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7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群超明知將自己承租之套房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向楊彥香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4之套房(租期自105 年10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下稱本案套房)後,竟基於 幫助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水」),以供其與所屬應召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泰國籍應召女子KORAM SA OWANEE於106 年7 月26日某時入住本案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 使用,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約12人分別至 本案套房,各以3,000 元至3,900 元不等之對價,從事俗稱 「全套」(即性交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嗣經喬裝 男客之員警於106 年8 月2 日16時許,前往本案套房佯裝欲 與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際,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黃群超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5 年10月25日,以每月租金11,500元 ,向楊彥香承租本案套房,並曾將本案套房出借予「阿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承 租本案套房是要供自己居住,而伊亦實際自己居住使用,然 因友人「阿水」向伊表示其有友人前來臺北地區需要居處, 伊乃無償出借本案套房予「阿水」一週,沒有任何利益,僅 為幫助朋友,該段期間伊就住在友人居處或三溫暖,並未回 到本案套房,不知本案套房被用來容留從事性交易,而警方 來查緝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時,伊不在場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以每月租金11,500元,向楊彥香 承租本案套房後,將本案套房交付予「阿水」,本案套房 即遭應召集團成員安排泰國籍應召女子KORAM SAOWANEE 於106 年7 月26日入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並招攬不特 定男客約12人分別至本案套房,各以3,000 元至3,900 元 不等之對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經喬裝男客 之員警於106 年8 月2 日16時許,前往本案套房佯裝欲與 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際,當場查獲等節,業據證人 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彥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且經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KORAM SAOWANEE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由證人 即上開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彥諏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本案之 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於105 年10月25日,以 每月租金11,500元,向楊彥香承租本案套房,並曾將本案 套房出借予「阿水」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此外,復有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媒介性交易暨 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翻拍 照片各1 份,及性交易次數紀錄單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 28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證人李彥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套房空間僅約10 坪,伊於106 年8 月2 日至該處查獲應召女子KORAM SAO WANEE 當下,現場共有3 至4 名員警對該處抽屜、衣櫥及 浴室等處進行搜索翻查,除了女性用品外,均未看到該處 有何男性衣物、鞋子等物品,亦未在現場看到有明顯不屬 於應召女子之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持續居住於本案套房,迄查獲 前甫出借予他人之情況,尚屬有違,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應 召女子遭查獲前,應已有相當期間未居住於本案套房。況 衡諸一般承租套房者如確係以該空間供做居住生活使用, 倘未能掌握、知悉他人使用該套房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 應無由甘冒被他人使用所產生衛生顧慮、環境凌亂、設施 損壞、違約賠償等問題,甚或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 將自己承租之套房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 係供稱:伊將本案套房交付予友人「阿水」並未約定對價 ,伊不知道「阿水」之真實年籍姓名云云(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與「阿水」顯非熟識友人,衡情更無可能在 未能明確掌握、確認借用之具體用途及狀況下,任意將本 案套房出借予「阿水」,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 辯稱:該段期間因伊在位於新生北路2 段某處,綽號「阿 豪」之友人居處打牌及睡覺,都未回到本案套房等節(見 原審卷第37頁),惟被告就所辯稱該段期間前往借住之具 體地址並無法敘明,且對於該居處主人即友人「阿豪」之 真實姓名年籍自陳不知悉(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 段期間伊就住在友人居處或三溫暖云云,而據前述,被告 與「阿水」既非熟識,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被告實無 於當時沒有工作之情形下(詳後述),仍自行負擔費用至 三溫暖住宿,而將平日供做自己居住生活使用之本案套房 無償出借予不熟識之友人,甘冒前揭將自己承租之套房交 予他人使用所生風險之理,職是,被告所辯無償出借本案 套房予「阿水」一週云云,無可採信。
(2)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居住於本案套房時 ,每日約12時以後出門,21時、22時許返回,出門時會遇
到本案套房所在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員,且會打招 呼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惟證人即本案大樓早班管理 員闕惠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3 月左右, 擔任本案大樓早班管理員迄今,負責勤務時段為每日8 時 至16時,工作型態為全年無休,伊看過被告之次數屈指可 數,被告曾坐在置於前門附近之板凳上,本案大樓住戶要 倒垃圾會經過前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即本 案大樓中班管理員劉曼君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5 年2 月左右,擔任本案大樓中班管理員迄今,負責勤 務時段為每日16時至24時,工作型態為全年無休,伊印象 中僅看過被告5 至10次,且係在某段時間頻繁連續看到, 其他時間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第120 頁),而倘被告確有在上開長達1 年之租賃期間 內持續或經常居住於本案套房,衡情應會有因倒垃圾等日 常生活必要行為出入本案大樓,而被大樓管理員經常性遇 見之情,然據證人闕惠芬、劉曼君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 等見過被告之次數均屬少數,是認被告至多僅短暫居住於 本案套房,並非如其所辯持續、經常居住於該處,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事實有間,難以逕採。
(3)又證人楊彥香於106 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向伊承租本案套房,租期為同年月27日至106 年10月26日,迄至106 年9 月6 日仍持續承租,未退租等 語(見偵卷第12頁),惟參以被告於原審所供稱:伊之前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忘記路名)上班,擔任技術員,從 事防水零件加工,做了二年,何時離職伊忘記了,因為伊 在汐止的工作被辭退離職後,才會承租本案套房,是打算 在臺北找工作,但後來沒有找到工作。伊自105 年6 月至 107 年9 月間沒有工作,本案套房之租金係伊支付,但伊 沒有至金融機構自名下金融帳戶提款,都是用伊先留置於 身上約20至30萬元左右之現金,每月從中取用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知 被告原係從事防水零件加工技術員之工作,離職後為找工 作而承租居住本案套房,嗣長期無工作收入仍支付月租金 1 萬餘元,且期間長達近1 年,然被告卻未曾至金融機構 提款,尚難認與常情相合,則被告是否確有實際長期為本 案套房支付租金之情事,尚屬有疑,而無從遽採。(4)據前所述,被告與「阿水」並非熟識友人,而被告竟於承 租本案套房後,未實際持續性居住於該處及繳納房租,而 將本案套房交付予「阿水」使用,容任「阿水」所屬應召 集團成員安排應召女子進入本案套房居住及容留應召女子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稽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容 任幫助該應召集團成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一 情,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不以兼有為限, 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所為意圖營 利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其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又被告將其所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阿水」,供其所屬應 召集團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意所為,屬 刑法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 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 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將自己租賃之本案套房供予應召集團使 用,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 並避免遭追緝,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 取,且其犯後於接受偵查及審判中猶以虛構確持續且經常性 居住於本案套房,僅將該套房暫借予「阿水」使用等詞,矯 飾其犯行,顯見並未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約3 萬餘元,須扶養父母及支
付房貸及相關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