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05號
TPHM,108,上訴,70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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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珉




參  與  人 康勝工程行即朱瑞駿

參與人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第220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與李祥瑋(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由本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夢迪(另 案偵辦中)、鄒茂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 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由丁○○、陳夢迪指示集團成員 出名承租房屋,供作集團成員居住、集合分派工作、成員外 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返回交付保管之據點,另由集團成員 假冒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從大陸地區以電話 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後,再由 丁○○、陳夢迪等人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即取款車手、駕駛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 直接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1日循 線陸續查獲丁○○等人(丁○○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二、丁○○猶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8 月間,加入李祥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明知該詐騙集團係



以假冒司法人員辦案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再由集團成員 向受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網路銀行、自 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被害人帳戶內財物之分工模式,仍擔 任駕車載送取款車手前往各地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領財物之駕駛角色,與李祥瑋、少 年張O棠、余O衛(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惟無證據證明丁○○知其等為少年)、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年人於106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員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違規 使用,將代為報警處理云云,其後冒用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 詐騙諮詢專線承辦人陳偉杰警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正 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嫌洗錢等刑事案 件,需繳納具保金新臺幣(下同)85萬9 千元為由,要求丙 ○○交付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使丙○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已陷於錯誤後,旋聯繫 擔任車手之少年張O棠、余O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浦城街13 巷6 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等候,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 少年張O棠在旁把風,少年余O衛出面向丙○○表明係檢察 署專員,使陷於錯誤之丙○○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共5 張交予少 年余O衛。少年張O棠、余O衛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設置之自動 付款設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丙○○交付之土銀帳戶、 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輸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轉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自丙○○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總計33萬8 千元,並攜帶提領所得現金、提款卡至新北市瑞 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如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詳方式,將前述5 張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予丁○○、李祥瑋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先由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9 月5 日23時47分 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M 系 統,將上開丙○○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 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 係丙○○本人或授權之人後,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先申 請設備認證碼設定、啟用1 次交易密碼OTP ,以便透過行動 電話操作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系統(APP )及提高非約定 轉帳交易額度為單筆10萬元、單日20萬元,繼之將丙○○原 先設定之網路銀行非約定用戶轉帳(OTP )之「簡訊OTP 專 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再以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於翌日(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 許,接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丙○○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分 別轉入丙○○名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系統 而製作丙○○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其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由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持 該等提款卡下車,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輸入各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 持用提款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丙○○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總計 52萬元得手後,李祥瑋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攜帶提領 所得現金、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與橫 科路口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 丁○○會合,並將提領所得52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予丁○○, 伺機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嗣丙○○察覺 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9 月13日21 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2 拘提丁○○到案,經徵得丁○○同意後搜索 該處,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聯繫李祥瑋等人犯本案所用



之APPLE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 M卡1 枚)、丁○○等人已提領尚未交回該詐欺集團之現 金52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 第133 頁至第144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合計52萬元,惟矢口否認 與少年張O棠、余O衛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辯稱:伊不認識少年張O棠、余O衛,也不清楚他們提領 多少錢;伊只有載李祥瑋去領詐欺集團詐騙的錢,錢交給上 游常偉政,伊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為犯罪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3 頁、第286 頁至 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祥瑋、證人即少年共 犯張O棠、余O衛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 22014 號之相關少年資料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第14頁 反面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損失財產等情甚詳(見106 年 度他字第9828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 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設定成功通知」、「 設備認證碼申請通知」、「設備認證服務啟用通知」訊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0635115800 號函暨檢送涉案IP位置查詢結果 (即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所附 申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9828號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0 964 號卷一第76頁至第84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23頁至 第2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綜上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知悉、參與少年張 O棠、余O衛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犯行,且附表二提 領的款項52萬元是交給上游常偉政云云。然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等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 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 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 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 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 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 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 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 ,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 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 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 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 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 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查被告前於105 年7 月間起,與李祥瑋陳夢迪、鄒茂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 欺集團,由被告、陳夢迪指示他人出名承租房屋供作集團 運作據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 假冒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臺灣地區不特



定民眾施以詐術,待民眾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聯繫集團 其他成員(即取款車手、駕駛)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或直接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 款項,嗣為警於105 年10月11日循線陸續查獲,經法院於 105 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迄106 年1 月26日始具保候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 7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36 頁至第389 頁), 足認被告對一般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知之甚明,而 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理應知悉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 牟利,其仍同意而參與,雖被告未直接、親自對告訴人施 以詐欺,然其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取得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先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部分轉帳至告訴人之臺銀帳戶、土 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繼之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共計 52萬元,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乃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被告明確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運作為必要。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少年張O 棠、余O衛,未參與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不應對此部 分負責云云,委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僅負責載送李祥瑋領款,未經手錢,錢是交給 上游常偉政云云。然查:
①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後於106 年 9 月14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9 月6 日載到李祥瑋後, 就開車去基隆市區把錢交給「小白」,只領到報酬3 萬 元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二第3 頁正、反 面);於原審107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車上 載3 個人,只認識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李祥瑋去領錢後,直接交給「小白」,「小白」拿2 萬 元給伊,伊沒有經手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 ),是被告就是否參與本案、當日車上載送之人數、綽 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是否在車上、如何交付附表二所 示領得款項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殊難遽採信為真 。




②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 20964 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3 時36分許 ,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2 名男子 下車後,被告即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租屋處,而該2 名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變裝後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下 車,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且該2 名 男子於同日凌晨5 時21分許上車後未久,旋於同日凌晨 5 時34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16號便利商店購物 ,並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各自步行離去,未再見被告駕 車載送等情,足認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駕車接送 之人,僅有2 名男子,並無被告所稱「我載3 個人」( 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之情形;又依被告供稱:只 認識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5 頁反面),應認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載 送之該2 名男子,即為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 子。
③而被告載送該2 名男子(即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 年男子)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附近下車後,即駕車返 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租屋處,由李祥瑋、綽 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自行搭計程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 點,領得總計52萬元現金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下車,被告始又駕車前往 會合,且該2 名男子上車會合僅約10分鐘,即下車自行 購物並步行離去,已如前述,其等於深夜凌晨之際,以 此種極為迂迴、複雜之接送、會合方式,堪認被告、李 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應係深怕暴露自身行蹤 或留有任何線索遭警方追緝。再者,詐欺集團派遣至金 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俗稱車手),關乎詐欺犯罪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為防免該人於提領後不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 成,無法實際取詐欺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對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車手)均會加以監控,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 任由車手領得詐騙款項後,任意與不知情、不相關之人 見面,徒增無法得款風險;而被告、李祥瑋、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如此大費周章、隱密行事,若非李祥瑋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為將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現金



52萬元交付予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理應於提領款 項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項 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更無須刻意返家後,無端再駕車 外出,僅為與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會合見 面約10分鐘。綜上,應可認李祥瑋、綽號「小白」之成 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現金52萬元,業已於10 6 年9 月6 日上午5 時21分至34分間與被告見面會合期 間,交付給被告收執。是被告辯稱未經手詐騙款項,僅 取得2 萬元報酬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④至證人即共犯李祥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開車載 伊到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附近,但伊忘記是從哪裡出發 ,車上只有被告、伊與另名男子;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伊 一人領取,領完後聯絡常偉政(綽號「小白」)並交給 他,但忘記怎麼交的,也忘記領完錢後,有無坐計程車 到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由被告接應上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7 頁至第268 頁),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供稱當 天車上有綽號小白之人、李祥瑋及另名男子云云,證人 李祥瑋即改證稱「好像是」(見原審卷第269 頁),其 後經辯護人詢問「106 年9 月6 日你領款完後,是交付 給綽號小白之人,還是有另外交付給他人?」、「被告 有無領到報酬?」,證人李祥瑋僅證稱「記不太起來, 好像是交給小白」、「好像沒有」等語,但證人李祥瑋 卻能明確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接觸到你所領的 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是證人李祥 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有關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被告為何駕車載送其、車上尚有何人、領得附 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何人等節,多答以「忘記」、「沒 什麼印象」等語,語多保留,且有附和被告供述而翻異 前詞之情形,顯有嚴重瑕疵可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 人財物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丙○○所 有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地點,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 人受騙而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或 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罪。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 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 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 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 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於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M 系統 並鍵入密碼,使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 後,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操作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輸入指令將告訴人中國信託帳 戶內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8 千元分 別轉入告訴人名下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製作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3 第1 項之罪。
(三)查被告明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為3 人已上,且 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偽稱自己係員警或檢察官等公務員 身分,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款、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 帳後再持提款卡提領現款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款項 之行為,要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緊



密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
(四)又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既明知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 牟利,竟仍同意而參與,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 電話偽稱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施 行詐術而騙取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具犯意 聯絡之少年張O棠、余O衛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由少年張O棠、余O衛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33萬8 千元交付予集團成員 「小胖」之成年男子,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提 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被告、李祥瑋與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其等即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告訴人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部分轉帳至告訴人之臺銀帳戶、土銀帳 戶、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共計52萬元 等方式,提領告訴人帳戶內財物,被告負責載送李祥瑋、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等工作,則被告與李祥瑋、綽號 「小白」、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張O棠、余O 衛及撥打電話佯裝公務員詐騙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 成犯罪目的,就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均應 共同負責,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自堪認定。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張O棠、余O衛有直 接之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與少年張O棠、 余O衛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另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決意而為數行為,且其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 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與少年張O棠(91年生)、少年余 O衛(90年生)共同犯之,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此2 人( 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與共犯少年張O棠、余O衛有直接接觸,或 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因此自難遽認被告參與前述犯行之



際,已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尚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說明。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刑法第339 條之3 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以行為人 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關乎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 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究竟將何等不實之資料輸入 電腦,及製作何種財產權、如何得喪變更之紀錄等有關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 並於理由欄內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 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查本案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交付之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網路AT M 系統,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密 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 係丙○○本人或授權之人後,申請設備認證碼設定,以便 透過行動電話操作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系統,繼之將丙 ○○原先設定之網路銀行非約定用戶轉帳(OTP )之「簡 訊OTP 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2 時36分至39分許,接續輸 入虛偽轉帳指令,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之15萬元、10萬元、10萬2 千元、4 萬 8 千元分別轉入丙○○名下台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 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政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9828號卷第14頁正、反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一般陳 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設備認證碼申請通知 」、「設備認證服務啟用通知」訊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11580 0 號函暨所檢附涉案IP位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 110 號函、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資料等在卷可佐(見 同上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7 頁)。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見原判決 書第4 頁),於事實欄內簡略記載「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假冒為丙○○本人或受其所託,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內之款項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0 萬2 千元、4 萬8 千元至丙○○所有之前開之臺灣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內」(見原 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2 行),未詳細認定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輸入虛偽資料及指令、製 作何項紀錄等事實,理由欄內亦無相關之論述及說明,尚 有疏漏之處。
(2)又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 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自應以剝奪之標 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 收之所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 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 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 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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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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