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61號
TPHM,108,上訴,86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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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際昌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際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何國慶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胡際昌為辦理民志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徵得何國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同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6日 配合申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民志公司籌備處何 國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後,竟擅自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某日,利用何國慶 提供之證件資料,填載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連儀村承租臺 中市第一公有售零市場其他類第304攤號攤位(門牌編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面積26.27坪,簽約用印日 期101年7月12日)之「臺中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使用行政契約」(下稱連儀村攤位租約)影本格式承租人( 乙方)欄位,並偽冒何國慶簽名,而偽造由何國慶與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中市經發局)簽訂,承租攤位門牌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304室,面積15.06坪之「臺中市 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何國慶 攤位租約)1件,連同其基於何國慶同意授權辦理公司登記 而製作之102年12月30日委託書,送交不知請之民家記帳士 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1)梁詠婕代 為送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而為行使。嗣因中市經發局發現前 述何國慶攤位租約所載契約日期(103年12月25日)並未屆 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經發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胡際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自身信用不好,故有詢問何國慶是否願 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其同意,並借予何國慶5,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86頁),但否認知悉有偽造攤位租約之行為 ,辯稱:是將何國慶介紹給林源洋,後來渠等做什麼事均不 知情,亦無提供文件給何國慶簽名云云。經查:一、何國慶版攤位租約係偽造連儀村版攤位租約而來之事實 何國慶應被告之請求出借其名義辦理聯邦銀行帳戶,嗣由任 職於民家記帳士事務所梁詠婕代為寄送何國慶版攤位租約影 本、委託書、相關證件,且何國慶版攤位租約,係經偽造連 儀村版攤位租約影本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見原審 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 人連儀村、吳曉婕證述相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4991號卷《下稱偵4991號卷》第39頁、第45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7月25日 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6840號調閱資料回覆、連儀村版 及何國慶版攤位租約、102年12月30日委託書、便利袋影本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2月10日中市經商字第 103005677號函暨全案申請資料、市場管理科便簽在卷可稽 (見偵4991號卷第4至5頁、第8至34頁、第40至42頁、第67 頁、第73至79頁),經對比何國慶版與連儀村版攤位租約, 計有將上開行政契約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 原攤位座落位置予以變更,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應堪認定。
二、被告偕同何國慶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及簽署何國慶版攤位租約 、委託書交予梁詠婕
㈠證人何國慶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開公 司,要我借名字給他,因當時缺錢,所以願意借名擔任公司 負責人,被告(即綽號小偉)有帶我去銀行開戶在文件上簽 名,有拿幾千元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50 頁反面)。
㈡證人何國慶於103年10月7日偵查中供稱:行政契約後所附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是我交給我朋友綽號小偉(即被告),影



本上何國慶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二次名字,當時我與小 偉約在銀行由我簽名,有一名女子拿資料,不確定拿資料是 否為梁詠婕等語(見偵4991號卷第8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㈢證人梁詠婕於103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對於何國慶有印象 應就是在銀行簽委託書的那個人等語(見偵4991號卷第82頁 反頁)。復於104年9月4日陳報狀中載明當時是一位胡先生 到事務所,聲明要辦理公司登記,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 ,但因為他不是負責人,所以並未要他簽委託書而另約時間 與負責人簽立委託書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87號卷第33頁 )。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的,電話是我的 ,我當時在臺北住在林源洋那裡,林源洋找人頭設公司的目 的應該是是要借錢,有與林源洋何國慶三人一同見面2至3 次,其中一次我有帶何國慶去銀行,並有幫林源洋打公司申 請資料,每件1,000元報酬,另送件每次2,000元,文件上都 是留我的資料。留電話是因為如果要補正比較方便,有時候 也會留家用電話等情(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44頁) 。
㈤從上開證人何國慶梁詠婕上開證述及被告部份自白,被告 確有與何國慶一同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並在銀行將委託書及 相關申請資料(含何國慶版攤位租約)交予梁詠婕。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係林源洋何國慶接觸,不知他們做什麼事云云 ,惟查:證人何國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有與林源洋接觸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 面),僅證述係被告邀約擔任民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一同 前往銀行,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梁詠婕證述有胡姓人士前往 公司詢申辦公司登記,留下聯絡電話,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 聯邦銀行某分行見面,因為他說要去銀行開戶,所以約在該 處讓他簽委託書等情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87號卷第33頁 陳報狀及偵4991號卷第63頁反面)。另證人梁詠婕亦稱接洽 過程並未聽過林源洋之名字或看見其出現過等語(見105年 度偵緝字第1810號卷第26頁)。此外,依證人梁詠婕陳報民 志公司申辦過程所聯絡所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係 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偵查中亦未否認,益證被告確實陪同何 國慶辦理民志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上開所辯及通緝到案推卸 稱該門號係由林源洋使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四、證人梁詠婕何國慶於原審部分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㈠證人梁詠婕於107年12月17日在原審雖證述不記得有無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亦不記得被告是否與何國慶 一同在銀行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惟參以上開證述時間相距案發時點已逾4年,按人之記憶會 隨時間流逝而日益模糊,核屬人之常情,復參以證人何國慶 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與證人梁詠婕於偵查所述情節較為相符 ,自應以證人梁詠婕偵查中所證述較為可信,證人梁詠婕上 開原審之證述內容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何國慶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攤位租約中之「何國慶 」為其簽署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然其指證情節與偵查 中供述簽名情形並不相符(見偵4991號卷第83頁)。對照何 國慶於同時期製作,並始終供認親簽交付之證件影本簽名( 見偵4991號卷第8頁)、聯邦銀行進行身分核對辦理之開戶 資料(見偵4991號卷第75頁、第78頁),103年2月至10月歷 資偵訊筆錄(見偵4991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83頁),乃 至本案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結文等簽名資料(見105年 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均非以簡體字 簽署「慶」字,核與其偵查供述相符。佐以證人何國慶原審 作證時間(即107年12月17日)距離案發時點已逾4年,且就 簽名供述已有混淆,並自承記憶未若先前清楚(見原審卷第 75頁),應認以何國慶偵查所為供述始為真實可採。其於原 審中證述親自在攤位租約上簽名乙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將該何國慶版攤位租約交由不知情之梁詠婕辦理公 司設立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按累犯加重,係 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甫因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復又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亦偽造何國慶簽名製作委託書,同時提交 梁詠婕辦理公司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情事外 ,訊據證人何國慶供承同意出借名義,由被告辦理登記為民 志公司負責人在卷,已如前述。參以何國慶配合申辦民志公 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後,尚將印章交予被告,應認有授權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處理公司登記事宜之意。從而,被告據以製 作委託書,表示由何國慶以民志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託梁詠婕 辦理公司登記,尚難認有冒用名義而不實記載之偽造故意,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犯本案之罪,然僅提出行使 偽造攤位租約,即經察覺內容有異,而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之程序,犯罪實害較小,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前揭攤 位租約,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中市經發局而行 使,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 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乙方簽名欄位內之「何國慶」署 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何國慶版 攤位租約上之何國慶印文一枚,因屬盜蓋而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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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