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41號
TPHM,108,上訴,154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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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黃挺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42、1619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挺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8時許,黃挺晏在桃園市中壢 區凱悅KTV 附近停車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5000 元價格,同時販入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欲伺機兜售。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駕駛AVS-2133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黃挺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挺晏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愷他命15包、毒品咖啡包43包可證(偵卷第14至21、 28至30頁)上述扣案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 hinone、CEC)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 lamino pentiophenone、MEAPP)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月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二卷第40至43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毒屬於應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不論以 何種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認知等 因素,機動調整。販毒利得,除經坦白承認或價量均明確 外,難以查得實情。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毒賺取之實際 價差量差,除別有具體事證,足認是以同一價量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因而認定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導致知過 坦承者遭受重罰,飾詞否認者反而僥倖得逞,而情理失衡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懲之高度危險,而 無端贈予。因此,毒品交易為圖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 ,應屬合理認定。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販入毒品 意欲轉售以賺取生活費(偵卷第7 、37頁反面)足認被告 購入附表所示毒品,確有販毒營利意圖。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人持有毒品,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起初非以營利目 的而持有,之後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符合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販毒罪構成要件,法條競合,擇 一以販毒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於高度販賣未遂犯行, 不另論罪。
(二)所犯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坦白認罪,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要求依法減刑,為有理由,故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社會安全,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惟念尚未實際販售,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多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應併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 時失慮,觸犯法禁,惟念坦承犯行,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實質危害,現年33歲,正值青壯,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 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及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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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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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15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3.2600公克,淨重19.7880公克│
│ │命(含包裝袋)│。取樣0.1443公克,餘重19.6437公克。純質淨重共17.039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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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第三級毒品氯│43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毛重 │
│ │乙基卡西酮及甲│476.40公克,包裝總重量約6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5.77公克。取樣1.02公克 │
│ │苯基乙基胺戊酮│,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31公克。 │
│ │之咖啡包(含包│ │
│ │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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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