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亦祿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鄭宇航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增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陳冠智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3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部分均撤銷。
徐亦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蕭育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蘇秉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陳銘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蕭輔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呂文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徐亦祿因不滿邱耀德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2,000元債款
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於民國106 年12月 2日晚間前去與邱耀德談判,惟憚於其人單力薄恐居 弱勢,遂於同日晚間 6時15分許,聯絡其胞弟徐亦祥(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協助糾集他人前來助陣。徐亦祥旋即邀集其友人呂文凱, 並聯繫友人潘志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蕭育祥相挺,同時央請潘志強、蕭育祥糾結他人同行。潘 志強遂聯繫其友人林偉承(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 確定)、盧子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戴彥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蕭育祥則 聯繫其友人蕭輔增、陳銘凱、蘇秉健、少年田○倫(89年 7 月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戴彥宸另 攜同少年鄭○顥(89年9月生)及少年張○昌(90年3月生, 上 2少年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 同赴約,蘇秉健則約同陳宗儒(未經起訴)共同赴約,除蘇 秉健及陳宗儒外,其等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許前往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之生猛特區海鮮餐廳(下稱海鮮 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復由戴彥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亦祿、少年鄭○顥及少年張○昌在前引導 ,呂文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亦祥、 潘志強,蕭輔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銘凱,蕭育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 田○倫,林偉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 子瑭,共赴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75號(下稱安東街現場)找 邱耀德,蘇秉健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宗儒自行前往安東街現場。適邱耀德於同日晚間 9時許接 獲友人「阿剛」通知徐亦祿即將率人尋釁之事,並接獲徐亦 祿來電表示即將抵達,邱耀德與其友人張良旭、梁育章及韓 知行即站立在安東街現場騎樓等待徐亦祿等人前來。嗣於同 日晚間 9時45分許,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 輔增、呂文凱、少年田○倫、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 彥宸、盧子瑭、陳宗儒、少年鄭○顥、少年張○昌等人抵達 安東街現場附近,徐亦祿先單獨下車前往安東街現場騎樓處 ,見張良旭等人攜帶刀械,遂返回徐亦祥等人停車處告知此 事,徐亦祥等人聞言,除陳宗儒、少年鄭○顥及少年張○昌 留在車上未下車外,其餘眾人陸續下車,並由戴彥宸及不詳 之人發放原已藏放在戴彥宸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棍棒,徐亦 祿亦自路上隨意拾取竹竿,眾人於同日晚間 9時51分許分持 棍棒、竹竿走向上址騎樓處,徐亦祥、呂文凱率先走近騎樓
與張良旭交談數語後,雙方即爆發口角衝突,徐亦祿、蕭育 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均明知 糾眾持棍棒、竹竿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其等主觀上雖 無致張良旭於死之故意,惟其等於客觀上能預見棍棒、竹竿 係具殺傷力之堅硬武器,其等多人前往尋釁,倘集眾人之力 分持棍棒、竹竿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朝張良旭攻擊,因行兇者 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張 良旭難以脫逃,且以質地堅硬之棍棒、竹竿毆擊、以腳踹踢 之方式攻擊張良旭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位,客觀上極易造 成張良旭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惟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 年田○倫於情緒激動下主觀上僅在教訓毆打張良旭,未預見 致張良旭於死,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文凱先衝 向張良旭,雙手高舉棍棒由上往下揮擊張良旭左手臂,經張 良旭握住該棍棒與呂文凱拉扯,在呂文凱與張良旭拉扯過程 中,張良旭以右手持野外求生手電筒揮擊呂文凱頭部數次, 徐亦祿則持竹竿揮擊張良旭頭部 1次,嗣呂文凱以左手大力 拽拖張良旭,張良旭遭呂文凱摔倒在地,旋即遭徐亦祿、蕭 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及少年田○倫各持 續以揮擊棍棒、竹竿、以腳踢踹等方式攻擊張良旭之頭部、 肩膀、背部、腰部、臀部、腳部等部位,此際,潘志強、林 偉承、盧子瑭及戴彥宸或空手在場或持棍棒在旁,徐亦祥並 持棍棒追打韓知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邱耀德,直至張 良旭頭冒鮮血而癱軟趴臥在地且無所動靜時,其等始停手離 開現場,張良旭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前額 3處挫擦傷、右臉顴 弓部挫擦傷、左眼眶周圍至左臉頰、鼻部和上唇廣泛斑駁挫 擦傷、上唇內面黏膜挫裂傷、左耳後部皮膚挫裂傷伴有瘀傷 、前額頂部頭皮3處挫裂傷、後頂部頭皮4處挫裂傷、頂部頭 皮皮下出血、粉碎性顱骨骨折,裂至顱底後顱窩處、兩側廣 泛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 內出血、左側胸壁 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側腰部腸骨前上 棘處皮膚挫擦傷、左後肩部擦傷、右側第 7肋骨側部骨折、 左側第4至第7肋骨側部骨折,伴有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左 臀部外側 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掌背指背斑駁瘀傷、左手 第2至第5指節指背處瘀傷、左掌背近腕處到左前臂 3處瘀傷 、右大腿後部 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右膝前部數處斑駁細碎 擦傷、左大腿前下部外側 1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膝前部短 橫線狀挫擦傷、左小腿前上部外側瘀傷等傷害,嗣經送往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急救,因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而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邱耀德亦受有右 手肘腫脹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暨張良旭之侄子張瀚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莊瑞源,應予更 正)、邱耀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亦祿、蕭育 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涉犯殺人罪嫌,另 起訴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涉犯 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徐亦 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就被告徐 亦祿等 6人殺人案件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被告徐亦祥、潘 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上訴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被告徐 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則均未上訴,是 被告徐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傷害等案 件已確定,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 健、陳銘凱、蕭輔增及呂文凱部分,合先說明。(二)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雖稱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呂文凱部分提 起上訴云云。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於 107年11月30日宣示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判決,於 107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107年度請上字第363號)被告姓名欄,雖 未記載「呂文凱」,惟其上訴理由一載明:「呂文凱共同 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本件除被告呂文凱於審 理時坦承殺人犯行外」,且屢稱「被告等11人」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而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 、陳銘凱、蕭輔增、呂文凱連同檢察官撤回上訴之被告徐 亦祥、潘志強、林偉承、戴彥宸、盧子瑭,則本案被告人 數確實為11人,顯見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內,已就原判決 有關被告呂文凱部分,說明不服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被告姓名欄應係漏載「呂文凱」,此復經檢察官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1件予以補正(見本 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被告 ,包含呂文凱一節,應堪認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梁育章係被告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陳銘凱、 蕭輔增及呂文凱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之陳 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部分不符。而被告以 外之人,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信用性)及必 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 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證人梁育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有無聽聞他人 吶喊「給他死」話語,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梁育章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因知道張良旭當晚不治身 亡,心裡面有些浮動,因為我跟張良旭有一些感情,所以 我很生氣才會這樣子講,我確實在案發時沒有聽到有人說 給他死,在警詢中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會這樣說,故警詢中 講的不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卷【下稱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是證人梁育章於警詢 時,因其與被害人張良旭之特殊情誼,初聞被害人張良旭 死亡消息,情緒難免有所波動,則其於警詢時所陳,正處
於情緒不穩之情形下,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此外,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徐亦祿 、蕭育祥、蕭輔增及呂文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均否認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8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梁育章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 如前所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82頁至第92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430頁至第44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除 如前所述外,其餘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徐亦祿部分:
訊據被告徐亦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良旭發 生衝突,持竹竿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 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一開始我 只是要教訓張良旭,並無殺人犯意,呂文凱控制不了自己 情緒,才導致跟張良旭發生衝突,我們在扭打過程中,因 為情緒不穩定失手,張良旭的死因是在頭部,並不是我所 造成,頭部是呂文凱打的,我打死者的屁股、腳、腰、右 下,踹他頭部 3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徐亦祿係因遭 邱耀德押車而與邱耀德有債務糾紛,與被害人張良旭並無
仇恨,依據被告徐亦祿與徐亦祥之Line通訊內容以觀,被 告徐亦祿請徐亦祥找人相挺只是想「充一下場面,這樣他 們以後才不敢欺負我,凹我」,自始至終就無殺人犯意; 且經法醫鑑定,研判被害人張良旭死亡原因「遭他人毆打 頭部致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 ,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確認被告徐亦祿於被害人張良 旭與被告呂文凱拉扯球棒過程中,雖有持棒揮擊被害人張 良旭頭部 1下,然斯時被害人張良旭並無任何反應而係持 續與被告呂文凱拉扯,並且還以右手揮擊被告呂文凱數次 ,之後才被被告呂文凱摔倒在地,故該揮擊被害人張良旭 頭部一下之行為,尚難認已對被害人張良旭生命產生危險 ;而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被告徐亦祿雖有持棍毆擊被害 人張良旭背部 6下,然背部顯然非屬一般經驗智識中之重 要器官或致命部位,亦與法醫鑑定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之「 粉碎性顱骨骨折」顯屬不同部位,而被告徐亦祿雖有以腳 踢踹被害人張良旭頭部 3下,然此亦應非屬造成「粉碎性 顱骨骨折」之原因,實際上此乃係被告呂文凱以棍棒重力 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10數下方才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與 憾事;被告徐亦祿雖以棍棒、踢踹方式毆打被害人張良旭 ,然此等暴行與一般鬥毆並無不同,被告徐亦祿並非執意 一昧攻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致命部位,而主要係朝背部隨意 毆擊,且被告徐亦祿亦無執可穿刺人體之銳利兇器攻擊, 且案發當時又近晚間10點已屬夜間,當時下手毆打時又場 面混亂,故衡以被告徐亦祿之施暴手段及客觀情狀,堪認 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至於被告徐亦祿在被告呂文凱以 棍棒重力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時,也有以棍棒攻擊被害 人張良旭背部,然查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告徐亦 祿根本無暇也沒有心思去觀察被告呂文凱是攻擊被害人張 良旭何處,自難認被告徐亦祿因未能及時阻止被告呂文凱 之行為而可遽認被告徐亦祿有殺人犯意;被告徐亦祿確實 有傷害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倘認被告徐亦祿於客觀上當 可預見其等以棍棒毆打人體等部位,可能造成人體傷重死 亡之可能性,竟疏未慮及其他同案被告可能會以棍棒毆打 被害人張良旭頭部且施力過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果真導 致被害人張良旭死亡,被告徐亦祿之犯行亦應評價為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等語為被告徐亦 祿辯護。
(二)被告蕭育祥部分:
訊據被告蕭育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徐亦祿等人與被 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被害人張良旭已趴臥於地,仍持棍
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打到被害人 張良旭重要部位,被害人張良旭倒地後,我有打他背部, 但似乎沒有打中,我就走了等語;被告蕭育祥之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蕭育祥原僅有到場助勢之意,其不認識被害人 張良旭,其等間亦無恩怨,但因被害人張良旭以利器刺傷 被告呂文凱,導致被告等動手毆打傷害被害人張良旭,實 難認有殺人動機;且被告蕭育祥斯時所攻擊者係被害人張 良旭背部,使用的僅係路邊的竹子,倘若被告蕭育祥斯時 係基於殺害被害人張良旭之犯意,本可使用威力更強大之 武器,並於短時間內繼續毆打斯時已全無反抗能力之被害 人張良旭至無力呼救為止,然其卻僅打 1下便離開,顯然 其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害人張良旭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 案發被告呂文凱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因鬥毆 現場實屬混亂,瞬息萬變,被告蕭育祥有何餘暇得就被告 呂文凱毆打被害人張良旭頭部之部分與被告呂文凱間互為 明示或默示之溝通合致,況態勢發展亟為短促、突然,對 被告呂文凱在極短瞬間、匆促紛亂間突發失控毆打被害人 張良旭之舉,被告蕭育祥根本來不及反應,難以阻止其行 為,自不可能亦咸無明示同意,又欠缺其他客觀舉動、行 為、情事足資表徵或可間接推知被告蕭育祥已生默示合致 ,尚難遽爾臆測被告蕭育祥與被告呂文凱間已形成殺人之 犯意聯絡,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而合同協力使被告呂 文凱順遂其殺人行為之犯意,僅可認被告蕭育祥所為只意 在使被害人張良旭身體受有傷害,要無使被害人張良旭喪 失生命之犯意,難以驟認被告蕭育祥有何殺人犯意存在; 當眾人早已離去,僅被告呂文凱逕自返回毆打被害人張良 旭,其脫序之行為,不論係動機或犯意皆與其他被告不相 同等語為被告蕭育祥辯護。
(三)被告蘇秉健部分:
訊據被告蘇秉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徐亦祿等人與被 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被害人張良旭已趴臥於地,仍朝被 害人張良旭臀部踹踢 1下,涉犯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 ,我只有踢被害人張良旭臀部 1腳,當時被害人張良旭已 經倒地,但還有意識,被害人張良旭倒地之後我沒有再毆 打他,我就開車離開了云云;被告蘇秉健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蘇秉健係因被告蕭育祥找他才去現場,到現場也不知 要做什麼,當時人員很多,場面很亂,其以腳踹擊被害人 張良旭時,乃係在其他被告已停止以棍棒繼續毆擊被害人
張良旭後所臨時起意之傷害行為,非係基於與其他共犯有 何殺人之犯意聯絡所為之犯行,且被告蘇秉健與被害人張 良旭間並無重大恩怨,其以腳踹擊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 人張良旭臀部 1下,充其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要無殺 人意思;被告蘇秉健除了被告蕭育祥外,不認識其他被告 ,對於其他被告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亦無利用其他共犯 之行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或有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殺 人行為,而其他共犯之殺人行為不違背其本意,應不能依 重罪之共同正犯論處。退步言之,縱被告蘇秉健以腳踹擊 當時已癱軟在地之被害人張良旭臀部附近 1下乃屬利用其 他共犯之行為,然該行為充其量只不過係為達成被告蘇秉 健原所預定犯「傷害」之目的,至多僅會成立傷害罪之加 重結果犯;又被告蘇秉健踹被害人張良旭 1下,但是鑑定 報告顯示被害人張良旭臀部傷害是棍棒造成,被告蘇秉健 踹擊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仍有爭議;又被告蘇秉健是被害 人張良旭倒地後,才進入監視器畫面,雖有以棍棒揮擊之 動作,惟因畫面遭行經之車輛阻擋,無法判斷有無擊中被 害人張良旭,倘若有打到被害人張良旭,應該是在背部有 傷勢,但是在鑑定報告沒有看到此部分傷勢,被告蘇秉健 之行為應該是沒有造成被害人張良旭受傷;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蘇秉健是中間才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前共犯的行為 ,並沒有事前的犯意聯絡,應該就參與以後的犯罪行為去 負責,不應該以先前的行為,認為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不 應該其他共犯可能有轉換成殺人犯意,而認定被告蘇秉健 有轉換成殺人云云為被告蘇秉健辯護。
(四)被告陳銘凱部分:
訊據被告陳銘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良旭發 生衝突,持棍棒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張良旭,涉犯傷害 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當天有 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良旭背部3下、腰部、臀部3下,在他 倒地之後用腳踹他腳 1下,並未揮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 我只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被告陳銘凱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銘凱與被害人張良旭及其友人邱耀德 、梁育章、韓知行均素未謀面並無認識往來,更無何仇恨 怨隙,於案發當日僅偶因接獲被告蕭育祥之邀約,說要處 理事情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前被告陳銘凱並不知所 為何事,並無殺人動機存在;被告陳銘凱事前僅係為處理 事務目的,原無加害或衝突之企圖,而邀約多人及準備棍 棒事,係為預防發生事端之防備,遑論有何事前加害或致 人於死之犯意;被告陳銘凱係為保護同伴壓制加害行為,
而以棍棒揮打被害人張良旭,顯係因事端產生後才起意制 止反擊被害人張良旭之行為,而衡諸被告等所攜帶之木棍 棒,僅係一般使用的工具,非屬尖刀利劍或槍彈等具致命 凶險的器械,常供一般尋常傷害衝突打架使用者,足見被 告等於行為時,乃為防止可能衝突發生時之用,不能論及 被告等自始存有殺害致死犯意;況當日被告陳銘凱到現場 前,隨身並未攜帶任何器具,倘被告陳銘凱果有意傷害或 致被害人張良旭於死,豈會不事前自行準備器械使用之理 ?又被告陳銘凱於衝突發生時,僅對被害人張良旭背部、 腰部及臀部攻擊,均非致命要害部位,彰顯被告陳銘凱在 毆打被害人張良旭之時,其主觀上並未存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意欲;亦不能僅以被害人張良旭事後傷重死亡,即推斷 或擬制被告陳銘凱當時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雖因其 他共同被告毆擊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有危及生命之虞,但 依經驗法則,人在情緒衝動中,對於下手之部位、力道本 難拿捏精準,更遑論思索行為後果,故難因被害人張良旭 受傷部位有頭、胸等部位即逕認被告等有置被害人張良旭 於死之意思;又本案發生衝突而互毆開始至結束時間,前 後僅約30秒,衝突時間甚為短暫,而被告等僅係持續、維 持相同對於被害人張良旭之攻擊行為,期間並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認被告等有何變更傷害犯意之不同作為,而為不 利被害人張良旭致死犯意之變更;又案發時被害人張良旭 並未當場死亡,若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應會在確定被害 人張良旭死亡後才離開,則其等在被害人張良旭尚未死亡 即離開,亦顯見其動手毆打被害人張良旭係因一時氣憤傷 人,應無殺人之犯意;被告陳銘凱與被害人張良旭素昧平 生,自無萌生殺害被害人張良旭之動機,僅因被告蕭育祥 致電相邀而前往現場,但對案發當日同行助陣之人,亦不 全然相識,對於其等究持何武器、突發衝突時下手之部位 、輕重皆無所悉,因此對於被告呂文凱逾越傷害之意思聯 絡行為,非被告陳銘凱所能預期;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 被告徐亦祿糾集共同認識的朋友多人前往案發地點之舉措 ,而朋友多人均係事前約定,均為固定之人,並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即不合於本罪所要求之聚眾;原審法院勘 驗結果誤認被告陳銘凱有持棒朝被害人張良旭頭部揮擊 3 下之情事,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陳銘凱辯護。(五)被告蕭輔增部分:
訊據被告蕭輔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徐亦祿等人與被 害人張良旭發生衝突,仍持棍棒揮擊被害人張良旭,涉犯 傷害致死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當
天有拿棍棒,棍棒是我在車子旁邊撿的,當天我有拿棍棒 打被害人張良旭大腿,我印象中只有揮棒3次,大概打中1 、 2下,被害人張良旭倒地之後我沒有再繼續打他或是踢 他,當時場面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被害人張良旭,被 害人張良旭倒地之後,我開車離開現場云云;被告蕭輔增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蕭輔增與被害人張良旭並不認識,亦 無宿怨,僅係因被告蕭育祥邀約到達現場,也不清楚當天 事主何人,僅係幫助朋友助勢,只有認知到會有傷害情事 ,且並無攜帶棍棒前往,足見被告蕭輔增實無殺人動機、 原因,且當日現場情況混亂,被告蕭輔增沒有時間跟現場 的其他被告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蕭輔增僅揮打被害人張 良旭腿部 2下,所擊非屬致命部位,亦非本案被害人張良 旭死亡之原因,且被告蕭輔增隨後即住手未再揮擊,並離 開現場,則依被告蕭輔增之下手部位、程度及隨即收手等 情,可證被告蕭輔增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 ,嗣後結果造成被害人張良旭死亡,依法應論以傷害致人 於死罪,而非以遽依殺人罪相繩;至被告徐亦祿、呂文凱 猛擊被害人張良旭致命部位,非被告蕭輔增所得預料,且 無任何犯意聯絡,其等逾越傷害犯意之行為,亦有違被告 蕭輔增之本意等語為被告蕭輔增辯護。
(六)被告呂文凱部分:
訊據被告呂文凱坦承殺人犯行;被告呂文凱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呂文凱對於殺人犯行雖坦承不諱,但被告呂文凱並 非本案主謀,若非被害人張良旭先以帶有尖刺之野外求生 手電筒向被告呂文凱頭部猛刺,導致被告呂文凱頭部受傷 流血,則被告呂文凱也不會一時氣憤而失控以木棍毆擊被 害人張良旭等語為被告呂文凱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亦祿因積欠告訴人邱耀德債款22,000元,不滿告訴 人邱耀德向其催討及扣留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遂聯絡證人即其胞弟徐亦祥協助糾集他人前來助 陣,證人徐亦祥旋即邀集被告呂文凱,並聯繫證人潘志強 、被告蕭育祥相挺,同時央請證人潘志強、被告蕭育祥糾 結他人同行,證人潘志強遂聯繫其友人即證人林偉承、盧 子塘、戴彥宸,被告蕭育祥則聯繫被告蕭輔增、陳銘凱、 蘇秉健及少年田○倫、少年鄭○顥、少年張○昌、案外人 陳宗儒等人,除被告蘇秉健、陳宗儒外,其餘人等先前往 海鮮餐廳對面集結會合,再共赴安東街現場,被告蘇秉健 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儒自行前 往安東街現場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徐亦祿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之前 邱耀德找一群人強行把我的車子開走,並押我簽1張50,00 0 元的本票,我心想這次去他們一定會像上次一樣那麼多 人,想要徐亦祥找人壯膽,跟邱耀德他們談判,把車子要 回來並解決債務,我於106年12月2日以Line跟徐亦祥說請 他幫我的忙,因我現在被人家凹,請他跟我過去把車子要 回來,請他幫我找人過來解決債務糾紛,徐亦祥找潘志強 、蕭育祥,再請潘志強、蕭育祥幫忙找人,我們先聚集在 南崁中正北路,我是搭乘戴彥宸的車過去,現場使用之棍 棒是他們自己車上的,我們車子總共7、8台,每台車上都 有帶棒球棒,由何人提供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到呂文凱 說他車上有木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面、卷二第 12頁、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 4頁正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羈字第667號卷【下稱聲羈667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正 面、 107年度偵聲字第37號卷【下稱偵聲37卷】第45頁反 面、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 2、被告蕭育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徐亦 祥用Line及行動電話打給我,叫我找人去挺他,我當天會 找陳銘凱、蕭輔增、蘇秉健、田○倫,是因為徐亦祥在Li ne上面說要我幫他找幾個人,但沒有說特定的名字,我們 先約在海鮮餐廳對面集結,徐亦祥才跟我說是挺他哥哥徐 亦祿,我們一共開了6、7部車,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田○倫,蕭輔增駕駛他自己的車搭載陳銘 凱,林偉承載盧子瑭,蘇秉健駕駛他自己的車前往現場, 徐亦祥坐呂文凱的車,戴彥宸我不認識,盧子瑭不是我找 的,但我認識他,呂文凱是徐亦祥找的,呂文凱從徐亦祥 車上下來的,他們一起過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反面、卷二第14頁、卷三第20頁反面、聲羈 667 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偵聲37卷第56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卷三第148頁正面)。 3、被告蘇秉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蕭育 祥聯絡我到現場,說有事情要找我聊一下,沒有實際說是 何事,他叫我到安東街那裡,我剛好在安東街附近,所以 沒有先跟蕭育祥會合,我去安東街口等蕭育祥,跟著他迴 轉,發現附近停了很多車,我跟在他後面停車,當時兩派 人馬已經打起來了,我擔心蕭育祥被打到,就立即下車, 靠近他們打架的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41頁反面至 第 142頁反面、卷二第20頁、卷三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 、卷四第96頁正面、聲羈 667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偵聲37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 4、被告陳銘凱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是蕭育 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桃園找他,說要處理事情,叫我過 去幫忙,後來我也打電話給蕭輔增,約他一起過去桃園, 蕭輔增開車載我到海鮮餐廳跟蕭育祥見面,後來就跟著他 走,印象中是 6部車前往現場,到安東街現場時才知道是 徐亦祿糾眾要找人談判,棍棒是由戴彥宸車上的乘客在駕 駛座後方的外面發給我們的,但不知道對方名字,我們就 接棍棒,就跑到前面往前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05頁 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16頁反面、第1 7頁正面、聲羈667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偵聲37卷 第63頁反面)。
5、被告蕭輔增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蕭育 祥跟我說徐亦祥有事情,叫我們過去助陣,我就開車載陳 銘凱去,我們先在海鮮餐廳對面集合,共 6台車一起出發 到案發現場,我們到現場聽到有人說對方有刀,我們才回 頭去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卷二第16頁、卷三第13頁反面、聲羈 667卷第47頁反面 、偵聲37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 6、被告呂文凱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有聽到徐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