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630號
TPHM,108,上訴,163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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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宇



      侯慶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9 18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慶駿無罪。
事 實
周書宇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首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益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吳益隆所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再由「首首」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方式,指示周書宇前往領款,適不知情之友人侯慶駿乘坐周書宇所駕駛之車輛,周書宇遂請侯慶駿提領款項,侯慶駿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周書宇,之後周書宇復收到簡訊後,乃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並將所提上開款項交予「首首」,而分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報酬。嗣因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周書宇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147 、178 頁正反面) ,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書宇固供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委由被告侯慶駿 或自己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 犯行,辯稱:本件被告侯慶駿對於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不知情,是「首首」介紹伊擔任車手,伊是依「首首 」的指示去提款,領得之款項亦交給「首首」,故無證據證 明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宇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61 至263 頁),並據被告侯慶駿供承其受被告周書宇 之託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提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96、263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懿芬、姜敏琦於警詢 及原審、證人朱依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9、 21至25、27至29頁,同上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0 頁), 復有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2 月22日儲字第1070039996號函暨所附吳益隆帳戶開 戶基本、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5465號函、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8000242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3、145 至158 、161 至163 頁、同上原審卷第157 、161 、163 、165 頁),足徵被告周書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周書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遭詐騙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葉懿芬於原審證稱:我 有接到電話說我在FACEBOOK買東西的,他們誤設為大量採 購;一開始是女生打電話來,是用花旗銀行的名義,還要 讓我確認說是不是那個電話號碼,然後之後要我匯款的是 男生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證人即告訴人姜敏琦於原 審證稱:詐騙集團打電話詐騙,第一通聲音是女生,就是 說我誤設分期付款,第二通是男生聲音,說他是郵局,指 示我怎麼使用ATM 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證人朱依庭 於警詢證稱:我接到電話稱是客服人員,說系統錯誤誤設 分期付款12期,並轉接郵局人員,我就聽從指示操作ATM



轉帳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首首」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認 本案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目前破獲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先於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周書 宇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但其受施用詐術之人指示提領款 項,其明知負責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仍依指示領 款並交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被告 周書宇於106 年4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提領款 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至 54、76至109 頁),其當可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 「首首」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周書宇主觀 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自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周書宇此部分之辯解, 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周書宇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書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周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周書宇與「首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 本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書 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侯慶駿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 ,為間接正犯。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3 位告訴人,惟 告訴人等均係於106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至30分間陸 續匯入款項,被告周書宇接到「首首」指示於短時間內陸 續提領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被害人有數人有所認識。而本案被告周書宇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時間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罪。
(四)被告周書宇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周書宇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周書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為累犯,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已如前述,原審以前案與本案罪名 、犯罪手法不同,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②依本院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侯慶駿有罪之心證,而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就 被告侯慶駿予以論罪,並認與被告周書宇有共犯關係,尚 有未洽。被告周書宇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侯慶駿對於 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不知情,原審認其是共犯 ,而認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又 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6、140 、177 頁) 。惟被告周書宇所辯上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周書宇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參與、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做工地,一日1,000 多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 頁),暨其已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 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分別詐得47 ,987元、29,985元、29,985元,然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 僅領得4 千元報酬等語(偵查卷第9 頁),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被告侯慶駿除4 千元報酬外,實際上有分得其他 款項,故該4 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 徵。惟被告周書宇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葉懿芬、朱依庭、姜 敏琦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21,840元、13,643元、 13,643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7 頁正反面),是被告周書宇所賠付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超 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周書宇上開犯罪所得,不 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侯慶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宇侯慶駿於106 年3 月間之某日 ,加入綽號「首首」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綽號「首首」之人指示提領 之款項,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周書宇周書宇與侯慶 駿則擔任2 人一組之詐欺車手,嗣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 交付與「首首」,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 酬。周書宇侯慶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綽號「首首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而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 葉懿芬、朱依庭姜敏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周書宇侯慶駿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 侯慶駿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侯慶駿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書宇侯慶駿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郵局帳戶歷史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侯慶駿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惟堅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伊與被告周書 宇是好友,之前就有幫被告周書宇領過錢,案發當日伊乘坐 周書宇駕駛的車輛,當時伊在睡覺,被告周書宇叫醒伊幫他 去領錢,伊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領款後我就將款項及提款 卡交給被告周書宇,我就繼續睡覺云云。經查:(一)被告周書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前揭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侯慶駿坦承不諱(偵卷第181 、原審卷第96、263 頁), 核與證人周書宇證述相符(偵卷第10、180 至181 頁,原 審卷第230 至252 頁),且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周書宇於警詢證稱:(對方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 000 提款卡,當天106 年4 月17日是否都是由你一人使用 ?是否有借給他人代為提領?)否,侯慶駿也有提領等語 (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首首」邀我加入 ,集團還有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首首」;(侯慶駿 不是這個集團的人嗎?)他不是,當初是我開車載他,叫 他幫我去領的,他並不知情;當天都是我開車,我不方便 ,領款時可能我當時正好在講電話沒有空,所以叫侯慶駿 幫我去領。我請侯慶駿幫我提領過詐欺款項只有這一次, 但我私人的卡之前有請侯慶駿幫我提領過,因為是很熟的 朋友,所以我沒有想會被侯慶駿盜領等語(偵卷第180 至 181 頁);於原審證稱:提款卡是案發當日前就拿到,密 碼貼在那個提款卡上面;當天我跟侯慶駿要去吃飯,後來 上游用微信打字傳訊息給我,當時我開車,侯慶駿在車上 睡覺,我把侯慶駿叫起來,請他去幫我領錢;領錢的金額 跟密碼是我跟他說的,侯慶駿沒有問我為何要領這筆錢; 當時我之所以不自己下去提領,因我在用手機;在本案以 前我有請侯慶駿幫我領過我自己銀行、郵局帳戶的錢,蠻 多次的;案發當天我請侯慶駿領完之後,我又前往永樂街 自己領款,因為侯慶駿就繼續睡,然後我下車去領;我跟 侯慶駿認識蠻久的,好幾年;案發當日侯慶駿幫我領完款 後,我繼續開車,我又接到微信,當時侯慶駿在睡覺,我 就去領了,領完款後就去吃飯等語(原審卷第230 至252



頁)。審酌被告周書宇就其與侯慶駿2 人係友人關係,曾 委請侯慶駿持其提款卡提領款項,案發當日其駕車載侯慶 駿時,因接獲詐欺集團上游微信簡訊,故叫醒侯慶駿請其 幫忙提款,之後復因收到上游簡訊,故周書宇下車提領款 項,因領款前後侯慶駿均在車上睡,對於提領之款項係詐 騙之贓款並不知情等節,均證述詳盡,前後一致,核與被 告侯慶駿之辯解相符。是被告侯慶駿雖與周書宇同車,但 當時侯慶駿在車上睡覺,且詐騙集團上游係以微信簡訊指 示被告周書宇領款,並非以電話方式通知,則被告侯慶駿 是否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係詐騙所得款項,尚非無疑。(三)又觀諸被告侯慶駿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至 75頁),可知除本案外,被告侯慶駿並無其他詐欺取財之 案件現正偵查、審理或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同時期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因之有多 件詐欺取財案件於偵審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 同。則被告侯慶駿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並非無疑。
(四)被告侯慶駿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7分提領款項後,因告訴 人朱依庭姜敏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先後於10時28分、30分 許匯入前揭郵局帳戶,詐騙集團復通知被告周書宇,被告 周書宇乃至其他提款機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 ,業據證人周書宇證述如前,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稽(偵卷第155 至157 頁)。是本案5 次提領之款項中, 被告侯慶駿係提領第1 筆款項,至其餘4 筆均係被告周書 宇所提領。則被告侯慶駿提款時,既未見被告周書宇曾有 多次、於不同提款機、提領大額款項之異常現象。尚難認 被告侯慶駿提款時,即知悉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縱被 告侯慶駿知悉被告周書宇之後復提領4 筆款項,亦難執此 推論被告侯慶駿於提領第1 筆款項時,即知悉提領之款項 是詐騙集團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侯慶駿之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侯慶駿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侯慶駿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侯慶駿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侯慶駿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慶駿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周書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一│葉懿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29,912元│本案郵局帳戶│
│ │ │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電│月17日晚│ │ │
│ │ │話聯繫葉懿芬,佯稱其係│間10時20│ │ │
│ │ │網路購物之賣家,因設定│分許 │ │ │
│ │ │成大量採購,須依其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106 年4 │17,985元│ │
│ │ │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月17日晚│ │ │
│ │ │示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間10時23│ │ │
│ │ │致葉懿芬陷於錯誤,而依│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
│二│姜敏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29,985元│同上 │
│ │ │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電│月17日晚│ │ │
│ │ │話聯繫姜敏琦,佯稱為網│間10時30│ │ │
│ │ │路拍賣賣家,因網路拍賣│分許 │ │ │
│ │ │設定錯誤,將姜敏琦設定│ │ │ │
│ │ │成買家,有24筆交易未結│ │ │ │
│ │ │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 │ │
│ │ │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 │裝為郵局人員,指示如何│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姜敏│ │ │ │
│ │ │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三│朱依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106 年4 │29,985元│同上 │
│ │ │月17日某時,以電話聯繫│月17日晚│ │ │
│ │ │朱依庭,佯稱其為網路購│間10時28│ │ │
│ │ │物之客服人員,因朱依庭│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云云,復由另一詐│ │ │ │
│ │ │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之│ │ │ │
│ │ │人員,指示如何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致朱依庭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 │ │ │
│ │ │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
│1 │106年4月17日│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3│18,005元│本案郵局帳戶 │
│ │晚間10時27分│3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 │行蘆洲分行 │ │ │
├──┼──────┼──────────┼────┤ │
│2 │同日晚間10時│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42│20,005元│ │
│ │32分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 │




│ │ │洲分行 │ │ │
├──┼──────┼──────────┼────┤ │
│3 │同日晚間10時│同上 │同上 │ │
│ │33分 │ │ │ │
├──┼──────┼──────────┼────┤ │
│4 │同日晚間10時│同上 │同上 │ │
│ │34分 │ │ │ │
├──┼──────┼──────────┼────┤ │
│5 │同日晚間10時│同上 │同上 │ │
│ │3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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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