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48號
TPHM,108,上訴,204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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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 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 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 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 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松(下稱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53頁、第58至6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見毒偵卷第5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L0000000;見毒偵卷第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 確有於107年11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黃昏市場廁 所內,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等情(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原審卷第59頁);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7 至78頁),認定被告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法院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4日戒治完畢出監,嗣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㈥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原 審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被告在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 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立法意旨係在宣示政府嚴懲製毒、運毒、販毒之決心 ,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改以治療其身癮,矯治其心癮為最 終目的,非以報應刑相繫,乃因違反本罪屬濫用藥物成癮之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相同, 其危害社會安全法益尚屬輕微,毋寧是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 益為重,反社會人格性質較低,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期能戒絕陋習進而復歸社會家庭。本案被告 於107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39之1號住 居處前,因另案為法院通緝遭警查獲,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律法制裁 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驗,符合刑法62條自首要件, 足認被告誠心悔罪,期得戒絕陋習及自新之機,然原審論罪 科刑,疏未權衡審酌有利被告事證,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迅予 撤銷原判決並酌減適當刑度以符責罰相當原則,俾利服刑, 以勵來茲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 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 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 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 必須一律相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且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有一犯再犯之惡性,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 認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所為合於自首, 爰就其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從而,原審於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 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7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法定刑範圍內而 為量處,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 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屬濫用藥物成癮 之「病患性」行為,以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徒 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 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 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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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