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承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承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承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3月4 日執行 羈押,復自108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8月3日,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於108年 7月23日宣判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1月、5 年10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11年10月,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 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 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