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799號
TPHM,108,上訴,179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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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詣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沐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持用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 體「WeChat」(即微信),以紅唇圖案為暱稱圖像(帳號「 fuck_543」),在「小愛舒服可廣支援」聊天室內,張貼「 雙北優質,開始上班嘍,進口洋妞中小奶麗麗分明。私喔私 喔,出發地:中和、土城、板橋」等隱含有販售愷他命意思 之廣告訊息,供該聊天室內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愷他 命牟利。嗣警員潘毅峯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以「不明巨石強森」為暱稱, 喬裝毒品買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黃信詣洽談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購買愷 他命15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積穗國小 前交易。黃信詣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該約定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潘毅峯與另名警員見面後,一同改至附近之新北市 ○○區○○路000 號積穗國小停車場內交易。惟潘毅峯身上 僅攜帶15,000元,黃信詣見狀即稱可以該價格交易愷他命10 公克,並以需重新減量分裝愷他命為由暫時離開現場,以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友人蔡沐霖,告知擔心被搶,請蔡沐霖到場



協助,蔡沐霖遂與黃信詣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偕黃信詣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潘毅峯一舉查獲原定交 易數量之愷他命,仍持續與黃信詣洽商交易其餘5 公克之愷 他命,蔡沐霖為儘快結束交易,遂告知潘毅峯僅能交易現有 之10公克愷他命,潘毅峯見狀即表明真實身分當場逮捕黃信 詣、蔡沐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信詣蔡沐霖共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黃信詣蔡沐霖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 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信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8至21、99、101 、118 至119 ,原審卷第131 至 133 、278 頁,本院卷第129 頁);而被告蔡沐霖於本院審 理時就與被告黃信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亦已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潘毅峯於偵訊、原 審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36391 號卷第107 至109 頁,原審 卷第257 、264 頁至26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黃信 詣與潘毅峯間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與對話紀錄、被告黃信詣蔡沐霖間之微信對話擷圖、「小愛舒服可廣支援」聊天室 對話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6391 號卷 第47至51、63、65至76、181 至182 頁);再被告黃信詣



場為警扣得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1689 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屬愷他命成分無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1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信詣蔡沐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二、雖被告蔡沐霖於原審一度辯稱,其僅是幫助被告黃信詣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並未與被告黃信詣成立共同正犯云 云。惟: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潘毅峯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想要抓15公克,所以故意 要拖延被告2 人,要看他們走去哪裡分裝毒品,被告黃信詣 當時有說東西已經包好,要回去減量,他離開的時間很短, 大概5 到10分鐘而已,所以猜測分裝毒品的地點應該在附近 ,之後就找了被告蔡沐霖一起過來;當下在洽談時,被告2 人都有回話,主要是跟被告黃信詣在講,大約講了10分鐘, 是和被告黃信詣討價還價,被告蔡沐霖也在旁邊跟著說,不 然就交易15,000元的部分,剩下5,000 元部分等下次有錢再 交易,後來無法再拖延下去,被告黃信詣就把要交易的10公 克愷他命拿出來(偵字第36391 號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26 9 頁);核與被告蔡沐霖於偵訊時自承:「(問:所以你也 知道過去是要交易毒品?)是的」、「我是跟他們(指被告 黃信詣潘毅峯)說,不然有多少拿多少,不要吵來吵去」 等語(偵字第36391 號卷第121 、176 頁)。是可見被告蔡 沐霖亦有參與被告黃信詣潘毅峯洽商愷他命交易數量與價 金之過程,並由被告蔡沐霖提議要潘毅峯只買15,000元就好 ,因而達成以15,000元購買10公克愷他命之合意,顯已參與 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黃信詣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蔡沐霖辯稱其僅是幫助被告黃信詣販 賣第三級毒品云云,並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況被告黃信詣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販賣愷他命,每公克約可獲利200 元,其是將愷他命賣出 後賺取中間的差價等語(偵字第36391號卷第21、119頁), 足認被告2 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為本案販賣愷他命 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 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 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 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 ,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 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 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本案係被告黃信詣先在網路聊天室張貼含有 販售毒品意思之訊息,警方始佯裝毒品買家詢問,嗣於交易 地點,再由被告蔡沐霖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而參與議定交易 數量價格,顯見被告黃信詣蔡沐霖均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核與前述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然本案因警方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 未達於既遂階段,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前來購買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信詣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蔡沐 霖於偵訊時,就本案基本犯罪事實,即其知悉被告黃信詣邀 其前往約定地點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愷他命,到場後其有與 員警喬裝之買家洽商毒品交易之價格,並向買家稱「有多少 拿多少」等情,亦供承不諱(偵字第36391 號卷第177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2 人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信詣雖主張其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始為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本案被告黃信詣為從中賺取利差,而在網路聊天室刊 登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向群組內之成員招攬購買毒 品,已有使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 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本案被告等雖未 及販出毒品咖啡包即為警查獲,然販賣金額及數量並非低微 ,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 人漠視法令禁制,為圖營利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與犯罪所得,暨審酌彼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使他人施用 毒品成癮,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黃信詣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蔡沐霖有期徒



刑1 年10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 淨重10.1689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黃信 詣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詣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微信對話擷圖附卷足憑,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 被告蔡沐霖處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色粉末1 包,核與本案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所含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而構成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黃信詣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認有情輕 法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至被告蔡沐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 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 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2 人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 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 告蔡沐霖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至被告蔡沐 霖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蔡沐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8 至79頁),是核被告蔡沐霖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均有不 符,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2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等均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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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