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10
6 年度偵字第165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謝秉宏」成年男子(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未據查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謝秉宏」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陳政瑋 則負責對外販售,陳政瑋每販售7 兩甲基安非他命,即回帳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謝秉宏」(倘販售半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即回帳14萬元),所得餘款悉歸陳政瑋取得,謀議 既定後,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在陳政瑋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外,「謝秉宏」交付半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瑋,陳政瑋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交易時間」欄,誤 載為106 年6 月5 日15時37分後不久,應予更正為附表一編 號3 「交易時間」欄所示),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格 ,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 及沈騰玉(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嗣陳政 瑋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政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經其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陳政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23 至126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支舜、沈騰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57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465 號搜索票、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被告通聯 記錄表、江支舜、沈騰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2 份、手機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關於附表一 編號1 被告與江支舜於106 年6 月3 日之交易,證人江支舜 於警詢時雖證稱:「106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11分56秒譯文 ,代表我要向綽號『阿和』(指被告,下同)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半是要購買半兩的一半,為9,000 元,106 年6 月 3 日凌晨0 時18分27秒那通,是我已經到達『阿和』位於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2 巷住處外面,然後我於106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18分左右與『阿和』見面,我拿9, 000元向他購 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成後各自離去。」、「10 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34秒譯文,代表我要向『阿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跟『阿和』說我已到達他位於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2 巷住處外面,然後於106 年6 月3 日 下午5 時15分許,我與『阿和』見面後,我拿9,000 元向他 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成後各自離去」,於偵 訊時則證稱:「106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11分起2 通通聯譯 文,是我跟『阿和』的通聯,我要跟他買毒品,交易時間是 通聯後不久,地點在『阿和』觀音區住處,我跟『阿和』買
9,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有付5,000 元給他 ,另外4,000 元賒帳,有拿到毒品,當時只有我們在場。」 、「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起之通聯譯文,是我去『 阿和』家還他先前賒帳那4,000 元毒品價金。」(見他字第 3538號卷(三)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觀諸證人江支舜(綽號蛋蛋)之證述,其就106 年6 月 3 日當日之交易次數為一次或二次,所述有異,惟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6 年6 月3 日有跟江支舜販賣毒品, 第2 次是江支舜拿錢給伊、伊記得江支舜有一次是欠錢,第 二次來是要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此與江 支舜偵訊時證述相符,且綜觀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 34秒該則通訊譯文,江支舜雖向被告稱「阿和唷,我蛋蛋, 跟昨天那個一樣,要去那邊找你」,是難以單憑該則譯文即 遽認被告與江支舜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15分許又再次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故依卷內證據僅足證被告與江支 舜於106 年6 月3 日當日進行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毒品係綽號「阿達」提供,其跟「 阿達」拿8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要拿5 至6 萬元不等 給「阿達」,然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係 「阿達」提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否認毒品來源係係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謝秉宏」提供,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所稱毒品來源係「阿達」一事,不足採信。又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秉宏」成年男子之間應該是毒品買賣之關係,由「謝秉 宏」將毒品出售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向外兜售牟利,並將 販售毒品之獲利用以支付積欠「謝秉宏」之毒品款項,被告 並留有部分獲利,該等交易行為及模式,依向來司法實務見 解,被告與「謝秉宏」之間應屬毒品交易之對向犯,而非共 犯;且從利益分配而言,被告僅係將販售毒品之固定利益繳 付給「謝秉宏」,「謝秉宏」並不介入被告與其交易對象間 之毒品數量、金額、交付之洽談與行為,亦即被告僅延後其 應交付予「謝秉宏」毒品款項,並非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謝秉宏』每次給我半公斤重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到的錢要 上交,每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回5 萬元給『謝秉宏』, 半公斤就是回14萬元。我從106 年過年後開始跟他合作,是 他主動找上我的,我只要回帳給他,剩下就歸我的。」(見 他字第3538號卷(三)第83頁),足見被告與「謝秉宏」之 販毒模式係「謝秉宏」提供毒品,被告負責對外販售,被告 供稱將每賣出7 兩毒品回帳5 萬元、每賣出半公斤毒品回帳
14萬元給「謝秉宏」,「謝秉宏」不僅提供毒品予被告,並 與被告共同分配出售毒品之利潤,顯見被告與「謝秉宏」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謝秉宏」應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我國法律對販賣毒品者施以嚴刑,然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因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 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秉宏 』每次給我半公斤重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到的錢要上交,每 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回5 萬元給『謝秉宏』,半公斤就 是回14萬元。我從106 年過年後開始跟他合作,是他主動找 上我的,我只要回帳給他,剩下就歸我的。」(見他字第35 38號卷(三)第83頁),足見被告與「謝秉宏」之販毒模式 為「謝秉宏」提供毒品,被告負責對外販售,被告供稱將每 半公斤毒品回帳14萬元給「謝秉宏」,顯見被告如附表一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沈騰玉之行為,皆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秉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販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涉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事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雖於刑事辯 護狀中稱:「謝秉宏」與被告並非共同正犯關係,「謝秉宏 」僅係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上游,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6頁) 。而被告與「謝秉宏」乃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雖於警詢與偵訊時即供述「謝秉宏」為其毒品來源 (見106 他3538卷二第13頁、卷三第83頁),惟查刑警大隊 巡官謝俊騰(前任偵四隊小隊長期間)於106 年6 月8 日與 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共同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經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向「謝秉宏」所購買,經 警方對犯罪嫌疑人「謝秉宏」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由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王建明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因資料欠缺遭駁回,本案因路途遙遠及 偵查資料有限,無法繼續偵查,警方無法對犯罪嫌疑人「謝 秉宏」之行蹤掌控及販售毒品事證蒐證,經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王檢察官柏淨報告先准予結案。二、本案無法將被告 所供述之毒品上手「謝秉宏」查獲到案等情,有該刑警大隊 108 年8 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17032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由 是以觀,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謝秉宏」,但並未因此查 獲「謝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其人、其事,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3.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為被告辯稱:本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請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一再供述其因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導致被告 需服海洛因止痛因而成癮,並因此無法工作而必須藉販賣毒 品維生,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應有認識,且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外,尚有其餘合法 、正常之管道得以賺取報酬解決經濟困境,理應為其所知悉 ,難以執此即得合理化被告販毒之動機及犯行,是本案被告 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執上開理 由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 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斲傷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兼 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示之刑,並 審酌定執行刑之裁量乃係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4 次,每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販賣對象前3 次均係江支舜、最後1 次係沈騰玉, 時間短暫、對象重疊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4 月。另說明下列四關於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時 再給予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沒收應以實質營利者 為限,以符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要件云云。惟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屬個案判決時應審 酌判斷之事項,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又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 額原則,前已敘明。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須再扣 除成本,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僅得沒收實質營利部分,即非可 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I PHONE 行動電 話1 支,為被告聯絡江支舜、沈騰玉進行毒品交易之用,已 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 證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 ,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 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 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該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且尚 未回帳給「謝秉宏」,堪認上開販售毒品所得,亦屬被告所 有,且參酌上開判決之意旨,無庸扣除成本,被告辯護人於
刑事辯護狀稱應以被告實質營利部分予以沒收,難認可採, 是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共計3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 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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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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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支舜│106 年6 月3 日│桃園市觀音區新│9,000元 │甲基安非他│江支舜以0000000000號│9,000元 │
│ │ │凌晨0 時18分後│生路142 巷6 弄│ │命1 包( │行動電話與陳政瑋持有│ │
│ │ │不久 │6 號 │ │17.5公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陳政瑋並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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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支舜│106 年6 月5 日│桃園市觀音區新│10,000元 │甲基安非他│陳政瑋以0000000000號│10,000元 │
│ │ │下午3 時37分後│生路142 巷6 弄│ │命1 包( │行動電話聯絡江支舜持│ │
│ │ │不久 │6 號 │ │17.5公克)│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並告知江支舜1 │ │
│ │ │ │ │ │ │萬元即可購得半兩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遂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江支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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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支舜│106 年6 月7 日│桃園市觀音區中│17,000元 │甲基安非他│江支舜以0000000000號│17,000元 │
│ │ │晚間7 時35分後│山路二段336 巷│ │命1包 │行動電話與陳政瑋持有│ │
│ │ │不久 │1 號旁鐵皮屋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大拇哥檳榔攤 │ │ │話聯絡,陳政瑋並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支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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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騰玉│106 年6 月6 日│桃園市觀音區新│1,000元 │甲基安非他│沈騰玉以0000000000號│沈騰玉賒帳│
│ │ │凌晨1 時35分後│生路142 巷6 弄│ │命1包 │行動電話與陳政瑋持有│,尚未付款│
│ │ │不久 │6 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陳政瑋並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沈騰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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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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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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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 PHON│1支 │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E手機 │ │號SIM 卡1 張,手│ │
│ │ │ │機IMEI序號為3520│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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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SUS手│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
│ │機 │ │號SIM 卡1 張,手│ │
│ │ │ │機IMEI序號為3526│ │
│ │ │ │00000000000號、3│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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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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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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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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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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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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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政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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