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3號
TPHM,108,上訴,43,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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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建弘蘇品倫(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 字第624 號判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曾聽聞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與姜為傑心生嫌隙, 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案外人蘇稚 元(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羅建弘於105 年5 月間以其名 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 號158 號某倉庫,均交與「小 白」使用,其後「小白」與其餘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5 年 6 月8 日凌晨4 時1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尾隨藍姓少年( 年籍詳卷,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為傑及林姓少年(年 籍詳卷,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百老匯影城」前時, 製造假車禍,並趁姜為傑、藍姓及林姓少年下車查看之際, 分持辣椒水及不詳刀具攻擊姜為傑、藍姓、林姓少年,其後 復將姜為傑強行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並控制被害人姜為傑之行動而離去。「小白」進而於105 年 6 月8 日凌晨4 時25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 園與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會合,其後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 人即與 「小白」共同將姜為傑強押上「小白」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姜為傑之雙手以鐵製手銬反 銬在車內。由「小白」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莫尚儒、王 福偉、張文昌3 人及姜為傑於105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48分 許前往羅建弘承租之上開倉庫。「小白」復指示莫尚儒、王



福偉及張文昌3 人將車上之木製球棒、開山刀、眼罩及膠帶 等物帶下車,並將姜為傑以膠帶捆綁在倉庫內,期間張文昌 及「小白」復以球棒毆打姜為傑成傷(張文昌及「小白」所 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使之無法反抗,藉此方式限制姜 為傑之行動自由。「小白」則於囑咐莫尚儒王福偉及張文 昌3 人繼續看管姜為傑後離去,期間蘇品倫則攜帶早餐前往 該倉庫探視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3 人及姜為傑之情形, 並交付新臺幣1,000 餘元予王福偉,同時交代如口渴或肚子 餓可以使用上開金錢後離去。其後因「小白」將其駕駛之上 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路旁某停車 格後逃逸,蘇品倫遂經「小白」通知,於上午7 時43分至上 開地點取車,惟經警接獲通報而查獲。並經警據報循線調閱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得姜為傑所在位址,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姜為傑所在倉庫營救,當場逮 捕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等3 人後,進而查詢該倉庫之承 租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羅建弘。因認被告羅 建弘與同案被告蘇品倫2 人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 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莫尚儒張文昌王福偉等人之供述 ,被害人姜為傑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書(有關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 共犯刑法第302 條犯行部分)、本件倉庫租賃契約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5 年5 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辦理承租倉庫事宜,並偽造「陳世杰 」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此部分未據起訴),及於同年6 月1 日至被害人姜為傑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等情,惟否認 參與其他共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受綽號「小 白」之球友託請,簽立承租倉庫契約,小白僅說要做生意使 用,且其事後會自行與出租人再簽約,不知會被做為犯罪地 點,才隨便簽承租人姓名,且簽約後第2 天就將倉庫鑰匙交 給小白;另105 年6 月1 日伊是去附近巷口吃東西,不是去 被害人住處勘察,伊認識蘇品倫,但並未與蘇品倫一同去取 本件犯案車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至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與士騰國際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位於桃 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 段170 之5 號倉庫,租金為每月18000 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0日起,但被告竟偽造「陳世杰 」名義為承租人,並虛偽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行 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與被告本身真實身分證字號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差1 號;且被告於翌日即10 5 年6 月1 日駕駛上述車號自小客車至被害人姜為傑位於新 北市○○區住家附近巷弄間走動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被害人姜為傑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2 張均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64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89至9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被害人姜為傑因故與他人發生嫌隙,於105 年6 月8 日遭綽號「小白」等人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警方據報後 於該日下午2 時許至上開鐵皮屋當場逮捕負責看守之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等人,將姜為傑救出送醫,並循線查獲涉



嫌人蘇秩元、蘇孝豪蔡中一、蘇品倫羅建弘,而上開犯 嫌其中蘇秩元、蘇孝豪蔡中一、羅建弘蘇品倫等人所涉 犯將被害人姜為傑強押至大佳河濱公園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 行部分,及蘇稚元蘇孝豪蔡中一等人所涉犯將被害人強 押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倉庫內私行拘禁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另案被告莫尚儒、王福 偉、張文昌等人共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5 月,均得易科罰金,張文昌部分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 同案被告蘇品倫因負責購買早餐及攜現金至倉庫與其他看管 被害人,並依小白指示,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 路旁停車格處,欲取本件犯案使用之承租車輛而共犯本件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210 至213 頁,原審卷第183 至188 頁)。而 上開犯嫌,於渠等所參與對被害人姜為傑、林姓少年、藍姓 少年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相關過程部分,均未證述、指認被 告事前參與謀議、及負責分擔何部分犯行等共犯或提供助力 等行為(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背面、第18至22頁背面、第12 9 至132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79 至180 頁背面,原審 卷第107 至113 頁、第162 至163 頁背面筆錄)。且被害人 姜為傑、藍姓少年、林姓少年、同車女子陳逸萱等人於105 年6 月8 日4 時許由藍姓少年駕車載姜為傑、林姓少年及陳 逸萱等人,先遭蘇孝豪、蔡一中駕駛承租車輛依綽號「小白 」男子指示,至臺北市復興北路金典酒店開始跟蹤尾隨,行 經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 段200 號路口自後追撞被害人 姜為傑所搭乘車輛車尾處,雙方下車查看之際,遭另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持刀傷害林姓、藍姓少年,並噴灑 辣椒水,將姜為傑拖至渠等所駕車輛後座處而發生本案傷害 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害人均無法指認出相關犯嫌乙節, 為證人姜為傑、蔡姓少年、林姓少年、陳逸萱等人指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第34至35頁背面、第39至44頁、第 158 頁及背面),且經調閱105 年6 月8 日羅斯福路4 段20 0 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亦如被害人藍姓與林姓少年 前開證述情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 第58至63頁、第71頁),並未見被告在場或為任何與本件相 關之妨害自由之分工行為。是被告雖曾於本件事發前之105 年5 月31日偽造「陳世杰」名義,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承租本案倉庫,與一般正常租賃為免



承租物件有問題或租約爭議得以順利聯繫承租人而均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承租之情不符,然是否得以被告以偽造名義 及不實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資料為租賃行為即足認定被告 於出面承租時主觀上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綽號小白之男子及 其他相關共犯欲利用該倉庫從事私行拘禁之犯行,而偽造不 實之承租人、聯繫資料而承租該倉庫?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被害人姜為傑 位於新北市○○區住處附近巷弄之身影,有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然另案被告蘇孝儀於105 年6 月8 日零時許,接獲綽號「小 白」之電話,指示其至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金典酒店處, 跟隨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要回報最後停放位置處,蘇 孝儀即約友人蔡中一一同前往乙節,亦據蘇孝儀、蔡中一陳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78 至 179 頁背面),即本案其他共犯並非至被害人住處附近進行 跟監、埋伏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是另至上開酒店附近 。被告縱有於本件事發前數日,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巷弄間走 動之客觀行為,然由上開照片所呈,僅可觀被告與1 名不詳 男子走在巷弄間,縱然該處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但所拍得 僅為行走動作,並未拍錄得被告有何勘查被害人住處之舉措 ,或有為任何可疑動作,實難以被告曾經在被害人住處附近 走動即逕推認被告至該處在勘查被害人住處,並進而認被告 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具有共犯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之情。至於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不知照片中的地點是哪裡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陳:伊是去該處附近吃東西,不認識相片中伊 身旁的男子等語,而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可指。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 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 ,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 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 ,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 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被告供述不一,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屬消極證據,惟本院既無從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 罪,便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就公訴意旨所列消極證 據部分,當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此外,經警方破獲後,分別在事發現場所扣得刀具、膠帶、 辣椒水、對講機、球棒、煙蒂、口罩等,及所查獲嫌犯用以 犯案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方向盤、座椅、排檔 桿、扶手、前後座位處扶手等處)進行採證送驗,僅分別檢



驗出有另案被告王福偉莫尚儒張文昌等人之DNA 相同型 別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北市警鑑字第 10532091700 號函附鑑定書、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119 頁背面至122 頁),是不論在案發時使用拘禁被害人 之車輛或倉庫內等均未檢出與被告相同DNA 型別。實難認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妨害自 由、傷害或本此同一社會事實及罪質之強制犯行之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共犯妨害自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05 年5 月31日,先以不 符常理方式,偽造「陳世杰」名義為承租人,並填載不實承 租人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等資料承租上開倉庫,旋即將該 倉庫交由本案其他共犯使用,且於次日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案發時雖未到場直接或間接參與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妨害 自由等犯行,然本件案發後,即由與被告熟識之蘇品倫至查 獲地點欲駛離本件犯案車輛,被告及相關共犯等人均自始以 幽靈抗辯即綽號「小白」之人為本案關鍵犯行,實難認被告 對上開其他共犯所為毫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現今社會各式交易,租賃倉庫之動機、原因及用途甚多,本 件縱係由被告偽造承租人姓名,提供不實身分證字號及行動 電話承租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倉庫,亦難遽認有何私行拘禁之 犯罪認識,況其於辦理租賃時並未提出任何證件供承辦人驗 證、核對,以致未發現,顯見出租人辦理本件租賃交付倉庫 鑰匙與被告收執時,亦未查看、核對承租人之被告證件以確 認,故倉庫實際承租人為何人顯非倉庫出租人所重視甚明。 是被告偽造承租人名義辦理倉庫租賃,是否逕認行徑可疑, 而可因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租賃倉庫後,係要 用以犯妨害自由拘禁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㈡復參佐本件倉庫為長形,承租時內部是空的,沒有椅子或堆 放任何物品,亦無擺設,警方到場所查扣手銬、膠帶、球棒 、開山刀、辣椒水、眼罩、對講機等物,均為綽號「小白」 男子於6 月8 日當日準備並攜帶至倉庫放置等情,則為另案 被告王福偉莫尚儒張文昌等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 至15頁、第18至20頁背面、第23至26頁背面,原審卷第108



頁、第112 頁背面、第163 頁),則依上開另案被告所述有 關本案倉庫之當時情狀,及事發後才將相關器具如手銬、膠 帶、球棒、刀具等攜帶過去放置情形,難認被告於承租倉庫 時得以預見,或承租後在取得倉庫鑰匙下,有何先行準備妨 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器械之情,是被告客觀上顯無何參與本件 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明知或預見本案倉庫將 用以作為妨害自由使用之認識,則其所辯不知承租倉庫後將 鑰匙交給綽號「小白」後,渠等會將該倉庫作為犯案使用等 語,並非無稽。
㈢至於公訴人雖另稱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對另案被告所犯妨害自 由犯行提供助力,而屬幫助犯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 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 在本案事發前6 至7 日分別以偽造姓名、年籍資料方式承租 其他被告犯案使用之倉庫,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走動,則被 告主觀上究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對被害人所為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行,而協助承租倉庫,並至被害人住處附近 查看部分,尚乏事證以為佐證,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併此說明 。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至被告確 有共犯或基於幫助故意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有罪確認, 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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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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