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民全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民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未經許可,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 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 管2支後而持有之。嗣因李民全於107年1月18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70巷口前時因闖越紅 燈遭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 管2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 0000000000)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一組 等物(所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民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8年7月5日死亡,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