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承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柏承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承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因細故與父親林勝溢發生 口角,因情緒失控,將其全身上下衣褲全部褪去,復徒手毆 打林勝溢(傷害林勝溢部分未據告訴),林勝溢不敵乃持椅 子抵擋,並趁林柏承至廚房拿取菜刀時衝出家門躲避。林柏 承於取得菜刀後亦跑出家門欲追砍林勝溢,然因未能尋得林 勝溢而覺無處發洩,遂跑入宜蘭縣○○鎮○○路0段0號之「 Internet網咖」店內作勢揮砍並掃落櫃檯上物品,店內收銀 人員蔡怡雯見狀大喊「報警」,林柏承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進入櫃檯內,以菜刀刀面猛力拍打蔡怡雯之頭部5 下 ,再以腳踢蔡怡雯1 下,再以刀鋒砍向蔡怡雯手臂使其受有 傷害,嗣因蔡怡雯驚嚇尖叫引起店內騷動,顧客紛紛走避, 顧客陳棋銘見林柏承持刀傷害蔡怡雯遂腳踢物品發出聲音試 圖轉移林柏承之注意力,林柏承因陳棋銘之舉動而更加不滿 並因此轉移目標,其明知所持之菜刀鋒利,有相當之殺傷力 ,而人之頸部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可預見如以所持 菜刀猛力砍擊人的頸部,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 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 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陳棋銘遭其持刀砍擊致死,也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沿店內走道衝向陳 棋銘並舉起菜刀砍向陳棋銘,陳棋銘見狀立即舉起左手阻擋 ,林柏承因此砍到陳棋銘左手前臂,陳棋銘則迅速往店內後
方移動欲與林柏承保持距離,惟林柏承仍持續衝向陳棋銘並 舉起菜刀向陳棋銘揮砍,陳棋銘閃躲後以店內椅子加以阻擋 而與林柏承對峙,林柏承因陳棋銘舉椅子阻擋之行為更加不 耐,向陳棋銘嚇稱「你也一樣」並抓住陳棋銘持以阻擋之椅 子椅腳後下壓以靠近陳棋銘,並接續多次朝陳棋銘之左手、 左側頸部位置猛力揮砍,陳棋銘期間雖不斷閃躲並揮動左手 欲加阻擋,仍遭林柏承所持菜刀揮砍到左手掌,其後趁林柏 承稍往後退時再度舉起椅子加以阻擋且不斷向林柏承道歉, 林柏承因無法遂行其殺人以洩憤之意,竟再轉移目標,折返 衝向躲藏在櫃檯內已受有傷害且無力阻擋之蔡怡雯,並變更 先前傷害蔡怡雯身體之犯意而提昇為殺人之犯意,以菜刀刀 鋒接續多次猛力揮砍蹲坐於櫃檯內之蔡怡雯頭、頸部,蔡怡 雯因無處可逃僅能以雙手抱頭,此時陳棋銘趁隙跑向2 樓取 得店內滅火器,並下樓噴擊林柏承,使林柏承不得不退向店 外,陳棋銘、蔡怡雯方倖免於死,林柏承殺害陳棋銘、蔡怡 雯之行為始未得逞,惟陳棋銘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尺骨開放骨折、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蔡怡雯則受有右手多處刀傷併第二至五指伸肌肌腱斷裂、左 手切割傷併伸姆肌腱部分斷裂、左上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 頭皮刀傷等傷害。
二、林柏承因陳棋銘以滅火器噴擊而退至店外,惟仍手持菜刀, 陳棋銘及行經該處之陳俊碧為免林柏承再傷及無辜乃繼續追 趕,直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0巷巷口時共同將林柏承壓制 在地,而林柏承為脫免其等之壓制,竟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菜刀揮舞而劃傷陳俊碧頭部,致陳俊碧受有頭皮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蔡怡雯、陳棋銘、陳俊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柏承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92至296頁、本院卷二第20至 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父親發生衝突後,持家中 之菜刀進入「Internet網咖」店內先後以菜刀揮砍致告訴人 蔡怡雯、陳棋銘受有前開傷害,嗣於店外遭陳棋銘、告訴人 陳俊碧壓制時再以菜刀揮砍陳俊碧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害蔡怡雯、陳棋銘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殺 死人的意思,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砍到陳俊碧的頭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以刀鋒砍蔡怡雯之後又換成刀背來 砍,顯無置蔡怡雯於死之意,且被告對陳棋銘之攻擊亦多是 空揮,並非針對其身體或頭部,且其2 人之受傷程度並非嚴 重,足認被告並不構成殺人未遂,而僅係普通傷害;另被告 確實有精神疾病之病史,被告父親也認為被告當時有精神疾 病,且從被告脫掉全身衣服的異狀,顯示被告當時識別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因故與父親林勝溢 發生衝突,因此情緒不佳,先將全身衣物脫下,並毆打父親 ,其後又持菜刀,欲追趕逃離家中之父親,因未尋得父親, 進而跑入「Internet網咖」店內先作勢揮砍並揮落櫃檯上物 品,又先後持菜刀多次揮砍蔡怡雯、陳棋銘,造成陳棋銘因 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開放骨折、左手 第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蔡怡雯受有右手多處刀傷併第二至 五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切割傷併伸姆肌腱部分斷裂、左上 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頭皮刀傷等傷害;其後因陳棋銘以滅 火器噴向被告,被告乃退出店外,並遭陳棋銘、陳俊碧壓制 ,過程中亦以菜刀劃傷陳俊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第131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經證人蔡怡雯、陳棋 銘、陳俊碧分別就此部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38至 40、44至45、106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亦核與 證人林勝溢、證人即在「Internet網咖」店內目擊之顧客林 才棟、徐士軒、證人即目擊壓制過程之游凱智之證述各自相
符(見偵卷第29至31、47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51頁 及反面),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怡雯)、陳棋銘傷勢照片、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Internet網咖」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菜刀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棋銘)、羅東博愛醫院108年3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 80300154號函檢附蔡怡雯之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8年3 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244號函檢附陳棋銘之病歷資料、羅東 博愛醫院108年5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114號函所附關於 蔡怡雯診療情形之醫師說明表、羅東聖母醫院108年5月24日 天羅聖民字第0414號函、108年6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496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2至43、46、55至58、62至 89頁、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68至264、438至444、44 6、482頁),而本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 勘驗,有原審10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08 年5月21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畫面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本院卷一第356至359、362至407頁),復有菜刀1 把扣案為 證,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蔡怡雯、陳棋銘之犯意云云,惟:按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
⒈被告自傷害蔡怡雯之犯意而提昇為殺人犯意之認定: ⑴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 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 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 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 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 1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⑵證人蔡怡雯證稱:我當時要按門口自動門出去,就看到被告 全裸站在我面前,被告踹了我一腳,我倒在店內冰箱前,我 站起來回櫃檯要拿手機報警,被告衝進來拿刀在櫃檯揮,用 刀背揮向我並踹我;後來他又離開櫃檯,轉身去攻擊其他客 人,不久,被告又回頭衝進櫃檯,我看到就先蹲下,被告開 始持刀攻擊我,他都是朝我的頭部砍,我有感覺我的頭被刀 砍到,我只能以雙手去抵擋,我當時蹲在地上一直跟他道歉 ;後來店裡有客人拿滅火器噴他,其他客人也一起把被告退 到門口等情(見偵卷第34、106 頁及反面);證人陳棋銘則 就被告前後二階段揮砍蔡怡雯之過程證以:我聽到蔡怡雯大 叫,回頭看到被告全裸在踹蔡怡雯,蔡怡雯跑到櫃檯裡,被 告也跟著過去拿刀背一直敲蔡怡雯,後來被告就把刀轉向砍 ,我就踢東西發出聲音轉移被告注意力,被告就衝出來要砍 我(被告殺陳棋銘部分詳後述);後來被告又衝回櫃檯砍蔡 怡雯,之後我拿滅火器朝他噴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10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參以蔡怡雯所在櫃檯之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裸身自店外持菜刀衝進店內揮砍,蔡怡雯受驚嚇而 跌坐於冰箱旁,被告以腳踢了蔡怡雯1 下,蔡怡雯趁隙躲回 櫃檯後,被告持刀將櫃檯物品掃落地面,蔡怡雯乃大叫「報 警」,被告即進入櫃檯內以菜刀刀面揮向蔡怡雯頭部5 下,
此時蔡怡雯以雙手防衛頭部,被告之後再以腳踢蔡怡雯,復 以菜刀刀鋒砍向蔡怡雯手臂,此時蔡怡雯雙手交叉抱於胸前 ,隨後被告則離開櫃檯,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第132 頁),足認被告持刀進入「Internet網咖」店內、 揮落櫃檯物品並第一次進入蔡怡雯躲藏之櫃檯之後,係以所 持菜刀刀面多次拍打蔡怡雯之頭部、並以刀鋒揮砍蔡怡雯手 臂1 下,是從其並未以鋒利之刀鋒處揮砍蔡怡雯頭部等身體 重要部位,而係以刀面拍打之方式,其後雖有以刀鋒處砍傷 蔡怡雯,惟其傷害位置係蔡怡雯手臂處等揮砍之方式、位置 之情以觀,被告辯稱此時對蔡怡雯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傷 害犯意,尚非不可採。
⑶惟被告於與陳棋銘衝突後,在錄影時間20:17:02時第二次 進入蔡怡雯所在櫃檯內,蔡怡雯雖蹲下躲避於椅子與櫃檯之 間且不斷向被告求饒,被告仍為下列行為:
①錄影時間20:17:08至20:17:13,被告以菜刀揮砍蹲坐之 蔡怡雯頭部,蔡怡雯雙手防禦臉部並低頭閃避,被告乃砍到 蔡怡雯頭部,蔡怡雯隨後改以雙手防衛頭部,被告仍舉刀以 刀鋒朝蔡怡雯頭部相近位置接續揮砍3 次,蔡怡雯不斷尖叫 、雙手護頭不斷發抖。
②而因監視器角度關係雖未能明確見及被告以下持刀落下砍到 蔡怡雯之確切部位,然可見在錄影時間20:17:14至20:17 :16時,被告竟以左手抓下蔡怡雯防衛頭部的手後,右手再 舉刀往蔡怡雯頭部、頸部位置揮砍;之後被告曾一度鬆手, 惟仍再度以左手壓制蔡怡雯,右手以刀鋒處再度往蔡怡雯左 側頭部、頸部位置揮砍,接著又以左手扯掉蔡怡雯手中的抹 布,並第3、4次朝上開同一位置揮砍。
③其後於錄影時間20:17:16時更可見被告以刀鋒由右向左揮 砍過蔡怡雯頭頂位置。
④嗣於錄影時間20:17:22時,被告傾身向蔡怡雯方向,高舉 右手以刀鋒往蔡怡雯頭頂砍1 刀,蔡怡雯防衛用的左手隨即 流出鮮血。
以上各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截 圖畫面參本院卷一第362至376、402至407頁),佐以上開現 場照片(偵卷第74至76頁),不僅可見滿地血跡,更有蔡怡 雯遭揮砍過程落下數量非少、長度非短之頭髮。亦即被告於 蔡怡雯躲避於櫃檯內無處可逃之際,不僅不斷的持鋒利之菜 刀往蔡怡雯的頭部、頸部位置揮砍,即便於蔡怡雯尖叫、求 饒、以雙手防衛頭部之情形下,竟仍強扯下蔡怡雯防衛頭部 的手後多次揮砍蔡怡雯頭部,益見其持刀揮砍蔡怡雯頭部位 置之意志甚堅。
⑷而蔡怡雯於案發後經送醫急救,因有多處開放性外傷恐有失 血過量之情,經醫囑以大量點滴注射以補充體液電解質維持 血壓穩定,並領取新鮮冷凍血漿等備血處置,予開刀房手術 過程輸血。而蔡怡雯右手共五處刀傷,手背有一4 公分長深 及肌腱造成肌腱斷裂的傷口,另右手食指至小指四指近端指 節處各約有一1 公分之刀傷深及肌腱造成肌腱部分斷裂;左 手有一處刀傷約8 公分長,深及肌腱造成伸姆長肌肌腱部分 斷裂與指動脈破裂;另左手臂及頸部共三處淺撕裂傷,深至 真皮層;頭皮則有一處7 公分長之深割痕,深及頭骨部位。 而傷口深度之區別由淺至深分別為表皮、真皮、皮下組織( 脂肪)、筋膜、肌腱與肌肉層、骨頭分層等,則有前揭羅東 博愛醫院108年5月27日羅博醫字第1080500114號函所附關於 蔡怡雯診療情形之醫師說明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2 頁)。由以上蔡怡雯傷口所在位置,除左手臂之傷勢應為被 告第一次進入櫃檯處砍傷蔡怡雯所致以外,其他包括蔡怡雯 手指部位因防衛頭部而遭砍傷,且頸部、頭部亦均有深淺不 一之傷口,核以前開勘驗所得畫面,被告確實持刀不斷揮砍 蔡怡雯頭部、頸部等人身體重要中樞所在部位;再由其傷口 深度不僅造成手背、手指肌腱斷裂,頭皮處更已深及頭骨部 位,尤可見被告用力之猛。
⑸又被告所持菜刀刀刃長約18公分,材質為金屬所製,質地堅 硬、鋒利,有扣案之菜刀及其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87至89頁),而人之頭部為人身體之中樞,頸部亦有氣管、 頸動脈之重要血管;綜合前述被告第二次返回櫃檯之後,持 該鋒利之菜刀不斷揮砍蔡怡雯頭、頸部位置,且於過程中將 蔡怡雯防衛頭部之手強扯下來以繼續揮砍蔡怡雯,足見被告 揮砍位置係朝蔡怡雯頭部之意志甚堅;而蔡怡雯防衛頭部之 手背、手指遭被告揮砍直至肌腱斷裂,頭皮處更深及頭骨部 位,益見被告持鋒利之菜刀施力之猛;且如上㈠所述,被告 係因陳棋銘持滅火器噴擊始退出店外。是從被告使用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力量之重、遭陳棋銘 阻止方中止繼續揮砍之態度等,足認被告於初進入「Intern et網咖」櫃檯以刀面拍打蔡怡雯、揮砍蔡怡雯手臂一次而使 其受有傷害之時,雖難認已有殺人之犯意,而應為傷害之犯 意,然於被告第二次再度進入櫃檯揮砍蔡怡雯頭部、頸部時 ,顯已提昇其犯意為殺人之意思,蔡怡雯其後係因陳棋銘阻 止使被告退出店外,且經送醫救治,方未生死亡之結果,均 堪認定。此亦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 自陳:因為心情不好,所以要致蔡怡雯於死,所以亂砍,砍 幾刀我不知道;當時情緒失控,看到人就砍;(問:你為何
朝被害人的頭部砍?)我的情緒失控,我想要將被害人殺死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6、16頁、聲羈卷第16至18頁)。 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揮砍陳棋銘之認定: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 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 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 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 意旨同此。
⑵證人陳棋銘證以:我踢東西發出聲音轉移被告注意力,被告 就衝出來要砍我,他刀子揮過來落下的方向就是往脖子的地 方,是往我左邊脖子砍,我伸出左手擋,所以砍到我的左手 前臂,監視器畫面中我有看向自己左前臂後側、以右手握住 該側的動作是因為我的左手前臂受傷會痛;後來我有拿椅子 反抗,他砍了很多刀,過程中左手掌又被砍了第二刀,左手 掌受傷是在前臂受傷之後,我印象深刻的是我拿起椅子時, 左手掌的小拇指是無法彎曲的;被告在砍的時候力道算很大 ,二刀都斷骨、見骨,左手小拇指斷骨,左前臂有看到骨頭 。過程中被告一直說「你也一樣」,我一直跟被告道歉,說 你不要那麼衝動,之後被告放棄跟我對峙,回櫃檯去砍蔡怡 雯等詞(見偵卷第39、107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參 以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其中檔名「00000000_2 0h15m_ch02_9 44x4 80x30」之錄影檔案: ①錄影時間20:16:27,陳棋銘與被告交談時,被告以菜刀刀 鋒砍向陳棋銘左前臂。
②錄影時間20:16:28至20:16:32,陳棋銘後退與被告保持 相當之距離,繼續與被告對話。被告衝向陳棋銘並大力朝陳 棋銘右上臂方向揮砍,因陳棋銘向後閃避而未被砍到。 ③錄影時間20:16:39至20:16:51,被告再度走向陳棋銘, 陳棋銘試圖滑動椅子保持距離與被告對峙。但被告衝向前揮 刀砍向陳棋銘;陳棋銘則以雙手阻擋並推開被告。被告被推
開後退,雙方距離拉開,而後被告2 度以左手指向陳棋銘威 嚇,同時向陳棋銘靠近。被告持刀預備攻擊,陳棋銘則舉起 椅子抵禦被告。
④錄影時間20:16:52至20:16:56,被告以左手抓住椅腳拉 扯,同時右手舉刀朝陳棋銘左手臂方向揮砍1 次,因陳棋銘 轉動椅子及移動位置抵禦,被告隨即再度舉刀,左手將椅子 往自己方向拉,更靠近陳棋銘後第2 次砍向陳棋銘手臂,陳 棋銘以逆時針方向移動閃避,被告隨陳棋銘移動,左手壓下 椅子並第3 次舉刀朝陳棋銘左側頸部揮砍,陳棋銘則往自己 的右後方閃避,並以左手向上揮動進行防禦,於此同時完成 前次揮砍動作之被告再度將菜刀上提至腰際,隨即第4 次朝 陳棋銘頸部揮砍,陳棋銘再以左手阻擋。
⑤錄影時間20:16:57至20:16:58,被告因揮刀力道向後退 開,復又作勢靠近陳棋銘,陳棋銘則趁被告稍微後退之際, 重新舉起椅子防衛。
⑥錄影時間20:16:59至20:17:08被告與陳棋銘再度對峙, 被告手指陳棋銘威嚇後,於錄影時間20:17:02衝回櫃台。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58、378至401頁),被告確實多次持刀朝陳棋銘揮砍,其中 第一次明確可見被告揮砍時因陳棋銘即時將左手舉起而砍到 陳棋銘左前臂,且其後於抵抗過程中,被告多次持刀朝陳棋 銘頸部位置揮砍,且即便陳棋銘以椅子阻擋於其與被告之間 ,被告仍以將椅子往自己方向拉扯方式便於靠近陳棋銘再繼 續揮砍,足認證人陳棋銘前開所述關於被告對其揮砍很多刀 、有朝其頸部位置揮砍乙節,應可採信。
⑶而陳棋銘經送醫急診,其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 手尺骨開放骨折、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並於急診後 即入院,翌日行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肌腱修補手術,直至同年月7 日始出院;陳棋銘所受上開傷 勢,其中左手7 公分開放性、深及骨頭並第五掌骨骨折、伸 肌肌腱斷、左前臂後側4 公分開放性傷口深及尺骨並致骨裂 ,亦有上揭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4日天羅聖 民字第0414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446 頁 ),足見被告持菜刀揮砍用力之猛烈,亦可徵證人陳棋銘前 開所述被告揮砍之力道甚大,深及骨頭,左前臂可以見到骨 頭等語,亦係屬實。
⑷又被告所持菜刀刀刃長約18公分,材質為金屬所製,質地堅 硬、鋒利,已如前述,而人之頸部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 管,如以上開菜刀猛力砍擊人的頸部,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 透傷而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
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 悉,被告為80年7 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 已年近27歲,自陳為國中畢業、搬至現址與父親居住之前從 事棉花製作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偵卷第24頁 反面),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預見, 被告亦坦承知悉持刀械從人體正面砍殺可能致死一情(見偵 卷第26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陳棋銘之證詞、被告之部 分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持菜刀揮砍多下、 步步進逼,其揮砍位置係朝人體重要氣管、血管所在之頸部 位置且用力之猛、而未迴避陳棋銘身體重要部位之情、對陳 棋銘所造成傷勢之嚴重並深可見骨等情,顯非僅是傷害之用 意,其持銳利之菜刀猛力朝陳棋銘頸部位置揮砍,主觀上確 實存有縱陳棋銘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實屬甚明。其後因陳棋銘持續不斷抵抗、持椅子阻擋其間與 被告對峙,又再三道歉,被告因此未能遂行殺害陳棋銘之目 的,乃轉而攻擊櫃檯內、較為弱小而無抵抗能力之蔡怡雯, 方未生陳棋銘死亡之結果,亦足認定。
⒊承前所述,被告因未能尋得其父親而持菜刀進入「Internet 網咖」店內,並以菜刀刀面拍打蔡怡雯頭部、揮砍蔡怡雯手 臂使其受有傷害,陳棋銘為轉移被告注意而腳踢物品發出聲 音更加惹怒原即情緒失控之被告,被告乃轉而攻擊陳棋銘, 並基於縱使陳棋銘因其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不斷攻擊陳棋銘,並朝陳棋銘頸部位置揮 砍,幸因陳棋銘即時以左手阻擋而未揮砍至其頸部,然亦因 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開放骨折、左手 第五指肌腱斷裂等深及骨頭之傷害;而被告因陳棋銘不斷抵 抗、持椅子與其對峙,且再三道歉,未能遂行殺害陳棋銘以 發洩情緒之目的,乃轉而攻擊櫃檯內、較為弱小而無抵抗能 力之蔡怡雯,並提昇其先前傷害蔡怡雯之犯意而為殺人之犯 意,持菜刀接續多次揮砍蔡怡雯之頭部、頸部,更把蔡怡雯 防衛頭部之手強扯下而繼續揮砍蔡怡雯頭部,其後因陳棋銘 持滅火器噴擊被告,使被告不得不退出店外,蔡怡雯方倖免 於死,惟亦受有右手多處刀傷併第二至五指伸肌肌腱斷裂、 左手切割傷併伸姆肌腱部分斷裂、左上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 、頭皮刀傷等傷害,均足認定。是被告否認有何殺害蔡怡雯 、陳棋銘之故意,並非可採;辯護人以被告僅以刀面拍打蔡 怡雯頭部、對於陳棋銘僅是空揮等詞為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 意,則係忽略被告第二次折返櫃檯對蔡怡雯持續且多次猛力 朝頭部揮砍,及陳棋銘係以左手阻擋方使被告菜刀未揮砍至 其頸部,且蔡怡雯、陳棋銘防衛之雙手、左手亦均分別受有
深及肌腱、骨頭之嚴重傷害,更遑論蔡怡雯頭皮之刀傷亦深 及頭骨等情,益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傷害陳俊碧部分:
證人陳棋銘證述:我隨手拿起滅火器朝被告噴,被告往外衝 ,往大馬路跑,我就拿著滅火器追他,後來有陳俊碧幫忙一 前一後夾擊被告,最後由陳俊碧壓制被告,我才取下被告左 手的刀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而證人陳俊碧則證稱:當 時我老婆騎機車載我從醫院回家,經過羅東中山路,看到一 個男的拿滅火器在噴一個全裸男子,拿滅火器的男子說「砍 人了,幫忙一下」,我就下車在巷口指著被告叫他把刀放下 ,想拖延時間等警察來,被告同時揮舞著刀子不讓人靠近, 並企圖向另外一側跑,我就跑到被告另外一側與拿滅火器的 男子夾擊,被告就拿刀要砍我。在我壓制他的過程中,被告 把刀換到左手,揮到我的頭,我的後腦縫了三針等情(見偵 卷第106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陳俊碧於案發後 至醫院急診,確實因此受有頭皮2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治療, 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6頁)。被告 辯稱不知道有沒有用刀子砍到陳俊碧的頭云云,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置蔡怡雯、陳棋銘死之意,辯稱不 知有無砍到陳俊碧頭皮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 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㈡被告雖已著手殺害蔡怡雯、陳棋銘之行為實行,惟均未生死 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另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分別多次持刀揮砍蔡怡雯、陳棋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 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分別起意,侵害不同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是其前開所為2次殺人未遂犯行與1次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 定(甲罪),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5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罪),另又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罪),其中乙、丙二罪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6月2 日執行完畢,惟前開緩刑另經撤銷,甲 、乙二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2 月15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甫因上開案件經判決執行,先後於106年6月 2日、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竟又於107年5月2日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被告自承二次妨害公務分別是推 警察、打警察,我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 益見被告屢屢僅因自己情緒不佳即以肢體、暴力方式發洩而 損及他人之權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以暴力方式犯本 件各犯行,足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 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除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不應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 ,並非可採。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分別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先加後減。
㈦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自被告於案發時脫去全身衣物之情形 及參酌其先前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以觀,暨被告父親亦認被 告有精神疾病之詞,可認被告有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 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 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 ,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 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又修 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