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仕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3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
742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姊夫、丁丁)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合組詐騙集 團,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扮醫院人員、司法 警察、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身分遭冒用、遭冒領保險金, 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甲○○則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 團首腦,吸收鍾紹良、簡銘浩、張右昇(鍾紹良〈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簡銘浩〈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16 號、105 年度訴字第12號號〉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 、8 、9 、10號;張右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533 號〉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載之犯行,另經上開判決 確定)、少年黃○議、劉○宗、戴○軒、邱○媜、鄧○、林 ○為、鄭○瑋、王○再、張○宏、萬○豪(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為集團成員並擔任 取款車手,由甲○○將連絡用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及取款 所需之車資交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之取款車手,待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甲○○即與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指派取款車手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取款車手抵達後,以電話聽 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前往指定之地點,先於附 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之向被害人取款,所 取回之款項車手可分配1%至4%不等之比例(實際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可分配3%至4%之報酬,擔任把風之車手可分配 1%之報酬),餘款則交由甲○○扣除自身可得1%之報酬後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推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之取款車手,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丁○○、陳旺財、乙○○、庚○○、己○○、丙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下稱原訴45〉卷一第182 至183 頁正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 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所招募之取款車手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證據欄所載之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至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想到共犯車手內有未成年人 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時間,指
示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時,年僅23歲,是被告對於所招募 之取款車手較其年幼,自當有所認識。況衡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算車手未滿18歲,只要能 幫伊做事就好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100 頁反面),且於 原審法院前案(105 年度訴字第585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亦曾坦承所招募之取款車手看起來像是未成年等情,此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0頁),益徵被告知悉 所招募之取款車手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乃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即為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形式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判決參照)。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乃簽名章之性質,純屬代替簽名用之 普通印章,要非公務員之職章,屬普通印文,但被告等人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業已表彰各該 文書之公務機關全銜,且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符合印信 條例製領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若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 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 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 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號、7 至11號所示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 及提存財產之說明,含有表彰該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 ,雖然其中部分傳真文書上載機關之科室名稱與我國公務機 關組織編制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 復與檢察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相關組織, 無法分辨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猶具誤信各該偽造之傳真
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號、7 至11號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傳真 文書誠為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於103 年6 月18日 既已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乃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加重處罰,則被告甲○○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再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否則即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部分,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載之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附 表一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並無偽造之印文)、7 至11號所 示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號、7 至11號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 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針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丁○○實施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告訴人戊○○實施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許周金風實施 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被害人乙○○實施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劉春蓉實施 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行徑
之時間密切接近,更係假藉同一事由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施 詐誆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 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被告甲○○主觀上乃以接 續之犯意為之,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⒊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號、7 至9 號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號則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法院於量 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始符於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⒋被告甲○○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張許阿芽等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減: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甲○ ○為81年3 月28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黃○議 (87年8 月14日出生)、劉○宗(87年8 月5 日出生)、戴 ○軒(89年3 月4 日出生)、鄧○育(原名:鄧○,90年4 月8 日出生)、林○為(89年2 月19日出生)、鄭○惟(原 名:鄭○瑋,89年9 月15日出生)、王○再(89年1 月19日 出生)、張○宏(86年9 月30日出生)、萬○豪(87年12月 19日出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知悉所招募之 上開取款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所載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10、11號所載部分,業已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並未完成取款即為警查獲,故各該犯行 僅屬未遂,而係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6 、11號所載部分 ,並按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妄託司 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遭詐騙者受騙造成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被告除否認 知悉共犯為少年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 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
(六)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審判決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 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 書已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原審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6 具,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原訴卷三第98頁正面),是前揭物品原審判決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交付予取款車手從事詐騙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三第10 0 頁反面),是各該物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聯 絡本案詐欺事宜之物,原審判決因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手收到的錢,伊就收百分之一等 語(原審原訴卷三第101 頁正面),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號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就其中1%部分為其實際分 得之報酬,雖未扣案,原審判決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其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 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遭詐騙 者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係擔任車手頭之角 色、被告除否認知悉共犯為少年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 犯罪態度尚可,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 過重情形。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並未失出。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 │取款車手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1 │被害人張│自104 年8 月26日起,以由│104 年9 │桃園市龜│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黃○議、│1.證人張許阿芽於警詢│
│ │許阿芽。│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跟張許阿│月1 日下│山區同心│取款車手而未│少年劉○宗。│ 時之證詞(桃檢105 │
│ │ │芽連絡,自稱為「臺北地檢│午4 時40│二路籃球│遂。 │ │ 少連偵第5 號第71至│
│ │ │署胡檢察官」,向其佯稱身│分許 │場旁 ├──────┤ │ 72頁)。 │
│ │ │分證、健保卡遭冒用涉及詐│ │ │無犯罪所得。│ │2.證人黃○議於警詢時│
│ │ │欺,需交付款項監管,致張│ │ │ │ │ 之證詞(桃檢105 少│
│ │ │許阿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連偵第5 號第65至67│
│ │ │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 頁)。 │
│ │ │ │ │ │ │ │3.證人劉○宗於警詢時│
│ │ │ │ │ │ │ │ 及偵訊中之證詞(桃│
│ │ │ │ │ │ │ │ 檢105 少連偵第5 號│
│ │ │ │ │ │ │ │ 第69至70頁、第109 │
│ │ │ │ │ │ │ │ 至110頁正面)。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桃│
│ │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現場│
│ │ │ │ │ │ │ │ 蒐證照片4 張、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桃檢105 │
│ │ │ │ │ │ │ │ 少連偵第5 號第73至│
│ │ │ │ │ │ │ │ 82頁)。 │
│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告訴人李│自104年8月26日上午│104 年8 月28日│高雄市大│42萬元。 │少年戴○軒、│1.證人丁○○於警詢時│
│ │桂梅。 │9時起,以由詐欺集 │下午3 時許。 │社區旗楠│ │少年邱○媜。│ 之證詞(桃檢105 少│
│ │ │團成員電話跟丁○○│ │路之武萬│ │ │ 連偵第5 號第93頁)│
│ │ │連絡,自稱為「新北│ │財神廟前│ │ │ 。 │
│ │ │市警察局陳建宏、王│ │。 │ │ │2.證人邱○媜於偵訊中│
│ │ │志成」、「吳文正檢├───────┼────┼──────┼──────┤ 之證詞(臺南市政府│
│ │ │察官」、「檢察總長│104 年9 月1 日│同上。 │40萬元。 │少年鄧○。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
│ │ │曾總長」,向其佯稱│下午3 時許。 │ │ │ │ 第40至43頁、桃檢10│
│ │ │身分資料遭冒用詐領├───────┼────┼──────┼──────┤ 5少連偵第5號第121 │
│ │ │醫療補助,需交付款│104 年9 月4 日│高雄市燕│30萬元。 │不詳年籍之車│ 至122 頁)。 │
│ │ │項監管,致丁○○陷│下午3 時許。 │巢區鳳雄│ │手2人。 │3.證人戴○軒警詢時及│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國小大門├──────┤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前。 │犯罪所得共計│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又少年戴○軒、邱○│ │ │11,200元。 │ │ 偵查卷第24至38頁、│
│ │ │媜於取款之際,另交│ │ │ │ │ 桃檢105少連偵第5號│
│ │ │付丁○○偽造「台北│ │ │ │ │ 第121 至122 頁)。│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4.證人鄧○於警詢時之│
│ │ │公文1紙。 │ │ │ │ │ 證詞(桃檢104偵257│
│ │ │ │ │ │ │ │ 42 號卷第147 至152│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5.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桃檢105 少連偵│
│ │ │ │ │ │ │ │ 第5 號第9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告訴人陳│自104年9月9日起, │104 年9 月9 日│臺南市東│30萬元。 │張右昇、少年│1.證人陳旺財於警詢時│
│ │旺財。 │以由詐欺集團成員電│下午4 時。 │山區青葉│ │戴○軒。 │ 之證詞(臺南市政府│
│ │ │話跟戊○○聯絡,自│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
│ │ │稱為「臺北地檢署吳│ │ │ │ │ 第45至47頁)。 │
│ │ │文政書記官」,向其│ │國小前。│ │ │2.證人張右昇警詢時及│
│ │ │佯稱曾在富邦銀行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開戶且該帳戶涉及洗│104 年9 月10日│臺南市東│為警當場查獲│張右昇、少年│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錢,需交付款項監管│下午3時30分許 │山區青葉│取款車手。 │戴○軒。 │ 偵查卷第13至15頁、│
│ │ │,致戊○○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路2 段49├──────┤ │ 桃檢105 少連偵第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下午1 時許,應│號之東山│犯罪所得共計│ │ 5 號第125 頁)。 │
│ │ │示交付款項。又張右│予更正)。 │國小前。│3,000 元 │ │3.證人戴○軒警詢時及│
│ │ │昇、少年戴○軒於取│ │ │ │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款之際,另交付陳財│ │ │ │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旺偽造「台北地檢署│ │ │ │ │ 偵查卷第24至38頁、│
│ │ │監管科收據」公文2 │ │ │ │ │ 桃檢105少連偵第5號│
│ │ │紙(未扣案)。 │ │ │ │ │ 第121 至122 頁)。│
│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被害人許│自104年8月18日起,│104 年9 月3 日│新北市林│40萬元。 │少年戴○軒。│1.證人許周金風於警詢│
│ │周金風。│以由詐欺集團成員電│下午2 時30分許│口區佳林│ │ │ 時之證詞(臺南市政│
│ │ │話跟許周金風連絡,│。 │路與四維│ │ │ 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 │ │自稱為「高雄長庚醫│ │路口公園│ │ │ 卷第51至52頁)。 │
│ │ │院人員」、「高雄市│ │人行道上│ │ │2.證人戴○軒警詢時及│
│ │ │警察局陳建洪、王志│ │。 │ │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成」、「吳文正檢察│ │ │ │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官」,向其佯稱個人├───────┼────┼──────┼──────┤ 偵查卷第24至38頁、│
│ │ │資料遭冒用詐領健保│104 年9 月4 日│同上。 │78萬元。 │少年戴○軒、│ 桃檢105 少連偵第5 │
│ │ │費,需交付款項監管│上午10時30分許│ ├──────┤年籍不詳之車│ 號第121 至122 頁)│
│ │ │,致許周金風陷於錯│。 │ │犯罪所得共計│手1人。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11,800元。 │ │3.監視器調閱影像2 份│
│ │ │指示交付款項。又少│ │ │ │ │ (臺南市政府刑事警│
│ │ │年戴○軒於取款之際│ │ │ │ │ 察大隊偵查卷第62至│
│ │ │,另交付許周金風偽│ │ │ │ │ 63頁)。 │
│ │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 │科收據」公文2紙(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告訴人江│自104 年7 月20日12│104 年7 月21日│臺南市仁│53萬元。 │簡銘浩、鍾紹│1.證人乙○○於警詢時│
│ │素華。 │時許起,由詐欺集團│下午4 時40分許│德區亞航│ │良。 │ 之證詞(桃檢104 偵│
│ │ │成員以電話跟乙○○│。 │街198 巷│ │ │ 25742 號卷一第185 │
│ │ │連絡,自稱為「健保│ │48號。 │ │ │ 至189頁)。 │
│ │ │局員工」、「法院劉│ │ │ │ │2.證人簡銘浩於警詢時│
│ │ │書記官」,向其佯稱│ │ │ │ │ 之證詞(桃檢104 偵│
│ │ │他人身份資料就診,│ │ │ │ │ 25742 號卷一第53至│
│ │ │需交付款項清查帳戶│ │ │ │ │ 68反面)。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3.證人鍾紹良於警詢時│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之證詞(桃檢104 偵│
│ │ │示交付款項,又簡銘│104 年7 月24日│同上。 │50萬元(已發│少年鄭○瑋、│ 25742 號卷第70至82│
│ │ │浩、鍾紹良於取款之│下午5 時許(起│ │還予告訴人江│少年王○再。│ 反面)。 │
│ │ │際,另交付乙○○偽│訴書誤載為下午│ │素華)。 │ │4.證人鄭○瑋於警詢時│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2 時30分許,應│ ├──────┤ │ 之證詞(桃檢104偵2│
│ │ │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予更正。) │ │犯罪所得共計│ │ 5742號卷第84至91反│
│ │ │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 │ │5,300元。 │ │ 面)。 │
│ │ │公證帳戶收據」、「│ │ │ │ │5.證人王○再於警詢時│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之證詞(桃檢104偵2│
│ │ │察總署刑事傳票」公│ │ │ │ │ 5742號卷第93至100 │
│ │ │文各1 紙。 │ │ │ │ │ 反面)。 │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桃檢104 偵25742 號│
│ │ │ │ │ │ │ │ 卷二第50至54頁)。│
│ │ │ │ │ │ │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
│ │ │ │ │ │ │ │ 傳票」、「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
│ │ │ │ │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 │ │ │ │ │ │ │ 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 │ │ │ │ 」(桃檢104偵25742│
│ │ │ │ │ │ │ │ 號卷二第113 至114 │
│ │ │ │ │ │ │ │ 頁)。 │
│ │ │ │ │ │ │ │8.蒐證照片6 張(桃檢│
│ │ │ │ │ │ │ │ 104偵25742號卷二第│
│ │ │ │ │ │ │ │ 128 至130頁)。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被害人劉│自104年7月24日上午│無。 │無。 │因取款車手已│1.原擬前往取│1.證人劉鳳投於警詢時│
│ │鳳投。 │10時許起,以由詐欺│ │ │先被查獲,故│ 款車手王○│ 之證詞(桃檢104 偵│
│ │ │集團成員電話跟劉鳳│ │ │未能依約取款│ 再。 │ 25742 號卷一第193 │
│ │ │投連絡,自稱為「健│ │ │而未遂。 │2.鞠○辰轉交│ 頁)。 │
│ │ │保局人員」、「刑事│ │ ├──────┤ 手機及車 │2.證人王○再於警詢時│
│ │ │局李惠華」、「劉書│ │ │無犯罪所得。│ 資予王○再│ 之證詞(桃檢104偵2│
│ │ │記官」,向其佯稱國│ │ │ │ 。 │ 5742號卷一第93至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 │ │ │ │ 100 反面)。 │
│ │ │擄車勒贖案件,將凍│ │ │ │ │3.證人鞠○辰於警詢時│
│ │ │結名下帳戶,致許周│ │ │ │ │ 及偵查中之證詞(桃│
│ │ │金風陷於錯誤,依詐│ │ │ │ │ 檢104 偵23133 卷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 │ │ │ 第67至72頁、第77至│
│ │ │ │ │ │ │ │ 79頁)。 │
│ │ │ │ │ │ │ │4.王○再為警查獲時所│
│ │ │ │ │ │ │ │ 起出載有被害人劉鳳│
│ │ │ │ │ │ │ │ 投「善化區成功新村│
│ │ │ │ │ │ │ │ 47號」之便條紙(桃│
│ │ │ │ │ │ │ │ 檢104 偵25742 號卷│
│ │ │ │ │ │ │ │ 二第55頁正面)。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7 │被害人劉│自104年8月12日上午│104 年8 月13日│屏東縣竹│41萬元 │少年張○宏、│1.證人劉春蓉於警詢時│
│ │春蓉。 │8時30分許起,由詐 │上午10時15分許│田鄉自強│ │少年萬○豪 │ 之證詞(桃檢104 偵│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跟│。 │路206 巷│ │ │ 25742 號卷一第195 │
│ │ │劉春蓉連絡,自稱為│ │13號旁巷│ │ │ 至201 頁)。 │
│ │ │「臺北地檢署吳文正│ │子。 │ │ │2.證人張○宏於警詢時│
│ │ │檢察官」,向其佯稱│ │ │ │ │ 之證詞(桃檢104偵2│
│ │ │因涉及龍華公司投 │ │ │ │ │ 5742號卷一第120 至│
│ │ │資糾紛,將凍結銀行│ │ │ │ │ 13 2頁反面)。 │
│ │ │資金及不動產,致劉│ │ │ │ │3.證人萬○豪於警詢時│
│ │ │春蓉陷於錯誤,依詐│ │ │ │ │ 之證詞(桃檢104偵2│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 │ │ │ 5742號卷一第138 至│
│ │ │款項。又少年張○宏│ │ │ │ │ 144 頁反面)。 │
│ │ │、萬○豪於取款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屏│
│ │ │際,另交付劉春蓉偽│104 年8 月13日│屏東縣竹│被害人此次交│少年張○宏 │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下午3 時35分許│田鄉自強│付款項前已知│少年萬○豪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科收據」2紙。 │。 │路63號旁│悉為詐騙,偕│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同警方當場查│ │ 扣押物品收據(桃檢│
│ │ │ │ │ │獲取款車手。│ │ 104 偵25742 號卷二│
│ │ │ │ │ ├──────┤ │ 第75頁至84頁)。 │
│ │ │ │ │ │犯罪所得共計│ │5.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4,100元。 │ │ 監管科收據」2 紙 │
│ │ │ │ │ │ │ │ (桃檢104 偵25742 │
│ │ │ │ │ │ │ │ 號卷二第123頁至124│
│ │ │ │ │ │ │ │ 頁)。 │
│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桃檢│
│ │ │ │ │ │ │ │ 104 偵25742 號卷二│
│ │ │ │ │ │ │ │ 第148 頁至165 頁)│
│ │ │ │ │ │ │ │ 。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告訴人簡│自104年7月30日上午│104 年7 月30日│新北市中│30萬元。 │鍾紹良、簡銘│1.證人庚○○於警詢時│
│ │白娟。 │之某時起,由詐欺集│12時20分許。 │和區景新├──────┤浩。 │ 之證詞(桃檢104 偵│
│ │ │團成員以電話跟簡白│ │街496 巷│犯罪所得共計│ │ 25742 號卷二第4 至│
│ │ │娟連絡,自稱為「偵│ │8 弄2 之│3,000元, │ │ 10頁)。 │
│ │ │查小隊長林崇文」、│ │4 號住處│ │ │2.證人簡銘浩於警詢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