 黃哲鍾、李秋惠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新聘、調薪 等事由,製作「桃園縣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使 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向桃園縣議會申 請公費助理補助,惟此係在被告黃哲鍾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 屆議員期間內,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 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45 萬2017元乙情,業據被告黃哲鍾 、李秋惠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3 1 至147 頁,偵字第26256 號卷第36至37頁、第63至64頁) ,並有被告/ 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6256 號卷第62頁、第 66至67頁),是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核符上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⒉另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護 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又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 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黃哲鍾就本案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 事案件,被告李秋惠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供述與被告黃哲 鍾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使檢察官因而就本案事實,得以追訴被告黃哲鍾,復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記明筆錄(見偵字第26256 號卷第63至64頁),合於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李秋惠之刑。又被告李秋惠有上 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哲鍾坦 承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裁判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 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所貪得款項有部分充作選民服務之費用 乙節,業據被告黃哲鍾、李秋惠供述在卷(見他字第7024號 卷三第124 、129 頁、第132 至147 頁),復有感謝狀、獎 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68頁),姑念被告黃 哲鍾從事政治工作多年(曾擔任過里長、第14、15屆桃園縣 議員),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黃哲鍾 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45 萬2017元,於本院審理中亦深切認錯與悔悟,認經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黃哲鍾量處 最輕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李秋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秋惠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李秋 惠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段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是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節而論,經適 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 觀上已無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故核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 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哲鍾當時為桃園縣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 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 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非短,且詐得金額合計高達445 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 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 告李秋惠提領、交付本案詐得款項與被告黃哲鍾等而參與本 件犯行,所為亦至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嗣後亦已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又前均無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黃哲鍾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19 頁);被告李秋惠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字第7024號卷三第119 頁 、第12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前均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茲念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於偵查中即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且被告黃哲鍾、李秋 惠隨於案發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 悔悟。又被告黃哲鍾本案犯行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被告李秋惠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黃哲鍾共犯本案,是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 為次要而輕微,堪認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
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為被告黃哲鍾緩刑3 年、被告李秋惠緩刑2 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黃哲鍾、李秋惠就其等前開 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定被告黃哲鍾、李秋 惠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黃哲鍾、李 秋惠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 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哲鍾、李秋惠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犯罪行為人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 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被告黃哲 鍾、李秋惠2 人業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45 萬20 17元,已如上所述,本院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黃瑞盛、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申報之│申報之│申報之│桃園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帳│助理實領金額│被告黃哲鍾│
│ │公費助│聘任期│月薪(│發之助理補助│戶 │ │、李秋惠詐│
│ │理 │間 │新臺幣│費(含春節慰│ │ │得之數額 │
│ │ │ │) │勞金) │ │ │ │
├───┼───┼───┼───┼──────┼──────┼──────┼─────┤
│ 1 │陳建智│100 年│4萬元 │合計1,910,96│臺灣銀行桃園│合計1,440,00│合計470,96│
│ │ │1 月1 │ │8元 │分行帳號0260│0 元 │8 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3 年│ │ │戶(戶名:陳│ │ │
│ │ │12月25│ │ │建智) │ │ │
│ │ │日 │ │ │ │ │ │
├───┼───┼───┼───┼──────┼──────┼──────┼─────┤
│ 2 │陳建祥│100 年│4萬元 │合計1,910,96│臺灣銀行桃興│合計160,000 │合計1,750,│
│ │ │1 月1 │ │8元 │分行帳號2460│元 │968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3 年│ │ │戶(戶名:陳│ │ │
│ │ │12月25│ │ │建祥) │ │ │
│ │ │日 │ │ │ │ │ │
├───┼───┼───┼───┼──────┼──────┼──────┼─────┤
│ 3 │余亦婷│100 年│4萬元 │合計1,200,00│臺灣銀行中壢│0 元 │合計1,200,│
│ │ │1 月1 │ │0 元 │分行帳號0410│ │000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2 年│ │ │戶(戶名:余│ │ │
│ │ │6 月30│ │ │亦婷) │ │ │
│ │ │日 │ │ │ │ │ │
├───┼───┼───┼───┼──────┼──────┼──────┼─────┤
│ 4 │古安琪│99年3 │3萬元 │合計397,500 │臺灣銀行中壢│0 元 │合計397,50│
│ │ │月1 日│ │元 │分行帳號0410│ │0 元 │
│ │ │起至10│ │ │00000000號帳│ │ │
│ │ │0 年2 │ │ │戶(戶名:古│ │ │
│ │ │月28日│ │ │安琪) │ │ │
├───┼───┼───┼───┼──────┼──────┼──────┼─────┤
│ 5 │吳秋葩│99年3 │2 萬元│合計1,419,35│臺灣銀行桃園│合計1,140,00│合計279,35│
│ │ │月1 日│(另自│5 │分行帳號0260│0 元 │5 元 │
│ │ │起至10│100 年│ │00000000號帳│ │ │
│ │ │3 年12│1 月1 │ │戶(戶名:吳│ │ │
│ │ │月25日│日起月│ │秋葩) │ │ │
│ │ │ │薪為2 │ │ │ │ │
│ │ │ │萬5 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