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42號
TPHM,108,上訴,942,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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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劮恩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1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劮恩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107年10月 29日凌晨3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四處尋找可 下手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時,見店內僅店員周庭宇一 人,認有機可乘,乃頭戴安全帽及以口罩半掩容貌,攜帶屬 兇器之鐵鎚1支(藏放在隨身背包)入內,先假裝欲購買香 菸,誘使周庭宇返回櫃台。俟周庭宇取下香菸欲結帳時,劉 劮恩出言要周庭宇「把錢拿出來」,周庭宇聞言乃往櫃台出 口欲逃離,劉劮恩周庭宇不從,即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 擋住櫃台出口處使周庭宇不得離去,並自背包內取出覆以毛 巾佯裝為不明兇器之鐵鎚,平舉指向周庭宇,喝令「把錢拿 出來,現在」,並令周庭宇打開收銀機,經周庭宇央求不要 為難他,劉劮恩仍以覆蓋毛巾之鐵鎚指向周庭宇,喝令周庭 宇快一點打開,並恫嚇「真的怎樣我沒辦法幫你」等語,使 周庭宇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不得已遂依指示開啟收銀機。 劉劮恩見狀趨前,以左手推開周庭宇,右手仍持上開兇器示 警,並將周庭宇往內推擠,惟周庭宇仍守在收銀機前,劉劮 恩乃以右肩強力撞開周庭宇,一手持上開兇器、一手取錢, 周庭宇因慮及賠償問題,乃自後環抱劉劮恩央求不要為難他 ,惟劉劮恩仍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劉劮 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周庭宇仍環抱不放手,兩人因而發生 拉扯,劉劮恩乃用力甩開周庭宇,並以鬆脫之鐵鎚鎚頭丟擲 周庭宇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鐵鎚鎚頭1個及毛 巾1條,進而在107年10月30日依法拘提劉劮恩並起獲贓款8 千9百元而查獲。【劉劮恩所涉竊取上開機車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後據其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周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劉劮恩(下稱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害人周庭宇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9至24、151、153頁,原審卷第131至137頁);並據原審勘 驗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1至106 頁、原審卷第75至104頁)、警方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原審卷第227至230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驗書( 自遺落現場之毛巾上採集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見原審 卷第237、238頁)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鐵鎚頭1個扣案 可佐,及發還贓款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強盜之財物數額為26,430元,惟被告僅承認取 得1萬2千元(見原審卷第33頁),因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確為26,43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爰認定被告強取之金額為1萬2千元。再者,被告攜帶為強盜 犯行之鐵鎚1支,鎚頭係鐵製、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 財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 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 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強盜同時固有限制被害人之 行動(擋住櫃台出口處使被害人不能離去)、令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打開收銀機)及出言恐嚇(真的怎樣我沒辦法幫 你)等行為,惟此均屬被告為了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所為 強暴、脅迫手段之一環,自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 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 罪。惟經審理調查,事實上被告在脫免逮捕前所為之取財行 為,已該當於強盜行為。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並已告 知可能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 論告、辯論(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已充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且本院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審 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 酌被告以非法方式,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 漠視他人之人身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並致被害人心理 承受莫大恐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 科處有期徒刑7年4月。顯然已斟酌被告之品行、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 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雖然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周庭宇達成 調解,周庭宇就自身之損害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就全 家便利超商所受之損害,則不在調解範圍之內,有本院之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即被告實際上並 無賠償周庭宇及全家便利超商任何損害。可見量刑因子並未 因此產生重大改變。其次,被告雖在本院自白犯行,與在原 審否認犯罪之情形有別。然從被告在檢察官於107年11月14 日訊問周庭宇時,在周庭宇陳述有關遇搶經過之際,竟當庭 辱罵周庭宇,企圖干擾證人陳述之行徑觀之,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難謂良好 。此外,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款參照),原審僅處 以7年4月,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處。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強盜取得之財物1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 獲案後經起獲之贓款8千9百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頁),就該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餘款3千1百元部分 (即12000-8900=3100),仍在被告之保有中,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鐵槌1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40頁



),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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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