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6 號、107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80號、124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
第12146 號、第21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長榮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二「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長榮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 稱搖頭丸)、2C-B(即「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 ,俗稱六角)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詎其竟基於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在網址「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上,訂購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 並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件人名稱及收件地址,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外以國際航空郵包將前開毒品寄送來 臺,以此方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毒品外觀、種類、 數量」欄所示之物來臺。嗣上開郵包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境內,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 關人員查驗後發覺有異,並查扣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 日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網址「RE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上,訂購如附表 一編號三、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並以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收件人名稱及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 之郵務業者,自國外以國際航空郵包將前開毒品寄送來臺, 以此方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 」欄所示之物來臺。嗣上開郵包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時間運抵臺灣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 有異,並查扣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榮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張嫚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國際郵包封面 及其內夾藏毒品照片、被告陳長榮與證人張嫚芝間FACEBOOK 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長榮與王筱涵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 片、王筱涵與徐薏玲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長榮 與徐薏玲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長榮與Shannon Barr間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2146 號卷第26至39、41至45、65至74、99至100 、103 至108 、 110 至、116 、102 、120 至12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 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2C-B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 卷可考(見偵12146 號卷第188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前某 日,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各在不詳網站上,分別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毒品,嗣乃分別於相異時間運抵我國境內,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4 次犯 行云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辯稱:伊當初購買時是登入「RE LOADEDUDJTJVKT .ONION 」網站,該網站很大,從世界各地 都可以寄出毒品,扣案4 包毒品均是伊於106 年4 月間訂購 的,伊都是一次訂購兩個包裹,分別是MDMA跟2C-B,而不會 一次定兩個一樣的種類,張嫚芝與Shannon Barr家都各有一 包MDMA跟2C-B,因為是他們要用,他們自己不會訂,伊才幫 他們訂等語。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之國際運送 外包裝紙袋及其輸出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MDMA結 晶體、編號二所示2C-B錠劑,均係以收件者「Samantha Lin 」為名,寄至張嫚芝之八德路住處,且該2 件毒品郵包均係 從荷蘭寄出,貼有相同款式之荷蘭郵票,有該等毒品紙袋外 觀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2146 號卷第103 、115 頁)。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2C-B錠劑、編號四所示MDMA結晶體,則各係 以收件者「Samantha Lin」、「Alina Lin 」為名,皆寄至 Shannon Barr之市民大道住處,而該2 件毒品郵包雖分別從 德國、荷蘭寄出,惟均係於同日即106 年5 月2 日運抵我國
,有該等毒品郵包之紙袋外觀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基隆關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12146 號卷第 106 至107 、110 至111 頁)。而衡以一般網路購物之生活 經驗,買家在網站上一次訂購物品時,倘其中有部分商品短 暫缺貨,賣家分批出貨(即先寄送已有庫存者,俟補貨後再 行寄送欠貨)之情形,甚為常見,非必待整筆訂單之貨品備 齊後,方統一出貨,自不能僅憑貨品係於相異日期,分批運 抵買家或收貨者乙節,即逕予反推買家下訂單之次數不止一 次;而卷內既無網路訂購單可佐,自無從僅以本案毒品係以 4 個郵包分寄至我國,即遽認被告有4 次下訂毒品進口之舉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分兩次訂購毒品(每次均為MDMA、2C-B 各1 包),各寄送至張嫚芝、Shannon Barr之住所,而非分 4 次訂購毒品進口等語,尚無違社會常情,應屬可信。又卷 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4 包 毒品係各於該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前某日,分別上網購 得,而確有相異之4 次運輸毒品進口行為,且被告上開所辯 ,亦符合常情,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 認被告係先於106 年4 月24日前某日上網購買進口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復於106 年5 月2 日前某日上網購買 進口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毒品,尚無公訴人所稱4 次訂 購後運輸毒品入境可言,起訴書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2C-B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 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有不該,惟被告從 小在澳洲長大,通曉英文,因一時失慮幫友人向國外購買第 二、三級毒品而犯本案運輸毒品罪,其犯行只有二次,並無 犯罪所得,且運輸數量不多(一次第二級毒品MDMA總淨重約 10.3430 公克、第三級毒品2C-B總毛重4 公克;一次第二級 毒品MDMA總淨重10.5340 公克、第三級毒品2C-B總毛重4 公 克),其犯行屬小額運輸,尚非運輸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所可 比擬,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尚輕,若科以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扣案毒品:
㈠有關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附表一編號一、 四「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皆係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3 個,因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有關第三級毒品2C-B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毒品外觀、種類、數量」欄 所示之物,係被告從國外訂購進口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272 號卷第106 頁),且各係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之㈠、一之㈡所示運輸毒品犯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2C-B,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毒 品2C-B之外包裝2 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則一併宣告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物品」欄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
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2 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2 罪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幫友人自國外購入毒品供他人施用,有 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運輸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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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一(有罪部分之扣案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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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輸出國, │收件人姓名 │毒品外觀、種類、數量│相關卷頁 │鑑定報告│是否諭│
│號│運抵我國境內├─────────────┤ │ │ │知沒收│
│ │時間(民國)│收件地址 │ │ │ │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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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荷蘭寄送,│「Samantha Lin」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見偵12146 │交通部民│是 │
│ │106年4月24日├─────────────┤之淡咖啡色結晶體1包 │號卷第10、│用航空局│ │
│ │抵臺 │「3F,No.20,Alley9,Lane82, │、深黃色結晶體各1包 │101至104頁│航空醫務│ │
│ │ │Sec.1,Bade Road,Zhongzheng│(總毛重11公克,總淨│,原審107 │中心106 │ │
│ │ │District, Taipei, Taiwan │重約10.3430公克,總 │訴272號卷 │年6月16 │ │
│ │ │」 │驗餘淨重約10.3397公 │第19、106 │日航藥鑑│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八│克) │頁 │字第106 │ │
│ │ │德路1段82巷9弄20號3樓) │ │ │3447號鑑│ │
│ │ │ │ │ │定書。(│ │
│ │ │ │ │ │見偵1214│ │
│ │ │ │ │ │6號卷第1│ │
│ │ │ │ │ │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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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荷蘭寄送,│「Samantha Lin」 │含第三級毒品2C-B成分│見偵12146 │同上 │是 │
│ │106年5月2日 ├─────────────┤之藍色葫蘆形錠劑1包 │號卷第10、│ │ │
│ │抵臺 │「3F,No.20,Alley9,Lane82, │(28顆,總毛重4公克 │113至116頁│ │ │
│ │ │Sec.1,Bade Road,Zhongzheng│;又本附表編號二、三│,原審107 │ │ │
│ │ │District, Taipei, Taiwan │所示毒品合計淨重計7.│訴272號卷 │ │ │
│ │ │」 │0710公克、合計驗餘淨│第19、106 │ │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八│重7.0505公克) │頁 │ │ │
│ │ │德路1段82巷9弄20號3樓) │ │ │ │ │
├─┼──────┼─────────────┼──────────┼─────┼────┼───┤
│三│從荷蘭寄送,│「Samantha Lin」 │含第三級毒品2C-B成分│見偵12146 │同上 │是 │
│ │106年5月2日 ├─────────────┤之藍色葫蘆形錠劑1 包│號卷第10、│ │ │
│ │抵臺 │「Floor 2, No, 208, Sec 3,│(25顆,總毛重4 公克│109至112頁│ │ │
│ │ │Civic Blvd,Dann District │;又本附表編號二、三│,原審107 │ │ │
│ │ │Taipei, Taiwan」 │所示毒品合計淨重計7.│訴272號卷 │ │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市│0710公克、合計驗餘 │第19、106 │ │ │
│ │ │民大道3段208號2樓) │淨重7.0505公克)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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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從德國寄送,│「Alina Lin」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見偵12146 │同上 │是 │
│ │106年5月2日 ├─────────────┤之黃色結晶體1包(總 │號卷第10、│ │ │
│ │抵臺 │「Floor 2, No, 208, Sec 3,│毛重13公克,淨重10.5│105至108頁│ │ │
│ │ │Civic Blvd,Dann District │340公克、驗餘淨重10.│,原審107 │ │ │
│ │ │Taipei, Taiwan」 │5326公克) │訴272號卷 │ │ │
│ │ │(中文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市│ │第19、106 │ │ │
│ │ │民大道3段208號2樓)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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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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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
├─┬─────────┬────┬─────────────┬─────────────┬───┤
│編│物品 │清單所載│說明 │相關卷頁 │是否諭│
│號│ │之所有人│ │ │知沒收│
│ │ │/ 保管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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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郵包外包裝紙袋│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從│偵12146號卷第10、103、107 │是 │
│ │5個 │ │國外訂進來的」等語,此即係│、111、115頁,原審107訴272│ │
│ │ │ │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運│號卷第23、106頁 │ │
│ │ │ │送毒品之外包裝紙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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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抄寫購買毒品網站筆│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的│偵1780號卷第17、25頁,原審│是 │
│ │記1張 │ │」等語,且係供其用以訂購本│106 訴636 號卷第23頁,原審│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毒│107 訴272 號卷第108 頁 │ │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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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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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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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清單所載│說明 │相關卷頁 │是否諭知沒收、沒│
│號│ │之所有人│ │ │收銷燬 │
│ │ │/ 保管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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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色IPHONE手機1支 │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我身上│偵12146號卷第10 │不予沒收。 │
│ │【IMEI碼000000000 │ │的手機有被警察拿走,我的號│頁,原審107訴27 │ │
│ │94155號,含門號097│ │碼是0000000000號,不是門號│2號卷第23、106頁│ │
│ │0000000的SIM卡1張 │ │0000000000號」等語,復無積│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極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為門號0000000000號│ │亦非違禁物。 │ │ │
│ │,應予更正)】 │ │ │ │ │
├─┼─────────┼────┼─────────────┼────────┼────────┤
│二│第三級毒品麥角二乙│陳長榮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業經原審│偵1780號卷第17、│不予沒收銷燬 │
│ │胺(LSD 3片,約0.0│ │106年度簡字第3017號確定判 │25、52頁,原審10│ │
│ │01公克) │ │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 │6 訴636 號卷第17│ │
│ │ │ │ │頁,原審107 訴27│ │
│ │ │ │ │2 號卷第10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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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疑似愷他命毒品膠囊│陳長榮 │與本案犯行無關,非違禁物,│偵1780號卷第17、│不予沒收。 │
│ │59粒(總毛重8.19公│ │且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 │25頁反面、52頁,│ │
│ │克,驗餘淨重 │ │ │原審106訴636號卷│ │
│ │7.01449公克) │ │ │第17頁,原審107 │ │
│ │ │ │ │訴272號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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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毒品郵包內之黑色束│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我從來│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 │
│ │口袋1 個 │ │沒有經手或碰觸過這個黑色束│27頁,原審106訴6│ │
│ │ │ │口袋」等語,復無積極證據可│36號卷第23頁,原│ │
│ │ │ │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審107訴272號卷第│ │
│ │ │ │物。 │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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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偽裝平信之A4紙1張 │陳長榮 │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我不知│偵1780號卷第24、│不予沒收。 │
│ │ │ │道」等語,復無積極證據可證│27頁,原審106訴6│ │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36號卷第23頁,原│ │
│ │ │ │。 │審107訴272號卷第│ │
│ │ │ │ │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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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裝匙1支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 │的」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審106訴636號│ │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卷第23頁,原審10│ │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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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空膠囊217個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 │的」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審106訴636號│ │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卷第23頁,原審10│ │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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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裝袋1包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 │的」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審106訴636號│ │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卷第23頁,原審10│ │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 │頁 │ │
├─┼─────────┼────┼─────────────┼────────┼────────┤
│九│電子磅秤1台 │陳長榮 │雖據被告陳長榮供稱:「是我│偵1780號卷第17頁│不予沒收 │
│ │ │ │的」等語,然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審106訴636號│ │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卷第23頁,原審10│ │
│ │ │ │。 │7訴272號卷第108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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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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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附表四(被告個人電腦內比特幣交易明細之修改變化),併│
│參見原審636號卷㈠第232頁勘驗筆錄、第237至249頁搜索全程錄影截圖照片、第249-1至249-2頁螢幕放大截圖│
│照片、牛皮紙袋內蒐證光碟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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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比特幣交易軟體上顯示字樣 │
│號├─────────┬────┬─────────────────┬─────────────┤
│ │Date │Type │Amount(BTC) │★Label (標籤/備註) │
│ │(時間) │(種類:│(比特幣金額) ├──────┬──────┤
│ │ │收/ 付)│ │106 年5 月8 │106 年5 月8 │
│ │ │ │ │日下午4 時25│日下午4 時57│
│ │ │ │ │分所拍攝螢幕│分所拍攝螢幕│
│ │ │ │ │截圖照片(檔│截圖照片(檔│
│ │ │ │ │名dsc01376)│名dsc01382)│
│ │ │ │ │顯示 │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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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2/2016 20:40 │Sent to │-0.00000000 【按:以105 年11月2 日│None │Reloaded(按│
│ │ │(中譯:│換算匯率(見原審636 號卷㈠第236 頁│(中譯:無)│:即購毒網站│
│ │ │匯至) │),約為新臺幣4,784.06718 元】 │ │全名之縮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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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1/2/2016 20:40 │Sent to │-0.00000000 【按:以105 年11月2 日│Lemon │Reloaded(按│
│ │ │(中譯:│換算匯率(見原審636 號卷㈠第236 頁│(中譯:檸檬│:即購毒網站│
│ │ │匯至) │),約為新臺幣1,337.21033 元】 │) │全名之縮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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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4/2016 10:47 │Sent to │-0.00000000 【按:以105 年10月22日│None │Reloaded(按│
│ │ │(中譯:│換算匯率(見原審636 號卷㈠第235 頁│(中譯:無)│:即購毒網站│
│ │ │匯至) │),約為新臺幣925 元】 │ │全名之縮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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