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灝
指定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岱鑫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林冠志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107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271號、第3036號、第3037號、追加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 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 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 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其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 之紙鈔1 張,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因而偽造1 千元 紙鈔共7 張。嗣於106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暨手機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ASD186」 發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認該人為丙○○,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詳如 後述)所持用之微信帳號「新竹縣市服務專人送達」,以4 千元向該人購買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至新竹縣 新豐鄉建興路2 段及翠峰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丙○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前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認該人為乙○○,惟尚無足夠證據堪以認定, 乙○○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提供愷他命與丙○○,丙 ○○則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至約定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與翠峰 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店前,丙○○先交付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 予甲○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內試用,待甲○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上開 偽造之1 千元紙鈔其中4 張向丙○○購買愷他命,丙○○遂 再將其餘4 公克之4 包愷他命交予甲○,甲○隨即駕駛B 車 離開。丙○○取得該4 張1 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係偽 鈔,遂駕駛A 車追逐甲○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 鄰產業道 路,見甲○因行至死巷無法逃逸,遂持拐杖鎖、石塊砸毀B 車之車窗玻璃、前開手機,再持拐杖鎖毆打甲○成傷(丙○ ○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法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嗣經甲○報警,警方自甲○處扣得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追緝而查獲丙○○,因 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卷 二第44-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卷二第44- 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彩色雙面影印1 千元紙鈔並持以 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行使而偽造 幣券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略以:被告甲○係 於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印真鈔,事後再以剪刀裁 切偽造,根本未進一步製造與摹仿,在尺寸上有較真鈔少 0.6、0.4公分之差異,紙鈔本身並有左右兩側寬度最多0. 2公分之差距,上下左右側仍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正 反面均有污損,尺寸差距不算小,裁剪並非完全平直,邊 緣無如真鈔般之光亮材質,毫無防偽線、無浮水印及雙色 效果,且為普通影印紙,與真鈔之紙質相去甚遠,與真鈔 「顏色」、「紙質」、「大小」及「觸感」有明顯不同, 並非「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並不足以使一 般人誤認為真鈔;依照被告丙○○所述,被告甲○以彩色 影印真鈔製作之偽造與真鈔顯然有別,極易辨識,不致使 人誤信為真鈔甚明;被告甲○明知只是利用影印機雙面複 印並剪裁的紙鈔,根本無法矇混丙○○及任何人,故特意 在凌晨天色昏暗,交易地點只有便利超商照射出來的燈光 ,將對折再對折的複印紙鈔4張交付予丙○○,利用車輛 行進中暫停即時交易,使丙○○無法及時發現該等紙鈔非 真鈔,而受騙交付毒品,丙○○係因被告未給予其一般交 易中得以辨識所收取現金是否為偽鈔之合理時間及機會, 即交付毒品,證人丙○○也陳稱:摸就不對了,大小也不 同,我就追上去等語;再不然,當丙○○一開燈,也立即 發現不是真鈔,才能立即追趕並成功攔截被告甲○,本案 並無「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情事,與 偽造幣券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1、被告甲○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某萊爾富便利店內,利用店內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其 所有之面額1千元之紙鈔,並向超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 因而製作1千元紙鈔共7張。翌日凌晨1時許,以行動電話 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千元購買5公克愷他命 ,被告丙○○則攜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愷 他命,駕車至約定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與翠峰路交 岔路口之便利店前,被告丙○○先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1包 予被告甲○回其駕駛至交易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內試用,待 被告甲○確認為愷他命後,即以所偽造之1千元紙鈔其中
4張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被告丙○○遂再將其餘4公 克之4包愷他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駕車離開, 被告丙○○取得該4張1千元紙鈔因觸感有異旋發覺被告甲 ○所交付者係偽鈔,遂駕車追逐被告甲○至新竹縣新豐鄉 上坑村1 鄰產業道路等節,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22、186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丙○○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27 1號卷【下稱偵A卷】第20-23、88-89、110-114、149-151 、184-185頁;106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第25-27、40-41頁 ;原審聲羈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0-13頁;原審卷二第 142-15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 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地點: 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2份(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地點: 新竹市○○路0段000號)、被告甲○遭被告丙○○毆打案 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之物)、被告甲 ○駕駛之B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紙鈔照片、A車及 扣案附表二編號1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車行車 記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在卷供參(見偵A卷第10-13、 37-40、43、59-62、63-68、69-83、136-137、138-141、 142-145、167-172頁;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0-54頁 ;原審卷二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公訴意旨原載被告甲○係於106年2月25日晚間11時在便利 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紙鈔,而與被告丙○○交易毒 品時間則為同日凌晨,兩者時序顯然有誤,然業據檢察官 於原審10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被告甲○彩色影 印製作紙鈔之日期應為106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背面),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為辯,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 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 使人誤認為真鈔,即為已足。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需 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 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即無限制,只需著 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
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 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 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 件。查被告甲○於106年4月10日偵訊中陳稱:我是在新竹 市經國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拿真的千元鈔票去彩色影印的等 語(見偵A卷第109頁),而於同年月12日又稱:當天我到 萊爾富影印鈔票我好像總共影印7、8張,我在便利店中有 用跟店員借的剪刀裁剪影印好的鈔票等語(見偵A卷第118 頁)。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更稱:我是到便利商店去找店 員影印,跟店員說我要影印,然後我就自己走到影印機那 邊,先印一張正面,再用同一張紙印反面;一開始有印錯 ,所以印了好幾次才抓到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 背面),被告甲○既多次雙面影印以達紙鈔正反面位置契 合及無上下顛倒之標準,不難見被告甲○在製作紙鈔的過 程中並非隨意草率且力求逼真;又經原審勘驗扣案由被告 甲○彩色雙面影印而成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紙鈔,色彩均為藍色,鈔券號碼均為SU993318BN,正反面 圖案與千元真鈔一致,附表一編號1之紙鈔長度為15.4公 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為6.6公分,左方寬度為6.8公分, 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不規則之痕跡,鈔券正反面均有污損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紙鈔長度為15.5公分,正面右方寬 度為6.7公分,左方寬度為6.7公分,上下左右側有經裁剪 不規則之痕跡;附表二編號2之三張千元鈔經編號為①至 ③,三張鈔券上下左右側都有經裁剪不規則的痕跡。編號 ①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公分,左 方寬度為6.7公分;編號②之鈔券長度15.5公分,鈔券正 面右方寬度6.8公分,左方寬度為6.7公分;編號③之鈔券 長度15.4公分,鈔券正面右方寬度6.7公分,左方寬度為 6.6公分,此觀原審107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自明 (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輔以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當 庭提出之中央銀行網頁關於流通鈔券之尺寸資料,千元真 鈔之尺寸為160×70毫米(即長度16公分,寬度7公分)(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基此,被告以彩色雙面影印製作 之前揭5紙鈔,長度、寬度至多較真鈔少0.6、0.4公分, 紙鈔左右兩側寬度或有左右相異,但差距最多不過0.2公 分,可見上開5張被告甲○以雙面彩色影印之紙鈔在圖案 、字樣與真鈔完全相同,顏色、形狀、大小則均都與真鈔 相仿;而偽鈔之製作品質本難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 造偽鈔者若基於技術、製作成本考量致其製作之偽鈔欠缺 特定防偽特徵或在外觀上無法全然相同,僅屬其偽造技術
良窳與否之問題,如製造之偽鈔,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 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自屬偽造紙幣之行為;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106年4月10日偵訊程序中亦證稱:客 人直接到我車,站在副駕駛座外面,我叫他上車,他上車 ,他說要拿愷他命去他車上試,我說好,我有交愷他命1 公克1包給他,接著他回到自己的車上試,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試,接著他逆向開車過來我駕駛座旁邊,當時他給我 4張千元假鈔,我沒有注意,我就將愷他命共4包給他,每 包愷他命各1公克,他就開走,我當下不以為意,我覺得 很怪,我開燈看,發現對方給我的千元鈔票沒有防偽線, 我認為是假鈔,然後我開車追他等語(見偵A卷第111頁) ,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問:如果甲○在跟你交 易時,沒有拿出他所彩色影印的千元鈔,你是否會跟他交 易?)不會」、「(問:你一開始還是認為甲○交付的是 真實鈔券,所以才會收下跟他交易?)是」、「(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扣案兩張紙鈔【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之紙鈔】,你覺得顏色、大小和真鈔有無明顯不同 ?)沒有」、「(問:你先前於偵訊時稱,甲○有給你4 張千元假鈔,你沒有注意,你就將愷他命交給他,你之所 以稱沒有注意,是否就是因為甲○交給你的彩色影印鈔票 在顏色、大小上與真鈔沒有明顯差異,所以你第一時間沒 有注意到?)是」(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基此,被告 甲○利用彩色影印機彩色雙面影印1千元真鈔1張,並向超 商店員借用剪刀裁剪而製作1千元紙鈔共7張,進而持其中 4張作為支付愷他命對價,而依照證人丙○○前開所述可 知,該紙鈔在外觀上與真鈔相仿,一般人以肉眼無法立即 辨識與真鈔之差異,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證人丙○○ 正係因誤認為真鈔方始交付愷他命,而被告甲○既已將彩 色影印之紙鈔4張交予被告丙○○,任憑其流通於交易市 場,自屬行使之行為無疑,縱令證人丙○○旋因無防偽線 而發覺被告甲○所交付者為假鈔,仍無礙於被告甲○意圖 行使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成立。
(二)被告丙○○部分:
1、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A卷第20 -23、88-89、110-114、149-151、184-185頁;106年度他 字第2034號卷第12-13、25-27、40-41頁;原審聲羈卷第4 -5頁;原審卷一第10-13、34頁背面-35頁;原審卷二第11 3、170-17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61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可證(見偵A卷第33-37、106-109、117-118頁;原審 卷二第133-141頁背面),復有甲○之妹屈薇與毒品賣家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 地點:新豐分駐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 地點: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 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甲○遭被告丙○○毆打 案發現場(遺留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之物)、甲○ 駕駛之B車、車內狀況、附表一編號1紙鈔照片、A車及扣 案附表二編號1紙鈔照片、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B車行 車記錄器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B車行車記 錄器畫面勘驗報告、警方檢視扣案偽鈔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在卷供參(見偵A卷第10-13、37 -40、43、51-52、59-62、63-68、69-83、136-137、138- 141、142-145、167-172頁;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0 -54頁;原審卷二第50頁)。從而,被告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價格4,000元之愷他命5包予證人 甲○,證人甲○固交付假鈔而未繳價金,然被告丙○○業 已交付愷他命,是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2、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該物並 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況愷他命價格亦非低微,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丙○○既已明確表示本次販賣 5包合計5公克之愷他命,價額為4,000元,已如前述,倘 若無利可圖,何須甘冒重罪風險為之,是被告丙○○透過 販賣愷他命賺取金錢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 3、公訴意旨雖認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由被告丙○○以附表 二編號4之手機與被告甲○所有之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以微 信聯繫交易事宜,惟查被告丙○○雖曾於106年2月26日警 詢及同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此情(見偵A卷第21-22頁、原審 106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4頁背面),然其後即否認其為 負責與被告甲○聯繫之人,另證人甲○亦不知悉以電話與 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者之真實真份(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背面),另附表二編號4手機,經警方進行鑑識,因被告 丙○○已將微信刪除,以手機鑑識軟體取證無結果,經詢 問手機鑑識軟體公司,該公司表示可將應用程式重新安裝 再行測試,但取證仍無結果,商請手機鑑識軟體公司技師 前來協助取證,取證仍無結果,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可知(見偵A卷第159-162頁),至附表一編號 7之手機則因毀損嚴重,無法進行鑑識,此有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之1頁),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前開於106年2月26日警詢及同 日羈押訊問所述為真,故尚難遽認係由被告丙○○與證人 甲○以手機微信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被告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 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 、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新臺幣應 屬於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 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 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 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
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 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 吸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甲○於偽造紙鈔之後復交付 予證人丙○○而供行使之用,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行使偽造幣 券以詐購物品,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 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當庭補 充被告甲○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偽造幣券罪、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106年2月24日晚間在超商內以彩 色雙面影印、裁剪方式偽造數張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負責聯絡被告甲○、提 供愷他命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供承不諱,業經認 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 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甲○係以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再 加以裁剪方式偽造幣券,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印製偽鈔之 犯罪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完成之偽鈔數量只有7張 ,且僅行使其中4張,對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尚微,依被告 甲○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甲○主觀之犯 罪動機、惡性以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丙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 ,況數量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復次,被告丙○○於本 件係單純從事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分工,較諸提供毒品、尋 找買家者,實居於次要地位,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 識淺,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依被告丙○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 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 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足以參照。查被告丙○○固 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檢察官因而以 另案偵辦並追加起訴在案,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丙○○歷次就被告乙○○本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供述反覆、矛盾,且與卷內事證有不符之處,而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詳後述),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之情,被告丙○○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丙○○2人所為事證明確,依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幣券,復持以使用與被告丙○○交易愷他命,致使偽造 幣券流通至交易市場,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而與被告丙○○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11歲、6 歲、2 歲)、目前在家中帶2 歲 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 2年7月;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年,明知愷他命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 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 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惟念及被告丙○○ 偵審均坦承犯行,實具悛悔之意,且在販賣之參與過程僅 屬交付之末端行為,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 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夜間部,未婚、無 子女,案發時無業,目前白天擔任建築工程師助理之經濟 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 1年9月,並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丙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丙○○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丙○○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復說明: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 有明文,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92年9月4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應不 再適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 造紙鈔及附表一編號2之製作偽造紙鈔之廢紙,分別係被 告甲○偽造幣券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第1項所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之剪刀,為被告甲○向超 商店員所借用,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A卷第 118頁;原審卷二第18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 編號7之手機並非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之 手機與本案查無關連性,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號判決足供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有與買 家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等合致之約定行為,以及雙方合致 後,賣家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之履行階段。查被告丙○○
受指示,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予買家甲○,並 收取4000元之款項,自為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 履行階段,其當然屬買賣毒品犯行之重要階段,並非如原 審認定之末端不重要階段。且然依其情節觀之,被告丙○ ○持5包愷他命前往交付與買家甲○時,雖並不認識買家 甲○,但仍能順利在約定的地點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行為,顯然已經完成毒品交易之履行階段,自屬買賣行為 之重要角色。且被告丙○○待甲○甫離去時立即發現甲○ 交付的是持偽鈔,可見其交付毒品及收款,以及收款後之 檢視鈔票之動作相當俐落及熟練,可認其交付毒品之行為 ,並非出於偶然情況為之,亦非同案因被告乙○○一時無 法前去而代勞之狀態。況其於察覺收受偽鈔後隨即開車追 趕至甲○後予以辱罵、痛毆至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骨 頭碎掉、右手手臂割傷、左右膝蓋挫傷甚至當場昏迷,在 毆打毀損車輛期間還不斷聯繫上報乙○○前來共同處理, 顯然被告丙○○對於收到偽鈔乙事,非常氣憤,更可認其 參與買賣毒品並得以獲取之報酬與自身攸關,其行為並非 出於單純僅為朋友乙○○幫忙跑腿之簡單交付行為,而應 係與被告乙○○事前具有共同販賣之謀議。於此情況下, 被告雖僅販賣一次,然販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治安與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