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峻豪、丁子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峻豪於民國107年3月9日前某時,在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上,以「L」為暱稱,於公開聊天 室群組中張貼刊登內容為「彩虹(圖案)惡魔(圖案)需要 的私我」之毒品交易廣告,藉此方式招攬顧客。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王明洲執行網路巡邏,見此毒品交易 廣告,遂佯裝買家並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少東」之帳號 與李峻豪所使用之暱稱「L」帳號聯繫,李峻豪並與王明洲 談妥於107年3月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便利商店內,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 與王明洲。嗣李峻豪將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由丁子杰 ,由丁子杰將該些毒品咖啡包置放於內褲裏,2人依約一同 前往上述時地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子杰 所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 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包、李峻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以及丁子杰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李峻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被告李峻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員警王明洲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上刊登之毒品交易廣告、毒品交易 通聯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原審同案被告丁子杰與被告之「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證人王明洲於107年3 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偵字卷第183、69、59~60、35、70~75、39~43頁 ),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 話晶片卡1枚)、原審同案被告丁子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及黑色小惡魔彩虹放 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包(淨重64.8142公克,取樣1. 1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3.6976公克)扣案可證。 又上開咖啡包經送鑑定,亦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及硝甲西泮成分,而硝甲西泮之純度約為0.033%,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字卷第185、187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自承:上游出1包 給我是300元,要怎麼賣我自己決定,這次我賣給員警就是 賣500元,價差200元我自己賺等語(偵字卷第138頁),足 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丁子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 其刑之理由。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以年 輕識淺,因父親失業,而當時甫知祖父罹癌,需按時化療, 醫療費用成為經濟重擔,為扛起家中經濟重擔,遂為此犯行 ;且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悟之心;復 無使用毒品之癮症,而扣案之毒品重量尚輕,故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 告在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助長 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 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至依被告之住所內,除被 告之祖父外,尚有祖母、父、叔、姑、姊等人同設籍上址,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87頁), 足見家中尚有多人可共同承擔醫療費用。又被告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91、8059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證被告有 毒癮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言,均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可 執為酌減其刑之事由,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理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在本件居於主 要主導地位,負責聯絡賣家、商訂交易細節,並且實際掌控 毒品來源,指示丁子杰藏放毒品在內褲裡伺機交貨,應負較 高之罪責。並考量被告甚為年輕,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犯 後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錯誤,態度尚稱良好。且販賣的 毒品數量不多,對象又僅1人(即喬裝為賣家之員警),預 期獲得之利益僅1,200元(1包可賺200元×6),在販賣毒品 犯罪中,屬情節較為輕微,故予從輕量處。復考量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接觸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自述貧寒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 107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所用物品,為被告供認無訛 ,並有上開毒品交易通聯翻拍照片可證。另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枚),則為共犯丁子 杰所使用,該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9日23時14分曾以「WeCha 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談及本 件毒品交易地點,此有「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故該支行動電話自屬丁子杰供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故上揭行動電話2支(各含通話晶片卡1枚),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 之黑色小惡魔彩虹放射狀條紋圖案包裝袋咖啡包6包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