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35號
TPHM,108,上訴,935,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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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維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維珉於民國107 年7 月初,加入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蔡維珉擔任提款車手,蔡維珉乃與「 小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7 月7 日9 時許,假冒警官、檢察 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高雅文,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云云, 致高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住處1 樓信箱,隨後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蔡維珉則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晚上 9 時許,至新竹市區向「小黑」拿取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設置於 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及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中,提領如附 表所示高雅文之存款金額後,將領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及提款卡交付「小黑」,並先後2 次各獲得2,00 0 元之報酬。嗣因高雅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675號卷第5 至9 、50至51、52至 57頁,偵字第9082號卷第3 至5 、33至34頁,原審卷第97、 103 頁,本院卷第71、118 至12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高雅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8675號卷第11至12頁)、 ,並有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8675 號卷第17至18、20至21、26至28、34至37頁,偵字第9082號 卷第6 至7 、9 至10、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 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加入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 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小黑」外,另有 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雅文之不詳 成員等人,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共同犯案,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蔡維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高雅文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 108 年5 月31日與告訴人高雅文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其願 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8萬元,有原審法院竹東簡 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被告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 000 元(不含併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有未合(詳後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 所示財物部分,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其不思潔 身自愛,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擔任詐欺團 之取款車手,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高雅文受有財產 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8 年5 月31日與告訴人在原審法 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酌其涉案程 度、不法獲利之數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 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各 獲得2,000 元之報酬,合計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雅文,惟被告已於108 年5 月 31日與被害人高雅文成立調解,其願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 付告訴人18萬元,業如前述。既然被害人高雅文同意被告於 上開期日前償還前開金額,倘被告依約給付,國家再予沒收 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自高雅文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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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新│
│號│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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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8日0│新竹縣○○鎮○○路00號統│2萬元 │
│ │時52分許 │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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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8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統│2萬元 │
│ │0時54分許 │一超商內ATM │ │
├─┼──────┼────────────┼────┤
│3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173│2萬元 │
│ │時4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
│4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173│2萬元 │
│ │時5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 │
│ │ │為新竹縣○○鎮○○路00號│ │
│ │ │統一超商內ATM ,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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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173│2萬元 │
│ │時6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 │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 │
│ │ │為新竹縣○○鎮○○路00號│ │
│ │ │統一超商內ATM ,應予更正│ │
│ │ │) │ │
├─┼──────┼────────────┼────┤
│6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253│2萬元 │
│ │時49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
│7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253│3萬元 │
│ │時51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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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7月9日 │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37- │3萬元 │
│ │23時18分許 │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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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7月10日│新竹市○區○○路0號富邦 │5萬元 │
│ │1時13分許 │銀行ATM │ │
├─┼──────┼────────────┼────┤
│10│107年7月10日│新竹市○區○○路0號富邦 │5萬元 │




│ │1時14分許 │銀行ATM │ │
├─┼──────┼────────────┼────┤
│11│107年7月10日│新竹市○區○○路0號富邦 │5萬元 │
│ │1時16分許 │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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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