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扣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毒品(編號1 、5 計5 包白色晶體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編號2 計5 包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說明:扣案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毒品及K 盤1 個、K 卡1 張,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復說明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陳○○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 嗪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遭受前夫陳○○以毒品控制, 以及家暴,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現在有正常在工作,沒有再 接觸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仍係過重,請再予減 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與陳○○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6,200 元之價格出售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5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嗣陳○○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0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巷口交易
時,經陳○○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即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之 犯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 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係因同案被告陳○○去上廁所,因而方 代陳○○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即 已知悉陳○○是要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 承在卷(偵卷第27、198 頁,原審卷第133 頁),且有同案 被告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參(偵卷第15、151 至 153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陳○○係欲從事販毒行 為。再者,同案被告陳○○於偵訊中雖稱:因為剛好我在上 廁所,所以被告幫我接電話,我在廁所教她怎麼講,被告開 擴音云云(偵卷第151 頁),然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係稱:因 為我是用微信,所以是先聽對方講,我再和陳○○講,他再 教我怎麼回應等語(偵卷第198 頁),以及依卷內被告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之通話譯文所示,在電話通話中,經買家詢 問「有沒有藍色的公仔」,被告答稱「有啊,一杯800 ,你 在哪裡」,買家再詢問「5 杯的話怎麼算,新莊」,被告接 著問「自取OK嗎」,買家又問「我過去拿算600 ,OK嗎」, 被告答「我跟你講最低就是35,對啊」,嗣又稱「你還要其 他的,我還可以給你優惠一點」,經雙方談定欲購買的是「 5 杯飲料,3 位小姐」,被告表示「總共62最優惠的價格了 」,嗣又告知買家交易地點在「新莊區中正路865 巷巷口」 ,又在買家詢問「人呢人呢」時,告知買家「下去了喔,下 去了喔,你等一下,馬上到」等情,有譯文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且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甚明。縱被告自稱僅係受陳○○指示幫忙接洽且無
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同案被告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原審基此,因認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有誤會,而 對被告論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無不合。 ㈢原審並說明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 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同案被告陳○○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素行尚可,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家幫忙從事餐飲,有固定收入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案分工,暨其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 比例原則之處。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經從輕,並未有濫 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 指其是因遭受前夫陳○○以毒品控制,以及家暴,才會犯下 本案云云,惟查,原審已衡酌本案初始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者為同案被告陳○○,被告僅係受陳○○指示為之, 並非擔任決意及決策之主要角色,且陳○○曾具狀向法院陳 稱有以毒品控制被告,要被告幫忙販賣毒品,陳○○並曾當 庭坦認曾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等情,認被告係因上述背景及環 境,一時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是被告所指上情,業經原審予以衡酌。被告本案犯行經 3 次減輕其刑後,原審上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對原審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要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陳○○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黑色小惡 魔水藍色包裝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連接WECHAT通訊
軟體,並以「follow me 」之帳號登入公開之群組,以「惡 魔系列」暗示毒品咖啡包、以「進口洋妞」暗示愷他命,刊 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訊息,藉以暗 示其欲販售上開毒品之意,若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者得與之聯 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網路巡邏發現後,即 喬裝買家與之聯絡,適陳○○因如廁不便,蔡○○遂基於與陳○○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陳○○之指示,由 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持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 聯絡及接洽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錢及交易地點等毒品 交易事宜,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200 元之價格出售黑 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並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65 巷巷口交易,嗣於106 年3 月3 日20 時59分許,由陳○○前往上開巷口出面交易,經陳○○主動交付 上開毒品後,警員即表明身分逮捕陳○○,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及咖啡包5 包;復於同日21時30 分許,經陳○○同意搜索,而在其位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毒品、K 盤1 個、K 卡1 張及其所有之iP HONE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2至7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 提示令其辨認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係由共同被告陳○○基於販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先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以「followme 」之帳號在WECHAT通訊軟體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兜售毒品 訊息,再由被告蔡○○依共同被告陳○○之指示,持該iPhone行 動電話,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及 接洽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錢及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事 宜,而與警員約定以6,200 元之價格出售水藍色惡魔毒品咖 啡包5 包及愷他命1 包,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65 巷巷 口交易,嗣由共同被告陳○○出面交易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 告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第31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310 頁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於106 年3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譯文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分、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扣案物及查獲照片等共26張、被告蔡○○與警員以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錄音檔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 頁至第137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及證物袋),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水藍色惡魔毒品咖啡包5 包、iPHONE行動電話1 支 等物扣案可佐,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係因共同被告陳○○去 上廁所,因而方代陳○○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繫毒品販賣事宜 ,且其當時即已知悉陳○○係要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98 頁、 本院卷第133 頁),且有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第15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214 頁),則 見被告蔡○○主觀上業已知悉共同被告陳○○係欲從事販毒行為 ,仍為其分擔確認買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錢及洽定交易地 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縱其自稱僅係 受陳○○指示幫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共同被告 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乃先由共同被告陳○○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公開群組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訊息,暗示 並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是其原即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經警方聯繫後,由被告蔡○○與警員議定毒品交易標的、金額 及地點並相約交易,待共同被告陳○○到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5 包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依上開說明,此核屬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該交易為員警虛與買賣 而不遂,故核被告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本案意 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與共 同被告陳○○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且此部 分僅涉及同條罪名中正犯與從犯之認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復本院於開庭中亦有告知被告蔡○○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之正犯(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31 2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亦涉犯幫助共同被告陳○○販賣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 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蔡○○與共同被告陳○○之住處扣得之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优美麥香味 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 嗪之 米白色粉末1 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據共同被告陳○○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所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其餘扣案物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然附表編號4 之毒品外觀係屬 奶茶包,與上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 同,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 9 頁),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 嗪1 包,於扣案後尚未經檢驗時,係先被當作是第二級毒品 MDMA予以扣案,有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顯有不同,是依卷內事證,尚無 足證明共同被告陳○○有意販賣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毒品, 遑論被告蔡○○有共同或幫助販賣此部分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客 觀犯行,是此部分既無足認定被告蔡○○成立犯罪,又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蔡○○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 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依本案販售情節,初始起意販售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者為共同被告陳○○,而非被告蔡○○,又 被告蔡○○事後雖有代共同被告陳○○與警員喬裝買家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而與共同被告陳○○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其僅係受共同被告陳○○指示為之,並非 擔任決意及決策之主要角色,又共同被告陳○○於另案中曾具 狀向法院陳稱有以毒品控制被告蔡○○,要其幫忙販賣毒品, 並曾當庭坦認曾對被告蔡○○為家暴行為等情,有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雖尚不足認被告蔡○○係因受強暴、脅迫而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然其因上述背景及環境,因而一時思慮不周為本案 犯行,尚堪認定,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考 量上情,並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減 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共同被告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家幫忙從事餐飲,有固定收入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 頁),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 案分工,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愷他命共5 包,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咖啡包5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上開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各1 份在卷可考,均屬被告蔡○○因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 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共同被告陳 ○○為警查獲後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 、4 之毒品、K 盤1 個、K 卡1 張,被告蔡○○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卷第20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33 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此部分與被告蔡○○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併予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共同被告陳○○所有,供其 與被告蔡○○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證 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3 張可佐(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 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 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 4 优 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 公克,驗餘量為21.9741 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2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 、6 列,編號3 、5 、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